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62號
NTDM,101,訴,362,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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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政緯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張子孝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張子仁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楊明德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林明珠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張言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507號、第2027號、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政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政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子孝張子仁楊明德林明珠張言睿均無罪。 事 實
一、卓政緯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簡稱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之 聘僱人員,自民國99年7 、8 月間起至100 年2 月間止,負 責土石標售案設計、招標、決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亦係依照地方制度法第62條等規定所編制,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明珠 則為址設南投縣名間鄉○○路0 ○00號之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仁愛鄉公所卓政緯於99年9 月間開始公告辦理「北港溪 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收入部分(土石標售)案」(下 簡稱本標售案),本標售案土石總量為325.9805公噸(即16 4.4705萬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以1.982 噸換算),底價於 99年10月8 日由仁愛鄉長張子孝核定每立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155 元;第1 次作業於99年9 月28日由仁愛鄉公所公 告、99年10月12日辦理開標,於網路上之「財物變賣公告」 上載明每小標數量為49,000立方公尺、施工期限每家廠商約 20工作天、保證金額度為200 萬元,因投標廠商即圳堵企業



有限公司、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僅有昇運砂石股份有限 公司1 家為合格廠商,故投標合格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宣布 流標;第2 次作業於99年11月1 日公告、99年11月9 日開標 ,於網路上之「財物變賣公告」上更改每小標數量為40萬立 方公尺,施工期限每家廠商約45工作天、保證金額度為400 萬,及增列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7 日內繳納土石景觀維護特 別稅等內容,嗣於99年11月9 日開標前,卓政緯以:因更改 第1 次招標流標後更改招標數量及押標金內容,另更動繳交 第1 次繳款期限,屬於契約變更,應不予開標等原因提出簽 呈表示應重新辦理招標,經層轉同意後由仁愛鄉公所公告之 ;第3 次作業於99年11月18日公告、99年12月6 日開標,於 網路上之「財物變賣公告」上記載如第3 次更改後之內容, 因參標廠商即長鎰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長鎰公司)及松興砂 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興公司)投標金額均未達底價而宣 布流標;第4 次作業於99年12月10日公告、99年12月16日開 標,於網路上之「財物變賣公告」上記載如第3 次更改後之 內容,底價則於99年12月15日由張子孝改核定為每立方公尺 70元,因投標廠商僅有伍車金營造廠、台桐公司,其中伍車 金營造廠資格審查為不合格,故投標合格廠商未達法定家數 而宣布流標;第5 次作業於99年12月17日公告、99年12月22 日開標,於網路上之「財物變賣公告」上記載如第3 次更改 後之內容,投標須知中所記載決標方式為以下:「十八、決 標原則:㈠依標售總量規劃四小標(各79.28 萬公噸即40萬 立方公尺)同時標售。㈡開標時,以符合投標廠商資格及其 投標價高於標售底價者為合格標,並具有參與決標資格。㈢ 全數合格標廠商投標價平均值加計百分之二十為「最低決標 價」之計算基準上限值(以下簡稱上限值),超過上限值者 ,其投標價不納入計算「最低決標價」。排除超過上限值家 數後再依其投價由高至低排序,取前四家投標價總合平均值 做為「最低決標價」。不足四家時,則依實際家數投標價平 均值作為「最低決標價」。㈣投標價高於「最低決標價」者 ,依原投標辦理辦理決標,並依其投標價由高至低決定出料 順序;其投標價低於「最低決標價」者,由執行機關依其投 標之次序,由高至低取得合格標廠商同意,以「最低決標價 」辦理決標,並依其投標價由高至低依序決定出料順序;未 得標之合格廠商均列為備取廠商。‧‧‧二十一、開標後合 格廠商家數達2 家(含)以上,而未達4 家時,則依實際家 數廠商決標。二十二、標售土石總量未能完成,由機關視實 際需要檢討售價辦理第三次標售或另行其他處置。二十三、 申購廠商未達2 家時,機關得宣布流標,並辦理第三次招標



或行其他處置。二十四、得標廠商於規定期限內繳交土石價 款後,其押標金始予以退還,且土石價款繳交後除疏濬區因 不可抗力或測量誤差等因素,致無法如數供料外,廠商不得 要求退還。」,投標廠商有長鎰公司、松興公司、台桐公司 、誌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建公司),其中長鎰公司、松 興公司未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而經資格審查不合格,由台桐 公司、誌建公司分別依2,880 萬、「最低決標價」2,840 萬 之第一、第二取貨順序決標。
三、嗣台桐公司得標後,分別於100 年3 月17日、3 月18日繳交 1,200 萬土石景觀維護特別稅、1,440 萬第一期土石標售價 金,經仁愛鄉公所以100 年3 月21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台桐公司略以:「關於台桐公司報請於100 年3 月 21 日 開工乙案,准予備查。本案委由任盈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實施監造權,施工期間請每日向承包商收取車輛運送憑證 (繳機關聯),並請於每日提報當日之出土數量報表。本案 台桐公司載運土石施工期限: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0 年 6 月30日止,現場工地負責人林明珠,本案每週施工期間為 週一至週五上午6 時至下午18時止,每週記算週期為5 天」 等語,台桐公司即自100 年3 月21日起進場載運土石。又台 桐公司之林明珠認得標之砂石數量為40萬立方公尺,顯然無 法於前述施工期限內載運完畢,遂要求修訂本標售案之財物 契約書條款,以避免遭沒收提貨保證金400 萬元,然與卓政 緯因未能達成修訂共識而遲未簽訂契約。嗣台桐公司復於10 0 年4 月22日又再繳交1,440 萬第二期土石價款,然仍未與 仁愛鄉公所訂約。卓政緯為使林明珠儘速簽訂契約,於100 年5 月11日14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仁愛鄉公所政風室主任洪堯昌聯絡討論此事後,經洪 堯昌亦建議先行對台桐公司處以停工,卓政緯即於同日17時 31分許,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 疏濬作業─支出部分案」(下稱支出標案)之得標廠商即固 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詹文平,要求詹文 平禁止台桐公司進場。仁愛鄉公所嗣應林明珠要求於100 年 5 月12日召開本標售案契約書內容修改協調會,經仁愛鄉公 所秘書卓上龍、洪堯昌、卓政緯等人與會後決議修改契約部 分內容,即在遲延履約罰則之但書增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者」之字句,而使該契約第7 條㈢全文修正為:「無法 依指定日期完成提貨或放棄提貨權利者,得於100 年6 月30 日以後申請無息退還土石價款,其提貨保證金不予退還(詳 投標須知第二十四點)。但因天候因素無法出料及不可歸咎 廠商責任者,不在此限」,卓政緯並依此會議決議提出簽呈



,表示擬辦:「本案奉核可後,擬以修正後的契約書內容訂 約,台桐公司部分以簽准日期為訂約日」等語,且於簽呈核 可前,先以仁愛鄉公所100 年5 月13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台桐公司表示略以:「台桐公司未完成契約之訂 定,本所先行處以該公司載運停工,俟訂約後再行通知復工 」等語。嗣該簽呈經層轉後由張子孝於100 年5 月18日核可 ,林明珠方同意依修正後內容簽訂本標售案之財物契約書。四、卓政緯明知仁愛鄉公所與台桐公司實際上係於100 年5 月18 日經仁愛鄉公所核可後,方依上開協調會決議修改契約部分 內容,即增訂「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之條件於同日簽立 本標售案之財物契約書,且依簽呈擬辦之內容應以簽准日期 為訂約日,竟基於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8日某時許,在 仁愛鄉公所內,透過不知情之協辦人員將「訂約日期中華民 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立」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本標售案「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財物契約」之首頁、第4 頁共一式六份,足生損害於 仁愛鄉公所訂定契約內容之正確性,台桐公司即依此簽立上 開財物契約,並以100 年5 月19日桐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 仁愛鄉公所表示略以:「台桐公司已簽訂契約且隨文檢還上 開契約書一式六份,請求復工」等語。台桐公司於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履約屆期止,共計載運365,46 6.90噸(約184,392.99立方公尺)之土石。嗣經民眾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本標售案決標等相關違法事 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察局南 投縣調查站循線調查,因而查獲。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察局南投 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 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 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 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且 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 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



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份河段疏濬作業─收入部份土石標售 投標須知、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標 售土石提貨注意事項、投標須知(補充)各1 份、投標廠商 簽到紀錄表(第1 次作業)、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 業─收入部份(土石標售) 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第1 次作 業)、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收入部份(土石標 售)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第1 次作業)、北港溪眉原橋部 分河段疏濬作業─收入部份(土石標售) 廠商資格證件審查 表(第3 次作業)、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收入 部份(土石標售) 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第5 次作業)各1 份、仁愛鄉公所開標紀錄表(第5 次作業)、工程底價表2 份、南投縣政府工程開標紀錄表(第3 次作業)1 份、財物 變賣公告管理新增作業成功2 份、財物變賣作業1 份、99年 11 月9日建設課辦理停止招標簽呈影本1 份、99年12月24日 建設科辦理5 次開標之各開標情形簽呈、收入傳票查詢明細 各1 份、第1 次作業之仁愛鄉公所99年9 月28日仁鄉○○○ 0000000000號函、99年10月11日建設科卓政緯簽呈、財物變 賣公告管理新增作業成功、仁愛鄉公所建設課開標紀錄表、 第2 次作業之仁愛鄉公所99年11月1 日仁鄉○○○00000000 00號函、99年11月1 日建設課卓政緯簽呈、財物變賣公告管 理新增作業成功1 份、財物變賣作業各2 份、財物變賣公告 管理更正作業成功2 份、仁愛鄉公所公告、仁愛鄉公所公告 (稿)各2 份、第3 次作業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9年11月18 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8日建設課卓政緯 簽呈、財物變賣公告管理新增作業成功、工程底價表、投標 廠商簽到紀錄表、第4 次作業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9年12月 10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8 日建設課卓政 緯簽呈、財物變賣公告管理新增作業成功、仁愛鄉公所開標 紀錄表及開標紀錄表、投標廠商簽到紀錄表、工程底價表、 第5 次作業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9年12月17日仁鄉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99年12月22日建設課卓政緯簽呈、財物變賣 作業、財物變賣公告管理新增作業成功、投標廠商簽到紀錄 表、開標紀錄表、台桐公司、誌建公司、長鎰公司、松興公 司登記資料各1 份、100 年5 月13日建設課辦理得標廠商要 求修改契約書履約期限簽呈、100 年5 月12日北港溪眉原橋 部分河段疏濬作業收入部份(土石標售) 契約書內容修改協 調會會議紀錄、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0 年5 月13日仁鄉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俱係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 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 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 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 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 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 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 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 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 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 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 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 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 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 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 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 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 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 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 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 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 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 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 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 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 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 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



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 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 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 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 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 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 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 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 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100 年聲監續字第53號之 通訊監察書實施,且有詳載案由、監聽電話、監察對象、期 間之通訊監察書1 份附卷可參,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 定程序;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 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 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 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卓政緯及其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無異議(參見本院卷㈤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 則依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卓政緯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至第235 頁;本



院卷㈤第39頁反面至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卓 政緯及其辯護人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 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卓政緯固不否認台桐公司得標後,分別於100 年3 月17日、3 月18日繳交1,200 萬土石景觀維護特別稅、1,44 0 萬第一期土石標售價金,經仁愛鄉公所以100 年3 月21日 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台桐公司略以:「關於台桐 公司報請於100 年3 月21日開工乙案,准予備查。本案委由 任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施監造權,施工期間請每日向承包 商收取車輛運送憑證(繳機關聯),並請於每日提報當日之 出土數量報表。本案台桐公司載運土石施工期限:自100 年 3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現場工地負責人林明珠, 本案每週施工期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6 時至下午18時止,每 週記算週期為5 天」等語,台桐公司即自100 年3 月21日起 進場載運土石,然仁愛鄉公所與台桐公司實際上係於報請開 工後之100 年5 月18日經仁愛鄉公所核可後,方於同日依前 述100 年5 月12日協調會決議增訂「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之條件簽立本標售案之財物契約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台桐公司於100 年3 月 18日繳交第一期土石標售價金1,440 萬元後,我就寄了1 份 空白之財物契約書給台桐公司,然證人即台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林明珠對契約條款有意見,所以一直不肯簽約,直至召 開上開協調會決議修改契約部分內容,即在遲延履約罰則之 但書增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之字句後,台桐公司 方同意依修正後內容簽訂本標售案之財物契約書,並於100 年5 月19日發函檢還已簽立之上開契約書,然協辦之短期進 用人員一時疏忽沿用舊的檔案內容,未修改訂約日期為100 年5 月18日,且我認為台桐公司既已於100 年3 月18日繳交 第一期土石價款,即應以該日為訂約日期等語。其辯護人則 以:卓政緯自98年7 月受雇為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之臨時人員 ,主要業務為協助工程案件文件整理與收發,復於99年間成 為短期進用人員,承接原承辦人之業務,辦理中正村、大同 村、榮興村之搶修、道路改善等工程標售案,可見卓政緯至 99年間才開始辦理採購業務,且範圍廣大,業務內容繁重, 新舊承辦人員之間亦未有交接之狀況,本標售案係卓政緯首 次承辦之財物變賣業務,之前並無承辦之經驗,仁愛鄉公所 對之並未有任何職務訓練,卓政緯確實對相關程序不熟悉, 故台桐公司已於100 年3 月18日繳交第一期土石價款,卓政



緯因此認台桐公司有確認欲進場,而以台桐公司繳交該款項 之時間作為簽約日期,並非有意倒填時間等語為卓政緯辯護 ,並提出建設課工作執掌表1 份、仁愛鄉公所(建設課)業 務執掌分配表(98年至100 年)共3 份(見本院卷三第12頁 至第21頁)為證。惟查:
卓政緯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之聘僱人員,自民國99年7 、8 月間起至100 年2 月間止,負責土石標售案設計、招標、決 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依照地方制度法第62條等 規定所編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明珠則為台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緣仁愛鄉公所卓政緯於99年9 月間開始公告辦理本標售案 ,本標售案土石總量為325.9805公噸(即164.4705萬立方公 尺,每立方公尺以1.982 噸換算),底價於99年10月8 日由 仁愛鄉長張子孝核定每立方公尺為155 元;第1 次作業於99 年9 月28日由仁愛鄉公所公告、99年10月12日辦理開標,於 網路上之「財物變賣公告」上載明每小標數量為49,000立方 公尺、施工期限每家廠商約20工作天、保證金額度為200 萬 元,因投標廠商即圳堵企業有限公司、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 司,僅有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1 家為合格廠商,故投標合 格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宣布流標;第2 次作業於99年11月1 日公告、99年11月9 日開標,於網路上之「財物變賣公告」 上更改每小標數量為40萬立方公尺,施工期限每家廠商約45 工作天、保證金額度為400 萬,及增列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 7 日內繳納土石景觀維護特別稅等內容,嗣於99年11月9 日 開標前,卓政緯以:因更改第1 次招標流標後更改招標數量 及押標金內容,另更動繳交第1 次繳款期限,屬於契約變更 ,應不予開標等原因提出簽呈表示應重新辦理招標,經層轉 同意後由仁愛鄉公所公告之;第3 次作業於99年11月18日公 告、99年12月6 日開標,於網路上之「財物變賣公告」上記 載如第3 次更改後之內容,因參標廠商即長鎰公司及松興公 司投標金額均未達底價而宣布流標;第4 次作業於99年12月 10日公告、99年12月16日開標,於網路上之「財物變賣公告 」上記載如第3 次更改後之內容,底價則於99年12月15日由 張子孝改核定為每立方公尺70元,因投標廠商即伍車金營造 廠、台桐公司,其中伍車金營造廠資格審查為不合格,故投 標合格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宣布流標;第5 次作業於99年12 月17日公告、99年12月22日開標,於網路上之「財物變賣公 告」上記載如第3 次更改後之內容,投標須知中所記載決標 方式為以下:「十八、決標原則:㈠依標售總量規劃四小標 (各79.28 萬公噸即40萬立方公尺)同時標售。㈡開標時,



以符合投標廠商資格及其投標價高於標售底價者為合格標, 並具有參與決標資格。㈢全數合格標廠商投標價平均值加計 百分之二十為「最低決標價」之計算基準上限值(以下簡稱 上限值),超過上限值者,其投標價不納入計算「最低決標 價」。排除超過上限值家數後再依其投價由高至低排序,取 前四家投標價總合平均值做為「最低決標價」。不足四家時 ,則依實際家數投標價平均值作為「最低決標價」。㈣投標 價高於「最低決標價」者,依原投標辦理辦理決標,並依其 投標價由高至低決定出料順序;其投標價低於「最低決標價 」者,由執行機關依其投標之次序,由高至低取得合格標廠 商同意,以「最低決標價」辦理決標,並依其投標價由由高 至低依序決定出料順序;未得標之合格廠商均列為備取廠商 。‧‧‧二十一、開標後合格廠商家數達2 家(含)以上, 而未達4 家時,則依實際家數廠商決標。二十二、標售土石 總量未能完成,由機關視實際需要檢討售價辦理第三次標售 或另行其他處置。二十三、申購廠商未達2 家時,機關得宣 布流標,並辦理第三次招標或行其他處置。二十四、得標廠 商於規定期限內繳交土石價款後,其押標金始予以退還,且 土石價款繳交後除疏濬區因不可抗力或測量誤差等因素,致 無法如數供料外,廠商不得要求退還。」,投標廠商有長鎰 公司、松興公司、台桐公司、誌建公司,其中長鎰公司、松 興公司未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而經資格審查不合格,由台桐 公司、誌建公司分別依2, 880萬、「最低決標價」2,840 萬 之第一、第二取貨順序決標。嗣台桐公司得標後,分別於10 0 年3 月11日、3 月18日繳交1,200 萬土石景觀維護特別稅 、1,440 萬第一期土石標售價金,經仁愛鄉公所以100 年3 月21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台桐公司略以:「關 於台桐公司報請於100 年3 月21日開工乙案,准予備查。本 案委由任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施監造權,施工期間請每日 向承包商收取車輛運送憑證(繳機關聯),並請於每日提報 當日之出土數量報表。本案台桐公司載運土石施工期限:自 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現場工地負責人林 明珠,本案每週施工期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6 時至下午18時 止,每週記算週期為5 天」等語,台桐公司即自100 年3 月 21日起進場載運土石,嗣於100 年4 月22日台桐公司又再繳 交1,440 萬第二期土石價款乙節,業據卓政緯供承在卷(參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07號偵查卷宗 〔下稱第1507號偵卷〕㈠第80頁至第85頁、第146 頁;本院 101 年度聲羈字第48號刑事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第1507號 偵卷㈣第662 頁至第664 頁),並有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



份河段疏濬作業─收入部份土石標售投標須知、經濟部水利 署工程採購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標售土石提貨注意事項、 投標須知(補充)各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9 頁)、投標廠商簽到 紀錄表(第1 次作業)、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
收入部份(土石標售) 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第1 次作業) 、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收入部份(土石標售) 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第1 次作業)、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 段疏濬作業─收入部份(土石標售) 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 第3 次作業)、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收入部份 (土石標售) 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第5 次作業)各1 份、 誌建公司投標所附之投標標單封、投標標價清單、財物變賣 詳細表、證件封、投標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及 收據、經濟部98年5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 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仁愛鄉公所開標紀錄表(第5 次作業)、仁愛鄉公所100 年 3 月21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底價表2 份、南 投縣政府工程開標紀錄表(第3 次作業)1 份、財物變賣公 告管理新增作業成功2 份、財物變賣作業1 份、99年11月9 日建設課辦理停止招標簽呈影本1 份、(見第1507號偵卷㈠ 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33 頁至第139 頁)、99年12月24 日建設科辦理5 次開標之各開標情形簽呈、收入傳票查詢明 細各1 份、台桐公司投標所附之投標標價清單、財物變賣詳 細表、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切結書、投標切結書、投標廠 商聲明書、收據、投標廠商簽到紀錄表(第5 次作業)1 份 (見第1507號偵卷㈠第86頁、第88頁至第109 頁、第116 頁 至第118 頁;第1507號偵卷㈡第225 頁、第237 頁至第246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1 年3 月6 日101 埔里 他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支票 、支票申請傳票及現金交易備查簿、開標紀錄表(第3 次作 業)、松興公司所附之標單封、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切結書 、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及收據、財物變賣詳細表、證件 封、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第1507號偵卷㈢第388 頁至第39 1 頁、第447 頁、第450 頁至第464 頁)、第1 次作業之仁 愛鄉公所99年9 月28日仁鄉○○○0000000000號函、99年10 月11日建設科卓政緯簽呈、財物變賣公告管理新增作業成功 、仁愛鄉公所建設課開標紀錄表、第2 次作業之仁愛鄉公所 99年11月1 日仁鄉○○○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 日建



設課卓政緯簽呈、財物變賣公告管理新增作業成功1 份、財 物變賣作業各2 份、財物變賣公告管理更正作業成功2 份、 仁愛鄉公所公告、仁愛鄉公所公告(稿)各2 份、第3 次作 業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9年11月18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99年11月18日建設課卓政緯簽呈、財物變賣公告管理 新增作業成功、工程底價表、投標廠商簽到紀錄表、第4 次 作業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9年12月10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99年12月8 日建設課卓政緯簽呈、財物變賣公告管 理新增作業成功、仁愛鄉公所開標紀錄表及開標紀錄表、投 標廠商簽到紀錄表、工程底價表、第5 次作業之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99年12月17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 22日建設課卓政緯簽呈、財物變賣作業、財物變賣公告管理 新增作業成功、投標廠商簽到紀錄表、開標紀錄表、台桐公 司、誌建公司、長鎰公司、松興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見調 詢卷㈡第16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8頁 、第60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87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台桐公司之林明珠認得標之砂石數量為40萬立方公尺,顯 然無法於前述施工期限內載運完畢,遂要求修訂本標售案之 財物契約書條款,以避免遭沒收提貨保證金,然與卓政緯因 未能達成修訂共識而遲未簽訂契約等情,亦據卓政緯自承在 卷(參見第1507號偵卷㈠第80頁至第85頁、第146 頁;本院 101 年度聲羈字第48號刑事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第1507號 偵卷㈣第662 頁至第664 頁),並經林明珠於調詢、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第1507號偵卷㈡第256 頁至第 262 頁、第292 頁至第295 頁;第1507號偵卷㈤第704 頁至 第706 頁;本院卷㈣第239 頁至第248 頁),另有100 年5 月13日建設課辦理得標廠商要求修改契約書履約期限簽呈、 100 年5 月12日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收入部份( 土石標售) 契約書內容修改協調會會議紀錄(見第1507號偵 卷㈠第140 頁至第141 頁)附卷可佐,可見林明珠確實係因 施工期限之問題於決標後遲未簽訂本標售案之財物契約書。 ㈢另卓政緯為使台桐公司儘速簽訂契約,於100 年5 月11日14 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 仁愛鄉公所政風室主任洪堯昌聯絡討論此事後,經洪堯昌亦 建議先行對台桐公司處以停工,卓政緯即於同日17時31分許 ,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支出標案之得標廠商即證人固特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詹文平,要求詹文平 禁止台桐公司進場。仁愛鄉公嗣應林明珠要求,於100 年5 月12日召開本標售案契約書內容修改協調會,經仁愛鄉公所



秘書卓上龍、洪堯昌、卓政緯等人與會後決議修改契約部分 內容,即在遲延履約罰則之但書增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者」之字句,而使該契約第7 條㈢全文修正為:「無法依 指定日期完成提貨或放棄提貨權利者,得於100 年6 月30日 以後申請無息退還土石價款,其提貨保證金不予退還(詳投 標須知第二十四點)。但因天候因素無法出料及不可歸咎廠 商責任者,不在此限」,卓政緯並依此會議決議提出簽呈, 表示擬辦:「本案奉核可後,擬以修正後的契約書內容訂約 ,台桐公司部分以簽准日期為訂約日」等語,且於簽呈核可 前,先以仁愛鄉公所100 年5 月13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台桐公司表示略以:「台桐公司未完成契約之訂定 ,本所先行處以該公司載運停工,俟訂約後再行通知復工」 等語。嗣該簽呈經層轉後由張子孝於100 年5 月18日核可, 台桐公司即同意依修正後內容簽訂本標售案之財物契約書, 並以100 年5 月19日桐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仁愛鄉公所表 示略以:「台桐公司已簽訂契約且隨文檢還契約書一式六份 ,請求復工」等語。台桐公司於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履約屆期止,共計載運365,466.90噸(約184,39 2.99立方公尺)之土石一情,則據卓政緯陳述在卷(參見第 1507號偵卷㈠第80頁至第85頁、第146 頁;本院101 年度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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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任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鎰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誌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