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富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322號、第3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竣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莊竣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予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3年2月21日、103年4 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四、茲被告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依被告 之供述、證人張耀麟、葉清富、陳周經、蔡宗偉、陳定坤之 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否認全部起訴事 實,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尚否認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清富、張耀麟,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宗偉、陳定坤,復於103年5月14日 審理程序時,被告對其於準備程序時原已承認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張耀麟之事實又否認之。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反覆,雖本件已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被告對證人仍 有影響力,若予以釋放將恐與證人有勾串之虞。又被告所犯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及死刑之罪,被告於此情形下為妨 礙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顯有逃亡之 可能性,再者,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 害甚鉅,茲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 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而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 替代。綜上,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3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被告於延長羈 押訊問時當庭聲請具保,依上開所述,並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