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3年度,103號
NTDM,103,埔交簡,103,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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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㈠陳煜壬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為「高粱酒約1 杯」。 ㈡陳煜壬肇事時間為「民國103 年5 月29日10時50分許」 ㈢陳煜壬肇事後受傷及車損情形為「除致己身受有右前額頭擦 傷外,並造成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胎變形、左前車頭 損壞與設在該處之紐澤西水泥護欄倒塌」。
陳煜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同日(即29日)11時24分 」。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6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於101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交簡字第27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 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 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於飲用酒類後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確因而肇事,而造成 前開損害之情形;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08號
被 告 陳煜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煜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埔交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 年 5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猶仍於翌(29)日上午某時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 24分許,行經埔里鎮西安路2 段史港橋頭,因不勝酒力,不 慎自撞路旁之紐澤西水泥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陳 煜壬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壬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實施酒測單黏貼表、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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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