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64號
原 告 台東縣立新生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林長漢
被 告 陳真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1,482元及遲延利息,嗣改為請求被告給 付10,979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所為,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郭國飛委託他人交付之佳能牌45 0SD 型數位相機1 臺(下稱系爭相機),係郭國飛於民國10 0 年11月10日至原告園內竊取之贓物,竟於同月底幫郭國飛 將系爭相機以20,000元之價格出賣與他人,依臺東縣政府辦 理縣有報廢動產變賣處理作業要點第16點之1 規定計算,系 爭相機剩餘價值為10,979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相機並非被告竊取,被告幫郭國飛將系爭相 機出賣與他人時,並不知系爭相機為贓物,所得價金均全數 交付與郭國飛,並未獲益,且原告曾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68號贓物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將系爭相機歸還即不再向被告 求償,嗣系爭相機已歸還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明知系爭相機係郭國飛於100 年11月10日至原告園內竊取之 贓物,竟於同月底幫郭國飛將系爭相機以20,000元之價格出 賣與他人等語,與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8號贓物刑事 案件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相符,經調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被告抗辯其不知系爭相機為贓物云云,並不可採。又依臺東 縣政府辦理縣有報廢動產變賣處理作業要點第16點之1 規定
計算,系爭相機剩餘價值為10,979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 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自白其將系爭相機以20,000元之價格 出賣與他人,亦足見系爭相機至少有10,979元之價值。至於 被告抗辯系爭相機並非其竊取,其幫郭國飛將系爭相機出賣 與他人,所得價金均全數交付與郭國飛,並未獲益云云,惟 被告上開牙保贓物之犯罪行為,造成原告遭竊之系爭相機更 難以追回,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雖非被告竊取,縱被告未從 中獲益,仍應賠償,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另被告抗辯 原告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將系爭相機歸還即不再向 被告求償,嗣系爭相機已歸還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云云,惟歸還之系爭數位相機已毀損無法使用,業據原告陳 明,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應認原告 仍得請求賠償,被告以系爭相機業已歸還為由抗辯原告不得 請求賠償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9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