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3年度,269號
NTDM,103,投交簡,269,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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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榆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事實部分更正「不慎自行摔倒」為「不 慎自行摔倒而致其自身右腳擦傷」,與更正「並委由醫院對 其施以抽血檢驗」為「並將簡榮榆送往佑民醫院就醫,在該 醫院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 分則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榮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事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 度值高達每分公升357.8 毫克(357.8mg/dl,即血液中酒精 濃度值百分之0.3578,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 789 毫克);⑵因而於道路中自摔倒地肇事,而致自身受傷 (幸未致他人受傷);⑶惟犯後坦承犯行;⑷本件酒後駕車 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 內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簡榮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巷
00號
居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榆於民國103年1月30日2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 ○○路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草屯鎮○○里○○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翌(31)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 草屯鎮慧音巷與碧山路705巷口,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值為357.8mg/dl(即百分之0.3578),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榮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洪 紹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秀 玲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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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