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4號
NTDM,102,重訴,4,201406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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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RSAEV RUSLAN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ERSAEV RUSLAN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PERSAEV RUSLAN(下以中文名稱:路斯蘭稱之)與ALIKOV A RTUR(下以中文名稱:阿爾度稱之)分係俄羅斯馬術表演團 (下簡稱表演團)團長、團員之關係,路斯蘭身材精瘦,阿 爾度身高為170 公分,身材壯碩;PERSAEVA ELENA(下以中 文名稱:伊蓮娜稱之)為路斯蘭之妻;MELNIKOVA OXANA ( 下以中文名稱:阿克桑娜稱之)則為阿爾度之女朋友,2 人 亦均在表演團中擔任演出工作;李奕寬表演團之主持人; 史健文則係表演團之工作人員。其等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 縣)仁愛鄉大同村之「清境農場」表演期間,住宿在附圖一 所示宿舍內,各住宿情形詳如附圖一所示。
二、緣阿爾度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上午因前晚飲酒酒精未退, 尚呈現嚴重酒醉狀態且酒味甚重,而當日(16日)10時45分 將有表演演出,路斯蘭見狀,乃命阿爾度當日不要實際表演 ,僅擔任在場中控制馬匹速度之工作即可,惟阿爾度因上開 狀況,馬匹速度控制不佳,導致路斯蘭於表演中2 次摔落馬 背,於表演結束時,阿爾度甚至未留下與團員一同向觀眾謝 幕而先行逕自離去,回宿舍更衣,路斯蘭對此甚為不悅。嗣 路斯蘭於11時20分表演結束後亦返回宿舍,當時阿爾度已經 換好衣服欲外出,與路斯蘭在附圖一E 處,亦即整個宿舍外 門處相遇。路斯蘭即對阿爾度表示:可否在工作時不要喝酒 ,因為這樣不只是自己危險,對於整個團隊都是危險的等語 。然阿爾度回以路斯蘭:我不只是之前會喝,現在會喝,將 來也還是會喝等語。路斯蘭甚為驚怒,質問阿爾度為何如此 對其說話,阿爾度則表示要路斯蘭滾開,否則將攻擊路斯蘭 。路斯蘭仍然質問阿爾度,阿爾度即以其壯碩之軀,以雙手 將路斯蘭抓起、放下數次,路斯蘭警告阿爾度不要再這樣做 ,阿爾度即以方言回嗆路斯蘭,2 人間之關係乃呈現高度緊 張之態勢。此時伊蓮娜發覺情勢危急,乃將阿爾度隔離在宿 舍外門外,並將宿舍外門關上,路斯蘭則進入玄關門內(如 附圖一所示F 區域,該處平時若將玄關門關上,可充作團員



更衣處使用),伊蓮娜隨後亦進入玄關門內並將玄關門關上 ,以區隔2 人。惟路斯蘭在伊蓮娜尚未進入玄關門內之空檔 時間,其走至最底間充作餐廳使用之房間前,以書桌上擺設 瓦斯爐做為簡易廚房處,拿取非屬其或該團所有,而係所借 用宿舍提供給住宿者使用之全金屬料理尖刀1 把(下稱系爭 尖刀,照片如附圖二所示),再回到附圖一所示F 區域附近 ,其時路斯蘭因阿爾杜之舉動,係處於情緒激動並驚恐之狀 態。
三、於當日11時30分許,伊蓮娜為求能夠區隔2 人,乃以其背壓 住玄關門,希望2 人不再接觸,然阿爾度此時已經打開宿舍 外門入內,並以腳猛力踹該玄關門,伊蓮娜因受此力,向前 仆倒,路斯蘭將其扶住,此時伊蓮娜站在已經處於對峙狀態 之阿爾度與路斯蘭之間,面對路斯蘭而背對阿爾度。阿爾度 此時已見路斯蘭右手持有系爭尖刀,乃以其左手握取之,冀 圖奪刀,然路斯蘭將刀抽出,因之造成阿爾度之左手掌形成 自拇指至小指切割傷長8 公分,多指身及骨之傷勢。當此之 時,伊蓮娜與路斯蘭之女兒竟跑進該處,喚叫媽媽,伊蓮娜 乃往右彎下腰欲抱女兒,形成路斯蘭與阿爾度間之空檔,路 斯蘭此時心生殺人之犯意,明知人體之胸腹內藏有人體之重 要器官,若以銳器刺入將造成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之結果, 仍接續以系爭尖刀接連刺向阿爾度胸腹2 刀。胸部該刀自第 5 、6 肋骨間刺入,形成4 ×0.3 公分之傷口,創緣上銳下 鈍,而深度達12公分,直接刺入右心房內;腹部該刀則刺入 胰臟尾部旁腹膜,形成3.5 ×0.3 公分之傷口,創緣上鈍下 銳,深度則為8 公分。混亂之間另造成阿爾度下巴體部一切 割傷3 ×1 公分。而阿爾度因該胸腹部所受之2 刀,導致大 量出血1500 CC 以上,於當日11時5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 死亡。
四、於案發後,原在附圖一D 房間內之李奕寬發現阿爾度受有嚴 重刀刺傷,乃於當日11時52分許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撥打119 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表 示「清境農場」馬廄處出人命,捅了1 刀了,請趕緊派員前 往(如附件一所示);於當日11時54分許,史健文另以所持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119 至消防局,請派救護 車至現場,表示有人被捅傷,並表示受捅傷人已經昏厥(如 附件二所示);於當日12時09分許,李奕寬再以同上門號行 動電話撥打119 至消防局催促(詳情如附件三所示)。消防 局隨即於當日12時10分通報勤務指揮中心,勤務指揮中心值 日員何志華接獲報案後立即通報案發地點管轄之松岡派出所 ,由值班之趙偉修受理報案,松岡派出所隨即派遣該所線上



備勤巡佐兼所長沙興旺及警員王炎生田家興前往處理。其 等抵達現場時,發現阿爾度倒臥附圖一所示走廊處,經消防 隊救護員到場急救後,稱傷者已經死亡。而當時路斯蘭呆坐 房間外地上並未逃跑,警員王炎生透過翻譯始得知犯嫌為路 斯蘭,路斯蘭亦當場予以承認,自首而接受裁判,王炎生等 人即將路斯蘭予以逮捕,所長沙興旺並指示警員白家興戒護 路斯蘭。
五、案經路斯蘭自首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 後,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路 斯蘭及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 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路斯蘭對於係其自附圖一充作料理桌處取得系爭尖刀, 而阿爾度係因該尖刀所致之胸腹部傷口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等節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二、被害人阿爾度係因系爭尖刀之戳刺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 克死亡乙節,並有相驗筆錄1 份(見相驗卷第32頁)、解剖 筆錄1 份(見相驗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相驗卷第53頁)在卷可考。另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 驗卷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則描述阿爾度外傷證據如下:下 巴體部一切割傷3 ×1 公分;胸部:胸壁於心臟區一縱向穿 刺傷,創口為上銳下鈍角,4 ×3 公分,胸腹壁血液附著; 腹部:腹壁於上腹部中線靠左一縱向穿刺傷,創口為上鈍下 銳角,3.5 ×0.3 公分,胸腹壁血液附著;四肢部:左手掌 自拇指至小指為防禦切割傷,有多指深及骨,雙足部踝處可 見血液噴濺痕。而進而之法醫鑑定報告書1 份(參見相驗卷 第47頁至第50頁)再詳細鑑定,認為阿爾度之死亡時間為10 2 年4 月16日11時53分,死者外傷證據部分有⒈下巴體部一 切割傷3 ×1 公分;⒉胸壁於心臟區一縱向穿刺傷4 ×0.3 ×12公分,創緣上銳下鈍,距離腳122 公分(一號刀傷); ⒊腹壁於上腹部中線靠左一縱向穿刺傷3.5 ×0.3 ×8 公分 ,創緣上鈍下銳,距腳底110 公分(二號刀傷);⒋左手掌 自拇指至小指切割傷長8 公分,多指深及骨。解剖觀察結果



:心臟於右心房穿刺傷3 公分長;心包膜腔穿刺傷;左、右 肺胸膜囊腔,左第5 、6 肋骨間刺傷,左肺局部出血。腹部 皮膚有左腹穿刺傷如外傷證據所述;腸繫膜及腸道、闌尾處 ,有左後腹膜出血8 ×8 ×3 公分情形。傷勢分析:⒈刺傷 兩處,為銳器傷,比對現場兇刀吻合;⒉一號刀傷深度12公 分,於胸部第5 、6 肋骨間刺入,進入右心房;⒊二號刀傷 深度8 公分,刺入胰臟尾部旁腹膜;⒋致命傷為一號刀傷, 即刺入心臟之銳器傷;⒌總計刀傷4 處(含左手掌防禦傷) ;⒍死者刀傷分佈於身體左側及正面。鑑定死亡原因為遭他 人持刀刺傷,刀傷4 處,大量出血1,500CC 以上(胸腔、腹 腔、後腹膜),導致出血性休克致死。此節並有系爭尖刀1 支與阿爾度當時所著上衣與長褲各1 件扣案可考,並無疑義 。
三、至於事發經過,亦即阿爾度之所以受有如此嚴重傷勢導致死 亡之過程,則可經過下列證人等之證述瞭解:
㈠證人李奕寬於警詢中證述以:伊系表演團之主持人,102 年 4 月16日10時45分開始馬術表演,當時有3 位騎在馬上表演 ,1 位於現場拿馬鞭控制馬的速度。伊在現場發現,控制馬 速度的阿爾度因為沒有將馬的速度控制好,導致被告摔下馬 2 次。於11時20分表演結束後表演者還有伊各自回到宿舍, 之後有聽到阿爾度與被告以俄羅斯語在爭吵,但伊因為聽不 懂不知道因為何事爭吵,然後又聽到俄羅斯女士在尖叫,伊 就衝出房間察看,剛出房間門口就發現阿爾度倒在伊房間門 口,滿身是血,伊發現阿爾度心臟部位有1 個傷口血流滿地 ,伊等立即對其實施CPR 急救,接另1 位俄羅斯女子(樂) 札麗娜(下稱札麗娜)也有對其實施CPR ,伊接著觸摸阿爾 度的鼻子發現沒有呼吸,札麗娜有摸阿爾度的手腕脈搏,摸 完後呈現很痛苦的樣子等語(參見相驗卷第7頁反面)。 ㈡證人史健文於警詢中亦證述以:伊係在馬術表演擔任現場幫 忙的工作,案發當日10時45分開始馬術表演,1 位拿馬鞭控 制馬的速度,伊在現場發現,不知何原因,馬好像有受到驚 嚇的樣子,導致被告摔下馬2 次,11時20分表演結束後表演 者各自回宿舍,伊留在現場整理東西,然後伊就聽到被告跟 阿爾度用俄羅斯語爭吵,還有聽到很大關門聲,幾秒後就聽 到俄羅斯籍女士在尖叫,伊立即趕去宿舍,到時就發現阿爾 度倒在證人李奕寬房間門口,滿身是血,胸口腰部有2 個刀 口,左手掌有刀傷,就立即打電話叫救護車,在電話中詢問 救護人員要如何急救,救護人員告訴我先幫傷者止血,我問 需不需要做CPR 急救,救護人員告訴我說傷者還有呼吸先不 要做CPR 急救,等傷者如果沒有呼吸時再做CPR 急救,等伊



講完電話就發現阿爾度沒有呼吸了,伊就立即對阿爾度實施 CPR 急救大約30下,然後又換李奕寬對阿爾度實施CPR 急救 ,沒多久救護車就到達現場。伊沒有目睹經過,是問阿爾度 女朋友才知道是被告刺殺阿爾度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5頁 )。上2 位證人雖然並未親眼目睹事發過程,但對於事發前 之肇因,以及事後之情節,所述均屬一致,當可採信而用於 建立案件全貌。
㈢證人阿克桑娜係被害人阿爾度之女友,其於警詢中證述以: 阿爾度於案發前常常酒後上場表演,案發早上又因執鞭失誤 導致被告摔馬2 次,回到宿舍被告就責怪阿爾度,並與之爭 吵,當時伊與伊蓮娜有在旁勸架,他們越吵越兇,伊就將阿 爾度拉開,伊蓮娜也將被告拉開,並將玄關門關上,後來被 告就拿了系爭尖刀,而阿爾度則衝破玄關門,衝向被告又發 生拉扯,拉扯間就發現阿爾度身上流血,繼而倒地不起。伊 當時抱住阿爾度一直叫他名字,被告也一直拍打阿爾度的臉 說不要睡著了,救護車等一下就到,不要睡著了,一直重複 講著,但過一會兒,阿爾度就沒呼吸了,等救護車到達醫護 人員就說阿爾度已經死亡了,伊等就在現場等警察到場(參 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在證述以:伊沒有看 到被告拿刀刺阿爾度之實際經過,但有看到他們扭打後,阿 爾度倒地,流了很多血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 。相較於證人李奕寬史健文,證人阿克桑娜屬於更近現場 之證人,且關係上又與被害人阿爾度相當密切,則除案發前 後過程核與李奕寬史健文所證一致,當屬事實外,就阿爾 度案發前是否飲酒乙節,當以與阿爾度關係密切且生活關係 緊密之阿克桑娜所述較為可採。
㈣末則為目擊證人伊蓮娜,伊蓮娜同時為被告之配偶,其於警 詢中證述以:當日表演時,阿爾度顯然是酒後上場表演,因 執鞭失誤導致被告摔下馬2 次,並於表演完畢隨即自行離去 ,行為顯有失當。回到居住處,被告就責怪阿爾度,並與之 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混亂過程中,發現被告手持系爭 尖刀,要阿爾度不要再靠近,但阿爾度竟衝向被告奪刀,再 反轉被告手腕時將被告胸部劃傷,被告用力甩開,阿爾度卻 越靠近,等他們分開時,就看到死者身上流血搖搖晃晃向後 退了幾步,最後俯臥於地板上,眾人止血搶救無效後死亡, 直到救護車及警察到場等語(參見相驗卷第10頁至第11頁) 。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刺阿爾度,但當時伊被阿爾度 擋住,不清楚被告刺中阿爾度的哪裡等語(參見相驗卷第56 頁)。就案發前阿爾度是否酒醉乙節,所述核與阿克桑娜相 符,當已可確定。另因其為極為重要之證人,本院於審理中



再請其自俄羅斯至本庭作證,其詳為證述以:案發當天前一 晚,阿克桑娜與阿爾杜喝醉了,到當天(即102 年4 月16日 )9 點之前,要做集合表演時,阿爾度還是喝醉狀況,那時 候我們在等經紀人到場,伊是第1 個出場表演的人,阿爾度 來的時候,被告有聞到很濃厚的酒味,表演前,被告告訴阿 爾度該天就不要實際表演,就站在舞台中間,當作有出場就 好,就在那時候,被告還不知道阿爾度其實是喝醉的狀態, 工作表演就開始了。伊第1 個出場表演,其實已經知道阿爾 度已經喝醉了,而阿爾度當時是在場地中間擔任控制馬匹速 度的角色,伊覺得很危險,後來輪到被告出場,因為這樣的 原因而摔馬了,被告試著要控制馬,但是失敗又摔了1 次, 被告就告訴阿爾度不要再控制馬的速度。後來表演結束了, 阿爾度並沒有留下來跟觀眾謝幕、照相,就先離開了。表演 完畢,伊等就回宿舍房間裡面換衣服,阿爾度是第1 個回去 換衣服的人,被告則是最後1 個回到宿舍的人。當伊回到宿 舍時,阿爾度已經換好衣服準備要去公園,伊問阿爾度怎麼 了,他笑笑離開,被告在伊後面,在宿舍外門2 人碰到面, 被告就跟阿爾度講說你可不可以工作時不要喝酒,因為這樣 子不是只有你危險而已,對於整個團隊都是危險的。阿爾度 就講說我不是之前會喝而已,我現在也會喝,將來也會喝。 被告就問阿爾度為什麼這樣跟我講話?你發生了什麼事?為 什麼會變成這個樣子?阿爾度就講說滾開,不然我要攻擊你 。被告仍問阿爾度,你到底發生了什麼事?為什麼要這麼做 ?阿爾度就從正面將被告抓起再放下,做這樣的動作有3、4 次之多。被告告訴阿爾度不要再對我這樣做,這時候阿爾度 就講了一些聽不懂的方言,講一些讓人聽起來不愉快的話語 ,在那時候伊感到非常緊張,覺得應該要把他們2 人隔離開 來,就請阿爾度出去宿舍外門,當時阿克桑娜也在場。被告 後來就進入玄關門內,玄關門的後面是用來當成團員更衣的 地方,後來伊將宿舍的外門關起來,進入玄關門後,再將玄 關門關起來,用背壓著玄關門。被告那時有一點被嚇到的狀 況,因為阿爾度的反應如此之大,被告有些不知所措。不久 阿爾度打開宿舍外門,接著又踹玄關門,伊被踹的力量往前 倒向被告,被告將伊扶住,這時候伊站在他們2 人的中間, 面對著被告,背對阿爾度。那時候阿爾度就試著要出手打被 告,就在當下,伊突然發現被告的手上有1 把刀(系爭尖刀 ),伊真的沒有看到被告是什麼時候拿出那把刀在手上,那 把刀是廚房的刀,當被告進玄關門換衣服時,伊有大約1分 鐘左右時間是沒有看到被告行蹤的。當時被告右手握著系爭 尖刀,阿爾度站在伊後面,阿爾度就出手抓住被告拿著刀的



右手,想要控制被告的手將那把刀刺向被告身體,被告當時 嚇到,看了自己的身體,發現有被刀劃到,也有血,這時被 告就將被控制的右手抽出來,阿爾度的手傷的這麼嚴重就是 這樣來的。在這期間,伊一直都站在2 人中間,試著阻止。 此時,伊的小孩跑進來,一直叫我媽媽,伊就往右手邊彎下 腰靠近女兒,這時被告就出手了,阿爾度身上的第1 個傷口 就在那時候發生,伊無法區分是靠近胸部或腹部的傷口。接 著,他們2 人就扭打起來,被告就持刀亂揮了,幾秒間,第 2 刀就發生了。第2 刀刺進去後,阿爾度就往後退,要倒下 ,倒下時還抓了掃把及試著抓其他東西丟向被告,被告看到 這個情況,就上前想扶起阿爾度。當時,除了阿爾度左手的 傷勢外,伊還沒有發現阿爾度已經受了這麼重的傷,伊發現 有血,但也沒辦法確認是誰受傷,那時候伊不知到是誰的血 ,還低頭看自己,懷疑會不會是伊也受傷了,因為那個血感 覺是熱的。阿爾度倒下了,本來阿克桑娜一直是站在阿爾度 後面,那時就一直尖叫,這種狀況沒有人可以幫忙,另1 團 員札麗娜在附圖一編號B 房間內睡覺,聽到伊女兒尖叫,就 出來將伊女兒抱進去該房間內。當時阿爾度倒向李奕寬如附 圖一編號D 所示房間前,李奕寬就出來察看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就細節之描述甚為詳盡且無可替 代性,亦無特別偏袒被告之情形,所述內容當屬可信,並可 做為法律論述之基礎事實依據。
四、被告應該具有殺人犯意之論述:
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 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 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1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綜合以上證據,被告於進入玄關門後,即走至宿舍底拿取系 爭尖刀握於右手,其當無不知尖刀本身所具危險性之理,則 其仍有意識地握取尖刀,返回衝突可能發生地之附圖一F 處 ,已可瞭解其心態上有預備使用系爭尖刀傷人甚至殺人之意 圖。
㈡再被害人阿爾度踹開玄關門,隔著伊蓮娜與被告對峙,進而 欲奪取被告右手所持之系爭尖刀時,自事後阿爾度左手手掌 自拇指至小指切割傷長達8 公分,且多指深及骨之嚴重傷勢 以觀,可探知被告抽取系爭尖刀所用之力甚大,護住系爭尖 刀之心態甚強,此亦可佐證被告當時情緒之激昂,顯非處於 如何弱勢之境地。
㈢再人體之胸、腹之內藏有人之重要器官,心臟尤其肩負大量



血液輸送之責,若遭刺傷人將血流如注失血過多實屬眾所周 知之事實。然觀察阿爾度之關鍵傷勢,其1 刀傷深度深達12 公分,於胸部第5 、6 肋骨間刺入,進入右心房內;其2 刀 傷深度亦達8 公分,刺入胰臟尾部旁腹膜,大量出血1,500C C 以上(胸腔、腹腔、後腹膜),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 之猛,部位之精準,且非僅下手1 刀,而係先後2 刀都下手 在人體之致命部位上,可認被告顯然有致阿爾度於死之決意 ,而阿爾度也確實因此失血過多休克致死,該結果亦明顯在 被告之預見內,行為結果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於以上 論述,已可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明確。
五、此外,本件並有現場草圖1 張(見相驗卷第17頁)、現場相 片20幀(見相驗卷第18頁至第27頁)、現場勘查報告1 份( 含現場圖暨照片、現場照片光碟,見相驗卷第66頁至第89頁 )附卷可憑。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0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鑑驗結論顯示略以:⒈採 自現場牆壁上掌痕之血跡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阿爾 度DNA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為4. 68×10的負21次方。⒉採自廁所洗手檯面上之血跡檢出另一 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 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為2.86×10的負22次方。⒊採自被告 案發時所著鞋子左鞋面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 排除混有阿爾度及被告之DNA 。⒋採自系爭尖刀血跡DNA-ST 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 ,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為2.86×10的負22次 方。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阿爾度(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反面)之資料可做為輔助證據。且扣得系爭尖刀1 支、被告 當時所穿著之馬術表演褲1 件與馬靴1 雙、阿爾度當時所著 上衣、內褲與長褲各1 件為佐,則綜合上述,被告本件殺人 之犯行已可認定。
六、被告所辯及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所辯並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是阿爾度自己衝過來要攻擊伊,伊才刺到阿爾度 (參見偵查卷第19頁);又稱伊不知道怎麼發生的,是阿爾 度自(玄關)門外衝過來自己刺到系爭尖刀的,就阿爾度身 上有2 刀深傷乙節,可能是阿爾度衝過來2 次所導致(參見 偵查卷第55頁);再稱阿爾度左手8 公分的割傷也不曉得是 否當時發生,也許是工作所受的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8 頁);復稱當時阿爾度有手持尖銳物劃其胸口,伊拿刀一直 後退,阿爾度一直挺胸逼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 頁)。惟 查,先針對阿爾度當時是否有手持尖銳物該點,除現場並未 扣得其所主張之物品外,案發時在場之被告妻伊蓮娜於本院



審理時係先證稱無法確定,惟再表示沒有看見阿爾度拿任何 東西,僅以拳頭打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當不 能遽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再被告其餘所辯,參酌本院前揭 論述,可知應該均屬避重就輕之辯解,對於重要之點均以不 知如何發生予以帶過,甚至對於阿爾度胸、腹2 處甚深之傷 口竟表示是阿爾度自己衝過來2 次所造成,如此不合於健全 社會生活經驗之抗辯,亦同屬不可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阿爾度平日和睦相處,並 無殺人之動機等語。惟查,辯護人所指者應係廣義之動機, 然本件事發過程明確,被告係因案發當日阿爾度酒後上陣, 肇致失誤又先行離開,於表演上不敬業,事後被告質問之, 其回覆又桀驁不馴,並恃其體型魁梧搖撼被告軀體視被告於 無物,被告於此刺激下萌生殺意,非無動機,而係屬狹義之 動機,辯護人徒以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交往情形,推論案發 時被告並無動機殺人,並非的論。再辯護人同於被告(應係 聽聞被告轉述)所主張係阿爾度手持指甲剪或鑰匙等異物攻 擊被告,被告始拿取系爭尖刀防衛,後阿爾度衝向被告,系 爭尖刀始意外刺到阿爾度等語,依如上對於被告所辯之駁斥 ,亦無理由。
七、總和以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殺人犯行既至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路斯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而 被告先將系爭尖刀抽出,令阿爾度左手手掌自拇指至小指切 割傷長達8 公分,且多指深及骨之傷害行為,應被繼踵而至 之殺人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其於混亂間造成之阿爾度下巴傷害 ,亦然。又其與阿爾度衝突,憤恨情緒昇達殺人犯意後,先 後2 刀刺擊阿爾度胸、腹部,乃係於緊密相連之時地下,加 害同一法益所為,依通常社會觀念應認此係數個舉動接續實 行,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二、關於自首之論述: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又該對「犯罪之人」之嫌疑,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㈡先查,被告路斯蘭固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於案發後,其有 使用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報案,稱「清境農場」有大問題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惟針對此節,經本院向其 經紀人龔育儀查詢,其稱被告當時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 號(見本院卷第265 頁之電話紀錄表)。本院再依之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查詢結果,該局以103 年4 月11日投警勤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表示略以:經查本局於102 年4 月16日11時 許並未接獲0000000000號以110 報案,本局仁愛分局獲悉該 案,係接獲消防局電話報案後使派員前往處理等語。則被告 此番說詞,固不可採。
㈢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宏銘原以職務 報告書表示:職黃宏銘現任職仁愛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職 務,刑事偵防為其工作項目之一,職於102 年4 月16日偵辦 被告殺人一案,於案發後,嫌犯未自動到司法警察機關報案 自首,係經由證人向本分局報案,且本分局員警到達現場時 ,嫌犯亦在旁呆坐,故犯嫌所為未達自首之要件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 頁)。惟黃宏銘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以:伊 並非實際第一線受理報案之人,實際受理報案者為松岡派出 所警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則被告是否構成自首 ,本應通觀事件經過與實際情形,非能以該偵查佐片斷之一 己判斷為據,應屬當然。
㈣嗣經本院向相關機關反覆函詢結果,已明瞭本件案件之報案 過程如下:
⒈依據前述南投縣政府警局103 年4 月11日投警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之「清境農場俄籍人士兇殺案」調查專報 (下稱系爭專報,見本院卷第271 頁)記載:102 年4 月 16日12時10分,本分局(仁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日員 何志華接獲南投縣消防局電話報案,稱於本轄南投縣仁愛 鄉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清境農場馬術表演員工專屬 宿舍內有外籍人遇害,請求警方派員處理,何員立即通報 案發地點管轄「松岡派出所」值班警員趙偉修受理報案, 派遣該所線上備勤巡佐兼所長沙興旺及員警王炎生等2 人 前往處理,轉報相關業務承辦人偵查隊黃分隊長立行及外 事警員簡靜愉前往蒐證及協助,並循三線系統報告分局長 、警局勤指中心、刑事警察大隊、外事課及保防室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71 頁)。依此可知,本件有員警介入,係 經由消防局電話轉介,並非民眾直接向警察單位報案,此 應先釐清。又系爭專報提及之「松岡派出所」員警趙偉修 於本院證稱略以:伊是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警員,當 時伊接值班,有電話進來說有糾紛案件,伊不確定是報案



人直接電話進來,還是勤務指揮中心轉過來,但伊確定後 來有跟報案人直接聯繫上,是李奕寬,但李奕寬沒有跟伊 講砍人的人是誰,依伊接受報案的角度,也不知道誰是兇 手,伊後來就請派出所同事,即所長沙興旺、警員王炎生白家興去現場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至第 251 頁);嗣再以職務報告表示:伊係於102 年4 月16日 12時擔任值班勤務,正與同事交接12時之值班勤務時所內 電話響起,伊忘記是民眾來電還是仁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來電派案,僅記得來電表示,派出所喔,有人被捅兩刀, 你們趕快過來,伊問明地點後,立即通知巡佐兼所長沙興 旺、警員白家興王炎生3 人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310 頁),並附上工作紀錄簿為據(見本院卷第312 頁第 313 頁)。南投縣政府仁愛分局103 年4 月25日投警勤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06 頁)亦表示:依據仁 愛分局「松岡派出所」於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該案件為11 9 消防局轉報等語。而依卷附彩色影印之工作紀錄簿內頁 (見本院卷第312 頁至第313 頁),亦符合所述。則依此 ,除可知接獲轉介之「松岡派出所」員警趙偉修即便嗣後 有與民眾聯繫(應指李奕寬),仍然不知兇手為何人,另 外,實際第一線去現場處理之員警則為「松岡派出所」所 長沙興旺、警員王炎生白家興3 人,就此,反而系爭專 報之記載不盡確實。
⒉再依卷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4 月15日投消指字第00 00000000函表示:經查102 年4 月16日仁愛鄉清境農場受 傷救護案件之報案紀錄共有下列3 通報案電話:⒈當日11 時52分41秒,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經查為李奕寬持 用);⒉當日11時54分18秒,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 經查為史健文持用);⒊當日12時09分58秒,報案人電話 :0000000000(同上為李奕寬持用,見本院卷第283 頁;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案件紀錄明細維護見同卷第284 頁 至第285 頁)。而本院嗣於開庭時,當庭勘驗上述3 通報 案內容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觀察該3 通內容,重點均 在表示有人受刀傷,請消防單位趕緊派救護車、救護人員 前往急救,均無隻字提及行兇之人為何人,應甚為明確。 ㈤則依前述整理,及至受轉報之「松岡派出所」所長沙興旺、 警員王炎生白家興3 人抵達現場前,警察單位均無從知悉 本案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應可認定。則依首至現場之警員王 炎生103 年1 月19日職務報告書之記載:職王炎生於102 年 4 月16日11時56分許接獲值班同仁趙偉修通報:有民眾報案 指稱本轄清境農場觀山牧區有兇殺案,請立即派員前往處理



。當時職王炎生隨即報告所長沙興旺,所長立即率領王炎生白家興前往現場處理。經抵達現場後,發現傷者倒臥在房 間走廊,經緊急通報勤務中心、偵查隊及消防隊到場急救, 經消防隊救護員至現場急救後稱該傷者已死亡。同時馬術秀 團長到場後,經警透過翻譯現場詢問查知兇嫌係被告,該嫌 犯當時呆坐在房間外地上,經確認嫌犯為被告後(被告當場 承認),隨即當場逮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6 頁)。依此 過程可知,第一線員警到達現場時,被告係在場並未離開之 情形,而依前述案件經過可知,確實知悉被告係本案兇手之 人僅有被告之妻伊蓮娜、被害人阿爾度之女友阿克桑娜,伊 蓮娜與阿克桑娜均係俄羅斯人,到場員警若不經過翻譯,實 無從瞭解伊蓮娜或阿克桑娜有無透露被告係本件兇手之訊息 ,則此時被告係呆坐在附圖一之走廊處,並未逃離現場,其 場景實有如車禍案件發生時,肇事者在場並未離開,經警詢 問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般,則綜合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 ,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㈥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 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 搖其自首之效力,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推定原則,被 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期待 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 照)。則本件被告嗣雖多有辯解,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
㈦被告既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原與被害人阿爾度為師徒關係,並無深仇大 恨,因案發當天被害人阿爾度酒後上陣,肇致失誤又先行離 開,於表演上不敬業,事後被告質問之,其回覆又桀驁不馴 ,並恃其體型魁梧搖撼被告軀體視被告於無物,被告於此刺 激下萌生殺意之犯罪動機,與蓄意殺人尚屬有別;⑵持系爭 尖刀接續下手2 刀,其中1 刀刺進心臟要害,另1 刀刺入腹 部,致被害人,因此失血過多休克死亡,戕害生命尊嚴與價 值,並對阿爾度家屬身心造成重創,所生損害重大;⑶犯後 有承認部分犯行,另已與阿爾度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俄 文及中文翻譯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系爭尖刀1 支係清境農場觀山牧區宿舍提供給所有住宿 者公家使用,並非被告或所屬表演團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27 頁),則該尖刀雖經被告用以犯 本案殺人罪使用,依法仍不能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當時所 穿著之馬術表演褲1 件與馬靴1 雙,固得以其所沾之血跡做 為本件證據使用,然並非專供殺人犯罪使用之物;又扣案棉 棒1 包係為本案偵查過程中經警員至現場勘查、採集之證物 ,與被害人阿爾度當時所著上衣、內褲與長褲各1 件,均非 被告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俄羅斯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及內政部警政 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 6 頁正反面),其在我國境內犯本案殺人罪,破壞我國治安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 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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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