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賢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5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賢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賢明於民國103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 下不引縣)埔里鎮中正路之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酒類2 杯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 魚池鄉。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埔里鎮水頭路22號前時, 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乃不慎擦撞由張志弘駕駛、行駛在對 向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除致使張志弘 之前述車輛左側後視鏡及旁邊毀損外,潘賢明自己亦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受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手磨損或擦 傷、軀幹壓砸傷口等傷害,潘賢明乃經送往「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委由 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255.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552%,已逾0.05%以上 ,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賢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 第10頁反面、第14頁反面)。
㈡證人張志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蒐證照片6 張 、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3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賢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 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 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5.20mg/dL ,換 算百分比濃度為0.2552%,達0.05%以上,乃為警所發覺, 從而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7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 第5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 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 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 明,竟復於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0.2552%之嚴重酒 醉程度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 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責;⑵因而肇事,除造成 被害人之前述車輛受有擦損外,並致己身因人車倒地而受傷 之情事;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