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楊國瑞飲用酒類之數量為「飲用藥酒約6 、7 杯 」。
⒉關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台灣鑽心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7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並於100 年4 月8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 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於 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 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 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1號
被 告 楊國瑞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瑞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 22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於100年 4月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03年5月11日21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 0時許止,在 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某路邊與友人共同飲用藥酒 2瓶後,先 走路返回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 號住處休息睡覺 ,惟酒意未退,仍於同年月12日上午 7時許,前往南投縣草 屯鎮南埔里之公司上班,並於同日上午 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公司出發,欲前往南 投縣水里鄉工作。嗣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 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28公里處時,因車輛行進中使用手 持行動電話,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在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0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