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38號
NTDM,103,交易,138,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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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中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7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中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中庸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街000 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移動車輛至別處停放,嗣於同日 22時8 分許,途經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號前,因不勝 酒力,不慎碰撞陳奕良放置在該處騎樓前之魚缸,致魚缸碎 裂,高中庸隨即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翌日(8 日)凌晨0 時29分許,對 高中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中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奕良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豐交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拘 役55日確定;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惟 僅造成他人財產毀損,並未造成傷亡,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契約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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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