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富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322號、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富犯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共參支(分別內含門號○○○○○○○○○○號、○九八二五○四三八三號及○○○○○○○○○○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竣富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五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 第七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八案);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下稱第九案),上開第一、二、三、四、六案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 定;上開第五、七、八、九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 2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莊竣富仍不知悔改,各於下列時地 ,分別以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分別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作為聯絡販賣、轉讓 毒品之用,而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 禁藥之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所示之代價,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 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以牟利。
(三)莊竣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8月17日1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坪頂里山區茶 園,轉讓裝盛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周經。
二、案經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 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
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 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張耀麟、葉清富、蔡宗偉、陳周經及陳定坤於偵訊時 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 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 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 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證 人張耀麟、葉清富、蔡宗偉、陳周經及陳定坤於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具結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張耀 麟、葉清富、蔡宗偉及陳定坤於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依上所述,顯非可採。
二、證人張耀麟、葉清富、蔡宗偉及陳定坤於於警詢之證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核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復經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審理程序時指稱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 103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項背面 ),自無證據能力。三、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 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 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 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字第148號、164號 182 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覺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等罪嫌 而查獲,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55頁至第15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79頁至第284頁),本院於審理時業已
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 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 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 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辯護人及被告有爭執之證據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 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 ,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 282頁、第292頁至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 」,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 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 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及證人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 ,合先敘明。
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周經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103年6月11日審理筆錄第25 頁、第26頁)。核與證人陳周經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上 開偵字第3222號卷卷一第160頁至第164頁)。而被告與證人 陳周經聯絡交易、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亦 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周經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見上開 偵字第3222號卷卷一第45 頁至第49頁)。另證人陳周經於 102年9月25日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陳周經之臺灣南投地方院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2年10月10日所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4頁、上開偵字第3222號卷卷一第170 頁正、反面)。而證人陳周經就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人指認被告無訛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第 52頁),足認被告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陳周經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證人張耀麟部分(如附表一編 號1、2):
(一)被告於本院最後2次審判程序中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證人張耀麟,惟查;
1、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次與證人張耀麟(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並為選任 辯護人於102年12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要旨暨聲請調 查狀中所載明(見本院卷第82頁)。
2、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確有於102年8月14日21時1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2年9月7日10
時25分許均有聯絡,該2通電話為被告與證人張耀麟所為 之通聯,並為證人張耀麟所證述屬實(見本院103年6月11 日審理筆錄第8頁、第9頁)。
3、被告與證人張耀麟2人於102年8月14日21時15分通話後於 同日21時35分許至南投縣鹿谷鄉鹿彰路好朋友機車行對面 ,由證人張耀麟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元,再由被 告交付1包品海洛因予證人張耀麟;另證人張耀麟於102年 9月7日10時2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被告與證人張耀麟2人即於通話 後之當日11時5分許至南投縣竹山鎮仙公廟附近,由證人 張耀麟支付被告1000元,再由被告交付1包海洛因予證人 張耀麟等情,業據證人張耀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28頁至第230頁)。 4、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於102年8月14日21時1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2年9月7日10時 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 一第117頁至第118頁、第283頁至第284頁)。 5、證人張耀麟就販賣海洛因之人指認被告無訛一節,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證嫌 疑人犯相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6、參以證人張耀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8月12日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11號偵 查起訴;因施用毒品於102年9月26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第102年毒偵字第896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 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就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證人張耀麟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足憑(見本院卷第108頁 至第109頁);證人張耀麟於102年9月25日經警採取其尿 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張耀麟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0 月10日所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35頁正、反面),可 見證人張耀麟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故證人張耀麟有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動機及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需求。
7、就102年8月14日21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文內容究指為何, 證人張耀麟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
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14日晚上9時15分通 訊監察譯察譯文)是你與何人之通話?用意為何】我是跟 一個綽號阿富(台語)的男子在通話,阿富問我要不買 毒品海洛因」、【(提示警方製作之指認表)你所稱的阿 富是編號幾號的人? 】3號」、「(經查上開編號3的人之 真實姓名即本案被告莊竣富,有何意見)沒有)、「(上 開通話結束後多久,在何地與莊竣富交易毒品)102年8月 14日晚上9時35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鹿彰路好朋友機車 行對面,我當面給莊竣富現金500元,莊竣富給我毒品海 洛因毒品1小包」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28 頁至第229頁)」。且觀之被告(以代號A表示)與證人張 耀麟(以代號B表示)於102年8月14日21時15分許之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83頁 ):
┌───────────────────────┐
│A:什麼好康ㄝ │
│B:剛剛跟你說要500 │
│A:電話中不要講啦,500是要喝酒喔,監住ㄝ拉 │
│B:500荼米錢 │
└───────────────────────┘
上開譯文核與證人張耀麟於上開偵訊中所述,該次通話係 為向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於通話結束後與被告交易海洛 因500元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訊亦供稱:張耀麟電話 中問有無海洛因可拿,伊是跟張耀麟一起去拿海洛因等語 (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75頁正面),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有此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張耀麟之事 實,是依證人張耀麟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前開通訊監察 譯文確係證人張耀麟為取得海洛因而與被告之上開電話聯 繫等情,則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既已坦認上開通話係與毒 品交易有關,且譯文內容亦有關於販賣毒品所使用代表購 買金額「500」及毒品之暗語「喝酒」、「茶米」,則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 證據,是堪信證人張耀麟此部分之偵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1次予證人張 耀麟之犯行。
8、再就102年9月7日10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文內容究指為何 ,證人張耀麟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000 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7日上午10時25分通 訊監察譯文)是你與何人之通話?用意為何?】是跟莊竣富 的通話,我跟莊竣富說有1000元要向他買毒品海洛因」、
「(上開通話結束後多久,在何地與莊竣富交易毒品) 102年9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仙公廟,我 當面給莊竣富現金1000元,莊竣富給我毒品海洛因1小包 」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29頁)。且觀之 被告(以代號A表示)與證人張耀麟(以代號B表示)於 102年9月7日10時25分許之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上 開偵字第3322號卷第283頁至第284頁): ┌───────────────┐
│A:喂 │
│B:水裡那個你不打一下 │
│A:你要還是不要,車沒油阿 │
│B:你在哪裡 │
│A:顧路阿,你拿油來拉 │
│B:我只有1千,我過去載你啦 │
│A:嘿啦 │
│B:在家等我 │
└───────────────┘
上開譯文核與證人張耀麟於上開偵訊中所述,該次通話係 為向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於通話結束與被告交易海洛因 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訊亦供稱:張耀麟電話中問有無 地方可調海洛因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76 頁正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有此次販賣海洛 因與證人張耀麟之事實,已如上述,是依證人張耀麟及被 告上開所述可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張耀麟為取 得海洛因而與被告之上開電話聯繫等情,則被指為販毒者 之被告既已坦認上開通話係與毒品交易有關,且譯文內容 亦有關於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購買毒品金額「1千」及代表 毒品之暗語「車沒油」、「你拿油」,則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堪信 證人張耀麟此部分之偵訊之證述亦與事實相符,亦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1次予證人張耀麟之犯行 。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張耀麟,證 人張耀麟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並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 語,惟查,證人張耀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2年8月14日 、9月7日並沒有跟被告碰面,及向被告拿毒品海洛因云云 ,已與其偵訊所述不符,然被告於偵訊已坦承有與證人張 耀麟在102年8月14日碰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102年8 月14日、9月7日有與證人張耀麟碰面,並交付毒品海洛因 與證人張耀麟之事實,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而證人張耀麟於偵訊中陳述上開時地購毒之經過,已如 上述,並另證述:「500」、「1000」指的是購毒金額, 至於「喝酒」「車沒油」「你拿油來」都是購毒的暗號( 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30頁)。是證人張耀麟於 本院審理所述未與被告碰面、拿毒品海洛因,顯然不實。 另被告與證人張耀麟於開庭前確有在南投看守所碰面,而 被告對證人張耀麟有說要「講實話」,並為被告與證人張 耀麟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103年6月11日審理筆錄 第10頁),足認證人張耀麟所稱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詞 ,應是與被告在南投看所守碰面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與 其偵訊所述不相符合,並不足採信。是上開證人張耀麟於 本院審理所稱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詞所稱,不足作為認 定被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有利證據,是被告所辯未販 賣海洛因與證人張耀麟一詞,並不足採。
四、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證人葉清富部分(如附表一編 號3、4):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 葉清富,並以102年7月28日只是代葉清富購買,而且葉清 富交付被告僅為2000元,被告向兄仔購買2000元毒品返回 後,亦將全數毒品交付葉清富。另102年8月3日這一次是 幫葉清富調貨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有於102年8月3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葉清富(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並 為選任辯護人於102年12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要旨暨 聲請調查狀中所載明(見本院卷第82頁)。
2、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 有於102年7月28日6時41分許、102年8月3日12時25分許有 聯絡,而該2通電話為被告與證人葉清富之通聯,並為證 人葉清富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3、而被告與證人葉清富2人於102年7月28日6時41分通話後, 被告先於同日7時41分許駕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載證人葉 清富,於同日8時41分抵達南投縣草屯鎮南開科技大學附 近,先由證人葉清富交付8000元予被告,被告下車取得海 洛因1包,於同日8時46分許,被告返回車輛,並將1包海 洛因(重約3公克)交予證人葉清富而完成交易。證人葉 清富於102年8月3日12時2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 於電話交談中,被告詢問證人葉清富是否欲購買海洛因, 證人葉清富同意後,雙方乃前去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 旁,於同日13時許,由證人葉清富則將1000元交予被告,
而被告則交付1包海洛因而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葉清 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 第262頁至第264頁);而證人葉清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通訊監察文中所載「茶米」、「高山茶」為海洛因之意 ,而於102年7月28日、102年8月3日確有分別與被告在草 屯鎮南開科技大學及竹山鎮戶政事務碰面,並交付被告金 錢及被告並交付各1包海洛因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 至第298頁)。
4、且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於102年7月28日6時41分許、102年8月3日12時25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一第91頁 至第92頁)。
5、而證人葉清富就販賣海洛因之人指認被告無訛一節,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證 嫌疑人犯相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6、參以證人葉清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8年間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 證人葉清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足憑( 見本院卷第131頁);證人葉清富於102年9月25日檢察官 訊問時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經警採取其 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葉清富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 10月10日所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稽(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69頁正、反面), 可見證人葉清富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而有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動機及需求。
7、就102年7月28日6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文內容究指為何, 證人葉清富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00 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7月28日上午6時41分通訊 監察譯察譯文)是你與何人之通話?用意為何?】我是跟莊 竣富在通話,我打電話要向莊竣富買毒品海洛因」、「( 上開通話結束後多久,在何地與莊竣富交易毒品?)102年 7月28日上午7時41分許,我們先在南投縣竹山鎮見面,再 由莊竣富開1台TOYOTA銀色的贓車載我一起到草屯鎮南開 科技大學旁路邊,102年7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抵達該處 ,我在車上給莊竣富8000元,莊竣富拿到錢便下車,我沒 下車,他就徒步離開,莊竣富不讓我知道他是到何處去拿 毒品海洛因,過5分鐘,莊竣富就回到車上,並交付毒品 海洛因重3公克1包給我」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
一第263頁)。且觀之被告(以代號A表示)與證人葉清富 (以代號B表示)於102年7月28日6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91頁): ┌────────────────┐
│A:喂 │
│B:茶米要拿8斤,8斤你聽懂嗎 │
│A:我知道 │
│B:差不多多少 │
│A:要問啦 │
│B:你馬上問 │
│A:電話中我沒辦法問,要過去啦 │
│B:好啦 │
└────────────────┘
上開譯文核與證人葉清富於上開偵訊中所述,該次通話係 為向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於通話結束與被告交易8000元 海洛因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訊亦供稱:葉清富電話中 問有無海洛因可調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7 6頁),是依證人葉清富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確係證人葉清富為取得海洛因而與被告之上開電 話聯繫等情,則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既已坦認上開通話係 與毒品交易有關,且譯文內容亦有關於販賣毒品所使用之 暗語如「8斤」、「茶米」,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 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堪信證人葉清 富此部分之偵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販賣海洛因1次予證人葉清富之犯行。 8、再就102年8月3日12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文內容究指為何 證人葉清富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00 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通 訊監察譯察譯文)是你與何人之通話?用意為何?】這是我 跟莊竣富的通話,一開始我是跟莊竣富說牛樟木事情,但 是後來莊竣富也有問我「要」(偵訊筆錄應係漏載要字) 不要買海洛因,他所稱的高山茶,就是海洛因。」、「上 開通話結束後多久,在何地與莊竣富交易毒品? )102年8 月3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戶政事務所旁, 我當面給莊竣富現金1000元,莊竣富給我毒品海洛因1小 包」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 )。且觀之被告(以代號A表示)與證人葉清富(以代號B 表示)於102年8月3日12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92頁):
┌─────────────────────────┐
│ B:喂200元100多公斤 │
│ A:每塊都有菌的200元,到你就斷了喔,你要高山茶嗎 │
│ B:好ㄚ │
└─────────────────────────┘
上開譯文核與證人葉清富於上開偵訊中所述,該次通話係 先談到牛樟木後,被告向證人葉清富詢問要不要購買海洛 因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次有交付毒 品海洛因與證人葉清富等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 面),且為辯護人所提103年12月23日刑事答辯要旨暨聲 請調查証據狀所載被告承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 第82頁)。是由上述可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葉 清富為取得海洛因而與被告之上開電話聯繫等情,且譯文 內容亦有關於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暗語如「高山茶」,則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 證據,是堪信證人葉清富此部分之偵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1次予證人葉 清富之犯行。
(二)證人葉清富雖於審理時改稱係與被告合資等語(本院卷第 294頁反面),然查;
1、證人葉清富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清楚證述2次均向被告購買 毒品海洛因,並不是合資購買,被告也沒有向伊說有合資 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 而於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有合資購買之情形。證人葉清 富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於102年7月28日先拿4000元予被 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98正面),惟證人葉清富於偵訊中 陳述102年7月28日係拿8000元予被告,且與該次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8斤」相符,證人葉清富雖又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8斤」係指81即八分之一錢之意,然購毒者對出售者 購買毒品時通常會講購買金額而非數量,是證人葉清富於 偵訊所稱8000元應為屬實,非證人葉清富於本院審理中所 述「4000元」及被告於本院中所述「2000元」。再證人葉 清富又稱被告拿回海洛因後並未分裝,直接拿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97頁正面),則依證人葉清富所述,要與一 般合資購買,係購毒者購得毒品後再分裝予各出資者之情 形不符,足認證人葉清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與被告一起合 資購買本件2次之海洛因等語,應是迴護被告之詞且與其 偵訊所述、通訊監察譯文均不相符合,而不足採信。 2、再證人葉清富對於被告究係向上手何人購買海洛因、被告 自己有無出錢、被告2次向上手購買多少海洛因、被告為 何冒風險幫伊買海洛因等問題,證人葉清富均稱不知情(
見本院卷第297頁反面、第298頁正面)。可見被告既未向 證人葉清富透露取得毒品之管道,且必須向被告取得毒品 ,顯見被告對證人葉清富而言,乃掌控證人葉清富此次取 得毒品管道之人,被告是否販賣、以何金額販賣多少數量 之毒品海洛因,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 取得毒品海洛因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 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毒品置於主控者身 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係販賣或合資後幫助施用,而係應 以主控者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 圖來判斷是否為販賣之行為。被告此2次販賣海洛因與證 人葉清富之情形,就2次毒品海洛因交易具有獨立決定權 力,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數量與價格多寡,並掌握取得 毒品海洛因之管道,堪認被告所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非證人葉清富所述與被告為合資一詞,亦 非被告所稱係幫證人葉清富調毒品海洛因。
五、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證人蔡宗偉部分(如附 表二編號2、3):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蔡宗偉,並辯稱:102年7月25日被告與蔡宗偉有 在竹山國中後門碰面,但當時被告身上並無毒品,故2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