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和永興興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一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和永興興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五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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