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珍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秀珍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起迄同年9 月15日止,擔任環 球馬術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休閒公司)董事長 ,對外代表環球休閒公司,係為環球休閒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明知環球休閒公司於100 年1 月間,已與明道文教事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道文教公司,係明道大學創新育成中心 之輔導廠商,於99年10月1 日與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 下稱明道大學] 簽訂明道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輔導合約 書,由明道大學委託明道文教公司管理馬場)簽訂合作備忘 錄,由明道文教公司委託環球休閒公司,在明道大學從事馬 術教育訓練,並於100 年1 月26日簽訂產學合約書(下稱系 爭A 合約)後,環球休閒公司即投入資本建設馬術教育訓練 相關設施;嗣因明道大學欲自行開課辦理馬術教育訓練,故 擬改由明道大學與環球休閒公司簽訂合約。張秀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環球休閒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意,另於100 年6 月間某日代表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與明道 文教公司解約後,而於100 年6 月20日,代表環球馬術運動 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7 日設立登記[ 以下簡稱環球 運動公司] ,由張秀珍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環球運 動公司)與不知情之明道大學承辦人鍾健平簽定產學合作合 約書(下稱系爭B 合約),由環球運動公司在明道大學從事 馬術教育訓練工作,使環球休閒公司無法繼續在明道大學從 事馬術教育訓練,違背其身為環球休閒公司董事長之任務, 而生損害於環球休閒公司。張秀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 未發覺其為上開犯行前,即於100 年9 月21日主動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認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張秀珍自首、環球休閒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賴方乙、 莊佳佩、鍾健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3280號[ 下稱100 偵3280號] 卷第125 頁至 第129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賴方乙及莊佳佩2 人於101 年 3 月21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鍾健平於101 年2 月23日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3 份附卷可稽(見100 偵3280號卷第 131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被告張秀珍及其辯護人均 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 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 察官面前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人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7 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 人之地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 ,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 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已經具結合法訊問後又再行傳喚 者,其前後應訊作證之內容及各項條件等,並非盡然相同, 偵查或審判中自應逐次查明證人是否有得拒絕證言或不得命 其具結等情形,而分別命其具結或不命其具結;又命證人具 結係為擔保證人供述之真實性,證人之證言極易因時間之經 過等各項因素之改變等,致前後不盡一致,自應於每次訊問 前或訊問後踐行命證人具結之程序,使證人能警惕其所為供 述已受法律上之拘束而不敢為虛偽之陳述,俾使偵查及審判
機關能藉以發現事實之真相。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88 條所稱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 後為之,自係指於不同期日訊問證人均應逐次命其具結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是 以,若證人雖曾於偵查中具結,然於偵查中其他不同期日之 訊問,仍須逐次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始謂合法。本 件證人林仁彬、賴方乙分別於100 年9 月30日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 2027號卷[ 下稱他卷] 第60頁至第62頁),均係就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應係居於證人之 地位,然其等於該次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具結,縱於其他次 偵訊時有具結,然依上開說明,仍無證據能力。三、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 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 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 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 ,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 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 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 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 參照) 。查證人賴方乙、莊佳佩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見10 0 偵3280號卷第269 頁至第274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 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及其他證 人之證明力,是以下列證人賴方乙、莊佳佩等人調詢之證述 均僅作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均 併予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除前開證人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外,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第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 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對其認識證人賴方如、簡方荷、林仁彬等人、並 有投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及成立環球運動公司而與明道 大學簽定系爭B 合約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 6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非告訴人環球 休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沒有實權, 也沒有與明道大學、明道文教公司接觸過,也不知道告訴人 環球休閒公司與明道文教公司簽約的事情,伊之所以成立環 球運動公司,是受證人林仁彬請求而成立並與明道大學簽約 ,伊確實沒有損害到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利益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四第93頁暨背面)。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並非被告所簽 名,且自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成立後,被告一直被排除在外 ,所以被告並非為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道 大學因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涉及贓物,所以不敢再與告訴人 環球休閒公司合作,縱使被告沒有成立環球運動公司,明道 大學也不會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簽約,告訴人環球休閒公 司就不會取得利潤;被告是基於證人林仁彬之請求,所以才 另行成立環球運動公司,其目的是為了要幫忙學生完成學分 ,並非要損害環球運動公司,且環球運動公司經營馬場也虧 損,顯見被告並未損害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云云(見本院卷 四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
二、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賴方如、簡方荷等人一同投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 司,並由其擔任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名義上董事長;被告知 悉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與明道文教公司簽立系爭A 合約並已 開始施做相關馬術教育訓練設施,嗣終止系爭A 合約;被告 自行另成立環球運動公司而與明道大學簽立系爭B 合約等情 ,業據被告於調詢時自承:伊於100 年1 月間,透過證人簡 方荷認識證人賴方乙及賴方如,並共同成立告訴人環球休閒 公司,伊出資新臺幣(下同)666 萬2700元;伊於100 年6 月間另行成立環球運動公司,且環球運動公司與明道大學簽 立系爭B 合約等語(見100 偵3280號卷第263 頁背面至第26 4 頁)、於偵訊時自承:伊於99年12月間,與證人簡方荷、 賴方如共同設立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由伊擔任董事長;伊
知悉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有與明道文教公司簽訂系爭A 合約 ,是由證人賴方乙及賴方如去洽談及簽約;明道大學於100 年4 月間有要伊出面處理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設置的貨櫃屋 涉及贓物事宜;後來伊於100 年6 月間另籌設環球運動公司 並擔任董事長;明道大學於100 年6 月間某日通知伊,因涉 及課程規劃所以要終止系爭A 合約及換約;伊先以告訴人環 球休閒公司名義解除契約,再以環球運動公司名義與明道大 學簽立同樣的契約;證人賴方乙有跟伊說要將系爭A 合約繳 回作廢等語(見100 偵328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26 頁 、第128 頁、第263 頁至第265 頁;他卷第61頁至第62頁; 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且證人林仁彬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系爭A 合約係被告與證人即明道文教公司負責人莊佳佩 簽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證人鍾健平於偵訊時證稱 :在明道大學重新簽約之前,明道文教公司有將100 年1 月 間簽立之系爭A 合約收回作廢,被告也代表告訴人環球休閒 公司同意作廢等語(見100 偵3280號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 間公司的廠商代表都是被告,證 人林仁彬提出的訊息都是針對被告,伊所知道的是被告所代 表的廠商與明道大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頁背面); 證人莊佳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道文教公司為明道大學育 成廠商,明道大學研發長於100 年1 月間,要伊以明道文教 公司名義與被告之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簽約等語(見100 偵 3280號卷第272 頁背面);證人賴方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於100 年1 月20日擔任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董事長;是被告 授權伊與明道文教公司簽約等語(見100 偵3280號卷第13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證人簡方荷共同出資 成立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後來與明道 文教公司簽立合作備忘錄時,被告也有出席,當時伊與被告 及證人簡方荷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 );證人簡方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找被告投資告訴人 環球休閒公司,並讓被告擔任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董事長; 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與明道文教公司有簽立合作備忘錄,伊 與被告當時也有到場;後來明道大學如果有問題都是通知被 告,訊息都是被告轉告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至第88頁 背面);證人許海森於調詢時證稱:明道大學有透過明道文 教公司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及系爭A 合約 ,後來馬場經營目標有改變,所以改由明道大學與環球運動 公司簽立系爭B 合約等語(見100 偵3280號卷第283 頁背面 至第284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合作備忘錄、系爭A 合 約、系爭B 合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9 月6 日經中三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環球運動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100 年11月9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環球休閒公司登記資料、明道大學100 年12月1 日明道研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明道大學創新育成中心服務合約書 、被告所提之字條各1 份、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2 份、支票存根影本7 張等附卷可查(見100 偵3280號卷第47 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82頁至第112 頁背面、第 114 頁至第117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第296 頁至第29 9 頁;本院卷一第39頁、第44頁),是此部分應先認定為真 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係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董事長,並辯稱係遭他 人在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 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盜簽;其未曾參與告訴人 環球休閒公司與明道文教公司簽訂系爭A 合約之過程云云, 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非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負責人,也未參與告 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與明道文教公司之締約過程,惟其於調 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係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負責人,並以 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負責人身分簽訂系爭A 合約等語(見 100 偵3280號卷第43頁、第263 頁至第265 頁),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其未參加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股東會 ,也未在上開文書上簽名,也沒對外以告訴人環球休閒公 司名義出席明道大學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 頁),前後陳述顯有矛盾不一,是其於本院時所辯是否可 信,已有疑問。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初成立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 時,證人賴方如、簡方荷說讓伊占公司股權2 分之1 ,並 讓伊當董事長;伊之後有依約出資至三信商業銀行彰化銀 行帳戶內,且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的資本證明出來後,伊 將該股款領出來並支付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的工程款;證 人林仁彬通知伊,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的東西是贓物,要 伊過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其 在偵訊時之上開陳述相符,且證人賴方乙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董事長,是被告要求擔任以作 為投資的保障;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與明道文教公司簽約 時,伊與被告及證人簡方荷都有去明道大學簽合作備忘錄 ,系爭A 合約是伊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大小章給證人林 仁彬去用印的,簽約當日,被告還有帶一張75萬的票,被 告知道那張票是要給證人林仁彬的佣金;就告訴人環球休 閒公司出資比例部分,伊有部分是現金出資,有部分是以
現物出資,被告是拿現金600 多萬出資;被告是先在銀行 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存入銀行3 日後就跟證人簡方 荷一起去提領出來,之後公司大小章就在證人簡方荷那邊 ;被告開票的用途是支付部分工程款;股東會大部分都是 由證人簡方荷跟被告說,被告說由證人簡方荷代表就好, 但被告沒有出具委託書給證人簡方荷;公司設立時,有開 發起人會議跟董事會,都是由證人簡方荷轉告被告,被告 並未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至第83頁);證人簡方 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伊找被告投資告訴人環球休 閒公司,並讓被告當董事長;要讓被告當董事長伊有跟證 人賴方乙說;設立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時,伊沒有實際出 資,是用現物出資,但之後伊有付部分的工程款;告訴人 環球休閒公司與明道文教公司簽合作備忘錄,伊與被告、 證人賴方乙都有去;被告有以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董事長 身份去參加明道大學的校慶;伊都用電話跟被告說明,所 以沒有授權書,但被告都直接跟伊說由伊處理公司登記過 程,被告也都清楚公司登記的過程;伊有跟被告去辦設立 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所需要的資本額500 萬,被告存完之 後,隔天就領出來;後來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所需要的費 用都是由被告陸續開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至第 94頁),上開證人證述互核亦相符,且有「校園馬術休閒 中心籌備處董事長:張秀珍」字條、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1 年9 月12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 籌備處開立存款帳戶承諾同意書各1 份、上開支票存根影 本7 張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4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則被告既於事前要求擔任董事長並匯入 資金至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又於告訴人環 球休閒公司成立後支付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相關工程款, 亦有出席參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與明道大學相關會議、 並被明道大學要求出面處理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之問題等 節觀之,顯認被告為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實際負責人,並 參與馬術訓練教育之相關事宜,是其辯稱其非告訴人環球 休閒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未處理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事務 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至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 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被告親簽乙節,業據 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為上 開文件非被告所親自簽名,有該局102 年1 月9 日調科貳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105 頁至第106 頁),然文件之簽名不以本人親自簽名為
必要,由本人授權之人為之亦無不可,而依被告上開偵訊 時之陳述、證人簡方荷、賴方乙之證述及上開字條、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支票存根影本,可知被告對告 訴人環球休閒公司之設立登記暨由其擔任董事長等相關事 宜均同意並知之甚詳,況經濟部於准予告訴人環球休閒公 司設立登記後,曾以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董事長之身分通 知被告,此情亦有經濟部100 年1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若被告並未同意為告訴 人環球休閒公司董事長,理應於收到該函後,向經濟部請 求更正,卻未有此舉,反而多次以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董 事長自居,益徵被告應係同意擔任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董 事長,從而,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上開設立登記暨被告擔 任董事長之相關文件,雖非被告親簽,然應係被告授權他 人在該等文件上簽名,是無法僅以該等文件上之簽名並非 被告親簽,逕認被告非係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負責人。 ㈢被告確有違反其職務之背信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環球 休閒公司:
⒈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於簽立系爭A 合約後,已投入成本設 置相關馬術教育訓練設施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證人賴方乙有蓋初期的廠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92頁)。且證人賴方乙於偵訊時證稱:投入馬場建設約16 00萬元等語(見100 偵32 80 號卷第138 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與明道文教公司簽立系爭 A 合約後,有投入近600 坪的土地建設、建築物包括馬房 、咖啡廳、辦公室、室內馬場、室外馬場、整個土木工程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刑 事自首狀、刑事陳述狀、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支出明細、 明道大學100 年4 月29日099MJ00495號函及明大馬術推廣 中心硬體設施狀況報告暨所附照片、場地租金收據各1 份 、馬場現場照片185 幀、環球馬場開幕前增資明細表3 張 等附卷可參(見100 偵3280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56頁 至第57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 135 頁、第143 頁至第173 頁、第176 頁至第184 頁;本 院卷三第27頁、第149 頁),足認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因 履行系爭A 合約之內容已投入相當成本,若系爭A 合約遭 終止,所投入之成本自均無法回收而受有損害。 ⒉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與明道文教公司簽訂之系爭A 合約與 環球運動公司與明道大學簽立之系爭B 合約,兩者內容均 係為明道大學進行馬術教育訓練,且系爭A 合約簽訂後, 因明道大學不再委託明道文教公司辦理馬術教育訓練,而
改為自行與廠商簽約,被告則另行成立環球運動公司,且 以環球運動公司與明道大學簽訂系爭B 合約,而非以告訴 人環球休閒公司與明道大學簽約,致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 之前所投入之馬術教育訓練相關設備等成本均無法回收, 因而受有損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時自承:明道大學通 知伊,因為涉及課程規劃,所以系爭A 合約必須終止及換 約,而由明道大學簽約等語(見100 偵3280號卷第264 頁 )、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與環球運動公司 是不同成員,伊沒有告知明道大學伊有另外成立環球運動 公司等語(見100 偵3280號卷第126 頁)。又證人鍾健平 於偵訊時證稱:系爭B 合約係伊代表簽訂,合作廠商係環 球運動公司,由被告代表環球運動公司簽約;伊一直以為 被告僅代表一家公司;100 年1 月間,由明道文教公司與 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於100 年1 月間有簽訂系爭A 合約, 事後因改已規劃為馬術教育訓練而非原先的馬術活動,所 以改由明道大學來與合作廠商簽約;簽約之前,明道文教 公司有將100 年1 月間簽立之系爭A 合約收回作廢,被告 也代表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同意作廢;因為環球運動公司 要繳一筆費用給明道大學,要開收據時予告訴人環球休閒 公司時,環球運動公司反應抬頭有誤時才發現的;現在是 由環球運動公司與明道大學合作等語(見100 偵3280號卷 第127 頁至第12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作案本來 是辦活動,所以由明道文教公司出面去簽約,後來要改成 課程,明道大學才有能力,所以改由明道大學來簽合作案 ;2 間廠商代表都是被告,證人林仁彬帶來的訊息都是針 對被告;那時伊不知道有2 間公司,伊接觸到的訊息是被 告所代表的廠商與明道大學簽新的合約,所以之前的合約 當然不存在,伊認為都是同一家廠商與明道文教公司及明 道大學簽約,從明道大學100 年6 月8 日的簽呈可以知道 ,那時還不知道有環球運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頁 至第13頁);證人莊佳佩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0 年1 月 間有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簽訂系爭A 合約,後來因證人 鍾健平說明道大學有意就馬術開課招生,所以退出等語( 見100 偵3280號卷第13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 簽立系爭A 合約,後來因明道大學要辦課程,明道文教公 司沒辦法處理,所以終止系爭A 合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4頁背面至第15頁);證人許海森於調詢時證稱:明道大 學有透過明道文教公司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簽訂系爭A 合約,後來因馬場經營目標有所變更,涉及教育訓練及課 程規劃的部分須由本校處理,所以明道文教公司與告訴人
環球休閒公司同意終止該合約,由明道大學與告訴人環球 休閒公司另外訂立新約;明道大學沒注意到告訴人環球休 閒公司為何變更為環球運動公司與該校簽約,因為公司負 責人均同樣是被告等語(見100 偵3280號卷第283 頁至第 284 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明道大學研究發展處於100 年6 月8 日之簽呈中亦載明「經討論為使馬術訓練工作營 運正常化,擬重新簽訂產學合作合約書,由明道大學直接 和環球馬術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產學合約,進行馬術訓 練工作」、「呈核後,由明道大學直接與環球馬術休閒公 司簽訂產學合作合約書」等語(見100 偵3280號卷第295 頁),是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證人林仁彬之拜託,所以才改以環球 運動公司與明道大學簽約,且明道大學認為告訴人環球休 閒公司有糾紛故不肯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合作馬術教育 訓練,縱其不成立環球運動公司與明道大學簽約,告訴人 環球休閒公司亦無法繼續與明道大學合作云云,並提出證 人林仁彬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2 幀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一 第175 頁),然證人林仁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 被告為何成立環球運動公司,被告也沒跟伊討論過成立環 球運動公司事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證人鍾健平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與明道 文教公司所簽訂系爭A 合約,因事後規劃為馬術教育訓練 而非原先的馬術活動,所以改由明道大學來與合作廠商簽 約。因為環球運動公司要繳一筆費用給明道大學,要開收 據時給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時,環球運動公司反應抬頭有 誤時才發現的,伊一直以為被告是代表一家公司,沒想到 有2 家公司等語(見100 偵3280號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作案本來是辦活動,所以由明 道文教公司出面去簽約,後來要改成課程,明道大學才有 能力,所以改由明道大學來簽合作案,而告訴人環球休閒 公司與明道文教公司簽訂的系爭A 合約就作廢;那時伊不 知道有兩間公司,伊接觸到的訊息是被告所代表的廠商與 明道大學簽新的合約,所以之前的合約當然不存在,伊認 為都是同一家廠商與明道文教公司及明道大學簽約,從明 道大學100 年6 月8 日的簽呈可以知道,那時還不知道有 環球運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頁至第13頁);證人 許海森於調查時證稱:系爭A 合約簽訂後,馬場經營目標 有所變更,涉及教育訓練及課程規劃的部分須由明道大學 處理,所以明道文教公司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同意終止 該合約,由明道大學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另外訂立新約
;明道大學沒注意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為何並更為環球運 動公司與該校簽約等語,因公司負責人均同樣是被告等語 (見100 偵3280號卷第283 頁至第284 頁),互核大致相 符,且從上開明道大學研究發展處之簽呈內容係「擬與告 訴人環球休閒公司重新簽訂產學合作合約」,及上開明道 大學99MJ00495 號函之內容僅要求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提 供和解書或相關證明該案已結案之證明文件、馬術教育訓 練中心財產清冊、財力證明文件等情均可知(見100 偵32 80號卷第295 頁;本院卷三第27頁),明道大學雖對告訴 人環球休閒公司與他人間就馬術教育訓練中心之設備涉訟 一事有疑問,但僅要求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儘速提出和解 書及財力證明,並非直接要求解約,且事後仍願與告訴人 環球休閒公司簽訂馬術教育訓練合約,足認明道文教公司 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之所以終止系爭A 合約,僅係因明 道大學對馬術教育訓練之合作方式改變,簽約人需改為明 道大學,所以該由明道大學出面簽約,明道大學未曾拒絕 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繼續簽訂馬術教育訓練合作契約, 是被告上開辯詞,應非事實。另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賴方 如、賴方乙在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胡作非為,為了與證人 賴方如、賴方乙切割,且基於證人林仁彬之請求幫忙維護 明道大學學生之權益,所以才另行成立環球運動公司云云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日期為100 年11月27日,乃在 明道大學與環球運動公司簽立系爭B 合約之後,是該等簡 訊之內容實無從證明證人林仁彬或明道大學曾有要求被告 終止系爭A 合約之舉。
⒋另被告雖辯稱其終止系爭A 合約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環球 休閒公司利益云云。然依常理,縱使明道大學認為告訴人 環球休閒公司所提供之器材有疑慮,被告身為告訴人環球 休閒公司負責人,理應為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利益而藉由 更換器材或其他方式來消除明道大學之疑慮,以利告訴人 環球休閒公司與明道大學簽約,豈可直接另行成立環球運 動公司致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喪失簽約機會?又被告既與 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其他股東有糾紛而不欲與告訴人環球 休閒公司再有瓜葛,大可告知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其他股 東後卸下董事長職位或退股,之後再以其他公司與明道大 學締約,為何遲至其與明道大學簽約時,仍身兼告訴人環 球休閒公司及環球運動公司董事長,且未曾告知告訴人環 球休閒公司其他股東及明道大學上開情形,致明道大學在 不知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與環球運動公司係分屬不同公司 之情形下,而與環球運動公司簽訂系爭B 合約?再參以被
告自稱:伊係因退股不成,所以為了自保而另行與明道大 學簽約等語(見100 偵3280號卷第126 頁;本院卷一第17 頁至第18頁),在在顯示被告乃係為自己個人利益,先與 明道文教公司終止系爭A 合約後,未以告訴人環球休閒公 司名義與明道大學繼續簽訂馬術教育訓練合約,竟讓明道 大學誤認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與環球運動公司為同一公司 之情形下,而與環球運動公司簽約,致告訴人環球休閒公 司喪失與明道大學重新簽約之機會,使告訴人環球休閒公 司之前所投入興建之馬術教育訓練相關設備,均付諸流水 ,是被告有違背其任務而生損害於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之 情,洵堪認定。
⒌被告復辯稱其之所以成立環球運動公司是因公司名稱需有 「運動」二字,才可以讓教育局通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65頁),然就明道大學之馬術訓練課程之合作廠商是否需 冠有「運動」名稱一節,業據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及教育 部,均查無此事,有彰化縣政府101 年9 月12日府教體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101 年9 月11日臺高(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 至第114 頁),顯見被告係為使明道大學誤認告訴人環球 休閒公司與環球運動公司係同一公司,而成立環球運動公 司與明道公司簽約。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其亦有投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 為何需另行成立環球運動公司,使其投資於告訴人環球休 閒公司之金錢均付諸流水,且環球運動公司履行系爭B合 約也虧損,顯見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及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被告已自承其與告訴人環球休 閒公司其他股東有糾紛,且退股不成等語(見100 偵3280 號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足認被告為使自己損失減到 最低,而另行成立環球運動公司與明道大學簽約而獲取利 益。另背信行為之有無,應就被告處理事務當時,有無為 自己利益之意圖認定之,而非以事後該利益是否實現評斷 ,是此部分辯詞,委無可採。
⒎證人張依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岱展公司負責人,之 前負責人為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莊嘉銘」、綽號「老K 」之人;岱展公司有負責處理明道文教公司與告訴人環球 休閒公司的合作案,「莊嘉銘」是去找證人林仁彬及賴方 乙;後來證人林仁彬有說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有很多問題 ,所以要被告另行成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至 第137 頁),然證人張依峰亦證稱:伊那時不是負責人, 但伊幾乎都在岱展公司,所以多多少少會聽到,且100 年
7 月後為負責人,很多事情都要了解,「莊嘉銘」都會跟 伊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至第136 頁),是證人張 依峰並未全程參與明道文教公司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簽 約及解約過程,而係透過「莊嘉銘」得知,是其上開證述 ,是否果與事實相符,仍須有其他證據相佐。惟證人莊佳 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12月間函之內容,是明 道大學的人跟伊說是被告要求收回明道文教公司與告訴人 環球休閒公司簽立的系爭A 合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 背面),是2 名證人所言有所齟齬,且依上開證人林仁彬 、鍾健平、許海森等人之證詞,明道大學係誤認告訴人環 球休閒公司與環球運動公司為同一公司,所以才與環球運 動公司簽約,顯認明道大學並非因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內 部有問題而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解約,是證人張依峰此 部分證詞,亦難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42 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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