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1號
NTDM,102,易,121,201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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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地生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地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地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8年2 月26日後之某日某時,在南投縣中寮鄉○○○段○00 0 ○0 地號,竊得告訴人吳政輝置於該處之廢棄避雷針支架 3 支(下稱系爭避雷針支架)及沙漠玫瑰盆裁1 棵後,將上 開物品載運至中寮鄉廣福村內城巷7 號住處前。嗣告訴人經 其子吳嘉修得知上開物品,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難免故予誇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8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復可參照。再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地生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據:
㈠告訴人吳政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㈡證人吳嘉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等可憑。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3 支鐵柱係從事鐵工綽號「阿財」的老 闆在89年間給的云云,惟證人張智然就搬運物品時有無與被 告所稱老闆出現、見面、打招呼等重要情節,與被告所述不 一,證人張智然所證及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四、訊據被告王地生堅決否認有上述竊盜犯行並辯稱:廢棄系爭 避雷針支架是伊以前工作的老闆給伊的,那是89年間的事情 ,伊只知道老闆名字叫「阿財」,現在已經過世了。伊是與 朋友張智然一起去「阿財」位於南投市竹林路住處載運的, 伊去的時候並沒有看到「阿財」;廢棄系爭避雷針支架伊帶 回之後就用在伊住處前面空曠的地方搭建棚架(詳警卷第25 頁照片),只要來伊住處都會經過,所以應該都看得到該棚 架,伊從89年就搭建好棚架後就使用直到現在。伊在搭建棚 架的時候有鄰居張文和看到;沙漠玫瑰盒裁1 棵是伊到田尾 的公路花園那邊玩的時候順便買的,已經買了2 年多,當時 買的價格約新臺幣1500元,伊買的時候就是盆栽,買後先放 在伊住處,後來因為空間不夠,所以就移植到伊住處山上田 地(下稱系爭田地)去等語。
五、經查:
㈠竊取沙漠玫瑰1 棵部分:告訴人吳政輝固於警詢中指稱:被 告王地生所有系爭田地山上發現的沙漠玫瑰1 棵,是伊親自 種植的,伊細心照顧約25年,伊一眼就能夠認得等語(參見 警卷第10頁)。惟其於偵查中改稱:伊的沙漠玫瑰沒有特徵 可以分辯是伊的等語(參見偵卷第8 頁),前後供述不一, 是其警詢中指述被告系爭田地所發現之沙漠玫瑰為其所有乙 節,已非無疑。告訴人復於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 你如何確認那就是你遺失的沙漠玫瑰?證人吳政輝答:因為 當時沙漠玫瑰開的太大,我有修剪過,修剪過的痕跡我有印 象,況且那株沙漠玫瑰在我家已經種植了2 、30年了……」 (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法官問:所述遺失之沙 漠玫瑰,除了剛剛講的有修剪過的痕跡你記得外,是否還有 其他足供辨識的痕跡?證人吳政輝答:有,我之前有多次將 沙漠玫瑰翻土,後來還從盆栽移植到田中,所以我知道沙漠 玫瑰的底部有三個根瘤。法官問:距離發現沙漠玫瑰盆裁遺 失之前多久,還有看過沙漠玫瑰的根瘤?證人吳政輝答:在



我兒子將沙漠玫瑰盆裁移植到田裡的半年前,我還有看到。 法官問:沙漠玫瑰具有根瘤是否是特別的生長情形?證人吳 政輝答:這個我不知道。法官問:你在警詢的時候陳述沙漠 玫瑰的特徵是頭部很大,是否指的就是根瘤?證人吳政輝答 :不是,根瘤是在底部,頭部歸頭部。……」(參見本院卷 第80頁反面-81 頁)等語;證人吳嘉修於警詢中證述:沙漠 玫瑰是伊從小看到大,伊一眼即認出是伊父親所失竊的沙漠 玫瑰;伊是認沙漠玫瑰的頭部及球莖(參見警卷第13頁、本 院卷第83頁反面)等語。是依告訴人及證人吳嘉修上開證述 內容可得,告訴人及其子得以確認被告所有系爭田地發現之 沙漠玫瑰,乃以告訴人所有遭竊之沙漠玫瑰①修剪痕跡;② 頭部很大之特徵;③3 個根瘤(球莖)為據,惟告訴人所失 竊之沙漠玫瑰,係於98年間移植至田裡,發現失竊時間為99 年4 、5 月間,而係證人吳嘉修在101 年10月7 日前往被告 系爭田地時,發現伊家裡遺失的沙漠玫瑰等語,業據證人吳 嘉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第 84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及證人吳嘉修最後見到失竊之沙漠 玫瑰距離證人吳嘉修發現被告所有系爭田地內之沙漠玫瑰至 少3 年以上,而沙漠玫瑰經過3 年之生長後,形狀勢必多所 改變,告訴人何以能從修剪痕跡確認被告所有系爭田地內之 沙漠玫瑰為其所有。另依警卷第26頁沙漠玫瑰2 張照片(即 被告所有系爭田地內之沙漠玫瑰照片)所示,固有告訴人指 述數顆球莖(根瘤)之情形,惟尚無告訴人或證人吳嘉修所 述頭部很大之特徵。再者,經本院將上開照片函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花卉研究中心鑑定該沙漠玫瑰是否稀有 少見,經該中心以103 年4 月23日農試花字第0000000000函 覆略以:沙漠玫瑰為多年生肉質植物,經修剪雕塑整型可培 育成優美觀賞盆裁。一般具有經驗之栽培者可經適當修剪, 培育出類似所附照片之沙漠玫瑰植裁樹型,除非具有植物專 利或品種權,難以認定為稀有少見。沙漠玫瑰裁培時,經覆 土肥培處理,可以培育出如人蔘榕之多枝肥大根部(球莖) ,因此有可能會有類似多顆球莖之情形乙節(見本院卷第11 8 頁)。準此,一般具有經驗之裁培者經適當修剪,且經覆 土肥培處理,即可培育出如被告所有系爭田地內之具多顆球 莖之沙漠玫瑰,據此,即難認被告所有系爭田地內之沙漠玫 瑰為告訴人失竊之沙漠玫瑰。
㈡竊取避雷針支架部分:
⒈告訴人所失竊之避雷針支架數支(約10數支,詳細數目不詳 ),係向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清潔隊(下稱中寮鄉清潔隊)購 買,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核與證人即時任中寮鄉清潔隊隊



林文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參見警卷第15-1 6 頁、偵卷第8-9 頁、本院卷第74-76 頁)、證人王秋菊於 警詢中證述(參見警卷第17-1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 寮鄉鄉公所收據、過磅單及函文各1 紙(見警卷第20-21 頁 、偵卷第5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告訴人雖指述系爭避雷針支架為其向中寮鄉清潔隊所購買而 遭被告竊取等語,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承辦人員暨鑑識人員勘察①中寮 鄉清潔隊所剩避雷針支架、②系爭避雷針支架、③告訴人所 剩避雷針支架結果,僅得認定上開①至③之避雷針支架規格 雷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會勘報告1 份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24-37 頁)。復經細繹該勘察報告內容,上開① 避雷針支架之螺栓孔中至下截長度為139.5 公分,與②系爭 避雷針支架之螺栓孔中至下截長度為142 公分;②系爭避雷 針支架之螺栓孔中至上截長度為96公分、下段周長為24公分 ,與③避雷針支架之螺栓孔中至上截長度為95.5公分、下段 周長為23.8公分(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均有些許 差異,無法證明為完全相同之規格。再者,南投縣中寮鄉公 所84年購置之避雷針(錏管)之採購廠商及數量,因年代久 遠且原始憑證亦依規定銷毀,故無從考證等情,有南投縣中 寮鄉公所102 年1 月7 日中鄉○○○0000000000號函文1 紙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是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持有之 系爭避雷針支架,為同一廠商生產、製造後出售予他人,再 輾轉流入被告之手。
⒊證人林文遠於審理中證述:「……法官問:在84年間中寮鄉 公所清潔隊是否有成立區域性垃圾掩埋場,並設置避雷針? 證人林文遠答:有,當時為了保護污水處理的電腦,有設置 10幾根以上的避雷針,以避免雷擊造成電腦當機。法官問: 98年2 月26日是否有以廢鐵名義販賣架設避雷針所用之錏管 給吳政輝?證人林文遠答:有,但是販賣的詳細時間我不記 得了,當時是為了施作防水設施,所以有將屋頂上的避雷針 錏管拆卸。法官問:當時的錏管是否還有剩下?證人林文遠 答:這個我不清楚,草屯分局有問過我,我說要到現場去看 才知道。法官問:你有無到中寮鄉公所勘察?證人林文遠答 :當初我知道中寮鄉公所清潔隊有拿有一些卸下來的錏管, 作為種植蔬菜的棚架,如提示之偵卷第30頁的圖片所示。法 官問:這個大約數量多少?證人林文遠答:不知道,我只知 道有一些拿去充當棚架而已。法官問:設置防水設施當時, 是否將全部的避雷針錏管通通拆卸下來?證人林文遠答:我 不知道有沒有全部都拆卸下來,但是我知道拆卸下來的都當



作廢鐵處理,這個部分是由公所的另一位王秋菊小姐處理。 法官問:你是否知悉菜園所留下來的錏管有無短少或失竊? 證人林文遠答: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 反面-75 頁)。是依證人所述,中寮鄉清潔隊自84年間購入 之避雷針支架,於98年間拆除後,除部分以廢鐵名義賣予告 訴人外,尚有部分留置於中寮鄉清潔隊作為種植蔬菜之棚架 ,且該種植蔬菜之棚架有無短少或失竊,證人並不清楚。據 此,被告所持有之系爭避雷針支架,非無可能係來自中寮鄉 清潔隊自行留下供做棚架所用之避雷針支架。
⒋證人張智然於審理中證述:被告住處前搭建的棚子(即以系 爭避雷針支架所搭建),是在921 地震後隔年伊與被告共同 搭建的,其上爭避雷針支架是伊與被告共同從南投市竹林路 搬運回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證人張智然 於偵查中雖就搬運物品時有無與被告所稱老闆出現、見面、 打招呼等重要情節,與被告偵查中所述不一,惟證人張智然 證述之內容係89年間所發生之事,距偵查中證述之時間點, 已有10餘年,難免因時間久遠而記憶與事實之部分細節有誤 ,惟其證述於89年以系爭避雷針支架搭建棚子等情,核與證 人張文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921 地震完之89年後 就有看到被告住處前以系爭避雷針支架搭建之棚子等情相符 ,是證人張智然上開證述內容,即非不可採信。 ⒌又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吳嘉修為國中同學,平均約半年前往被 告住處1 次,100 年之中秋節,其與告訴人先後至被告住處 烤肉等語,業據證人吳嘉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 院卷第85頁),而證人何以遲至101 年10月7 日,始發現其 父親所有之避雷針支架為被告所竊,已非無疑。衡情,若告 訴人失竊之避雷針支架為被告所竊,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子每 半年會至其住處1 次,當不至於將竊取之物用在住處前之醒 目處,並且在竊取後隔年中秋,即邀告訴人父子前往其住處 烤肉之理。
⒍再者,告訴人同時遺失之避雷針支架至少5 支以上,業據告 訴人陳明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在被告住處查 獲之系爭避雷針支架僅有3 支,數量亦與告訴人失竊之數目 不符。
⒎綜上所述,系爭避雷針支架無法認定係告訴人所失竊之物。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沙漠玫瑰及 系爭避雷針支架,或與告訴人失竊之物相似,然依上開說明 ,尚無法確認被告持有之沙漠玫瑰及系爭避雷針支架為告訴 人遭竊之物。
六、綜上,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



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 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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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