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3年度,121號
TTEV,103,東簡,121,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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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被   告 陳建良 
      邱秋梅 

訴訟代理人 陳曼瑄(原名陳淑美)
被   告 陳映君 

訴訟代理人 陳秀娥 
被   告 陳建成 
      陳國瑋 
      陳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被告陳建良前項分得部分,在新臺幣肆拾叁萬零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用新臺幣捌佰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良陳國瑋陳亭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澤 來所遺財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因被告陳建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0,316 元,及自民 國95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 算之利息;自同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 8 %計算之利息;自同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



800 元(原告起訴狀中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附此 敘明),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建 良,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上開遺產,並由原告就被告陳建良 分得部分於上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等語。
三、被告邱秋梅陳曼瑄陳映君陳秀娥陳建成則以: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係其等被繼承人陳澤來之遺產,對其等意義 重大,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未考慮其等感受,不合情理,影 響其等權益甚鉅,其等僅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告就被 告陳建良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
四、被告陳國瑋陳亭蓉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其等代位 其等之父陳建宏繼承其等祖父陳澤來之遺產,希望有繼承權 之長輩們妥善處理,圓滿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五、被告陳建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 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 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 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 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 照)。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澤來所 遺財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 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7 頁)、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30頁)、繼 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5頁)、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56頁 )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9至53、57至64頁)可稽,堪認 屬實。又被告陳建良積欠原告430,316 元,及自95年3 月21 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自 同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8 %計算之利 息;自同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以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800 元,有本 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5 頁)可稽,亦堪認屬實。是原告 代位被告陳建良,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俾就被告陳建良分得



部分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 法,法院得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係房屋1 幢及其坐落基地,不應個別分割,其公同共有人 為被告8 人,非經全體同意,亦不得分割為分別共有(參見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如將該房地以原 物分配於某被告,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原物分配者,對其餘 未獲原物分配者皆不公平,且受原物分配之被告,未必有資 力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原物分配者,此一分割方法顯有困難 ,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被告,較為適當。 ㈢按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 領(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就被告陳建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得部分於其前述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亦屬有據。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 建良,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因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依據民 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就被告陳建良分得部分於其前述債權 範圍內代為受領,亦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臺東縣│臺東市 │臺東段 │ │ 16-17 │建│90 │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物︰ │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備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 考 │
├─┼──┼───────┼───────┼──────┼───────┼─────┼──┼───┤
│1│3322│臺東縣臺東市更│臺東市臺東段 │鋼筋水泥磚 │1層:76.40 │ │全部│ │
│ │ │生路180巷39弄 │16-17地號 │2層 │2層:76.40 │ │ │ │
│ │ │8號 │ │ │合計:152.80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陳建良 │七分之一 │
├──┼─────┼─────┤
│ 2 │邱秋梅 │七分之一 │
├──┼─────┼─────┤
│ 3 │陳秀娥 │七分之一 │
├──┼─────┼─────┤
│ 4 │陳曼瑄 │七分之一 │
├──┼─────┼─────┤
│ 5 │陳映君 │七分之一 │




├──┼─────┼─────┤
│ 6 │陳建成 │七分之一 │
├──┼─────┼─────┤
│ 7 │陳國瑋 │十四分之一│
├──┼─────┼─────┤
│ 8 │陳亭蓉 │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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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