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103 年2 月6 日17時至18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信 義鄉○○村○○巷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 許,騎乘車牌KTK-805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信義鄉 ○○村○○路000 ○0 號即乙○○之住處,適因大門未上鎖 ,甲○○未經同意擅自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 探視其與前女友即乙○○之女兒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為乙○ ○發覺後,驅趕甲○○離開,其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毀損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3 年2 月7 日零時5 分許,持置於乙 ○○住處大門旁之滅火器砸向大門,造成該大門凹陷、紗網 破損而喪失部分之效用,其並拉斷門把致該門把無從以之拉 開大門,使該門把之效用全部喪失,足生損害於乙○○。嗣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3 時13分許,對甲○○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酒精測定值列印紀錄單、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份。
㈣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 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 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 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 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依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其住處大門照片顯 示(見警卷第5 、15至16頁),大門上方紗網部分破損、下 方則有凹陷痕跡,已影響大門之防護作用及外觀,雖未喪失 全部效用,惟已使該門喪失部分之效用,而達於「損壞」之 程度;另其拉斷門把之行為,致使無法以之拉開大門,已使 該門把喪失其效用而毀棄,徵諸上開說明,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零時5 分許,先持滅火器砸向告訴人 住處大門,復拉斷該大門門把,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足徵先後 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㈣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 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 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 予非難,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幸未肇事;另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因不滿告訴人驅 趕其離開,竟持滅火器砸向告訴人住處大門並拉斷門把,侵 害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誠屬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惟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 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3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成 立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暨考量告訴人自陳所受損害約6000元(見警卷第5 頁), 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公共危險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另就毀損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捷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