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九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軒
被 告 吳炎鴻即鴻明誠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全額徵收裁 判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 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二、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369號支付命令, 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65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590 元。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7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13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 定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月8 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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