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89號
TNEV,103,南簡,89,201406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9號
原   告 黃陳清梅
訴訟代理人 黃章原
被   告 蔡昭芳
      蔡良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昭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良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蔡昭芳之子蔡○○於民國102年3月 17日下午3時許,在原告住處前方拍球,持球朝原告住處 前方放置之盆栽丟擲後離去。原告之配偶黃另崇事後見花 梗斷裂,調出監視器畫面察知係蔡○○拍球所致,乃於同 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光明街與臺南市○區○○街00 ○0號前方巷口向被告之母蔡許純富反應。蔡許純富乃找 來蔡○○詢問,蔡○○稱係不小心丟到。此時,被告蔡昭 芳聞聲外出,對原告稱:「丟到花是會死嗎?」、「小孩 在那邊玩又不是怎樣,你在那邊機掰咧!」、「你是在龜 毛三小?你龜毛三小啦?」原告則回稱:「那你態度也好 一點。」、「跟你講一下而已,你也不需要這樣」等語。 被告蔡良哲亦聞聲出來,詢問:「是怎樣?」、「是故意 的嗎?」、「打球又沒有怎樣,小孩子又不是故意的,要 這麼龜毛?」原告仍一再稱:「是講給你知道,也沒有怎 樣」、「也不是說故意,就跟你們說一下」。詎被告蔡昭 芳、蔡良哲仍氣憤難耐,均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故意, 被告蔡昭芳對原告稱:「做畜牲」、「我要打妳很簡單, 不必別人,我不打畜牲、你爸不打畜牲」(以上均臺語) 等語。被告蔡良哲則對原告稱:「有比她畜牲嗎?我跟你



說做人不要這樣啦,你做人失敗」、「我如果沒有治你, 我才由你」、「好膽你不要出來」(以上均臺語)等語。(二)被告上開言語,係故意用以辱罵及恐嚇原告,衡諸一般社 會通念,已屬對原告之輕蔑表示,且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地 點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45-1號屋外,係在不特定 人可聽聞之公共場所,更引起機車騎士駐足,足使原告精 神上及心理上感到難堪,社會上之評價受到減損。是被告 上開行為,已分別侵害被告之名譽,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 經歷,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竟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卻以意圖恐嚇相向、言詞辱罵之方式侮辱年老之 原告,造成原告驚恐不已,精神上極大痛苦,足見被告加 害情節非輕。尤以被告蔡良哲為高中教師身分,社會地位 甚高,言行舉止均較受矚目,又曾教導原告之女兒,竟對 原告為上開言語,益徵其犯罪情節嚴重。再者,被告歷經 調解及刑事程序,均飾詞狡辯不坦承犯行,足證其態度極 差,更一次次加深原告所受心理創傷之程度。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三)並聲明:被告蔡昭芳蔡良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相處不睦。被告蔡昭芳之子蔡○○於民 國102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巷道玩球,擲球時球掉入 原告所有之花臺。被告直覺小孩乃不小心,且該花臺內之 花叢平常植物,即使折斷1、2株花草能有多少損害,如此 小事無須勞師動眾,上門興師問罪。由於平常彼此間即有 爭執,加上原告態度不佳,盛氣凌人,挑釁意味濃厚(有 稱:有種,來給我打),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脫口而出辱 罵原告。
(二)當時地處僻靜巷道,兩造爭執7分鐘內是在巷內,最後30 秒才在巷口,當時在場之人,除原告、原告之配偶、被告 、蔡○○、蔡許純富、居住巷內夫妻2人來回走過,路過 機車騎士1人停留5秒鐘左右,另有1手提手提袋之白衣男 子,得以共見共聞之人畢竟少數,且未必有聽見辱罵言語 ,是原告並未受到損害,縱使有之亦相當輕微。何況未見 原告因該事件而就醫,且仍精神奕奕如往昔,生活起居亦 無重大改變,亦顯該事件對原告無影響,或影響甚微。原 告雖稱其已委託出售房屋,然出售房屋原因眾多,難認係



受此事件影響。
(三)被告雖然有錯,但原告所受損害極為輕微,且有不可推卸 之挑釁責任,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故原請求之金額實屬無理由或過高。另被告乃共同侵害原 告,導致原告受有同一之損害,則原告應決定全部金額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竟請求被告各別賠償,顯然違反損 害填補及連帶責任內部求償相關規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蔡昭芳之子蔡○○於102年3月17日 下午3時許,在原告住處前方拍球,持球朝原告住處前方 放置之盆栽丟擲後離去。原告之配偶黃另崇事後見花梗斷 裂,調出監視器畫面察知係蔡○○拍球所致,乃於同日晚 間9時許在光明街與45之1前方巷口向被告之母蔡許純富反 應。蔡許純富乃找來蔡○○詢問,蔡○○稱係不小心丟到 。此時,被告蔡昭芳聞聲外出,對原告稱:「丟到花是會 死嗎?」、「小孩在那邊玩又不是怎樣,你在那邊機掰咧 !」、「你是在龜毛三小?你龜毛三小啦?」原告則回稱 :「那你態度也好一點。」、「跟你講一下而已,你也不 需要這樣」等語。被告蔡良哲亦聞聲出來,詢問:「是怎 樣?」、「是故意的嗎?」、「打球又沒有怎樣,小孩子 又不是故意的,要這麼龜毛?」原告仍一再稱:「是講給 你知道,也沒有怎樣」、「也不是說故意,就跟你們說一 下」。詎被告蔡昭芳蔡良哲仍氣憤難耐,均基於公然侮 辱及恐嚇之故意,被告蔡昭芳對原告稱:「做畜牲」、「 我要打妳很簡單,不必別人,我不打畜牲、你爸不打畜牲 」(以上均臺語)等語。被告蔡良哲則對原告稱:「有比 她畜牲嗎?我跟你說做人不要這樣啦,你做人失敗」、「 我如果沒有治你,我才由你」、「好膽你不要出來」(以 上均臺語)等語。被告蔡昭芳蔡良哲因上開行為,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犯刑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由,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20 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號恐嚇等刑事全案卷宗 核閱無誤,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本件事發地點為巷道,前有鄰接一條馬路,兩造爭執地點 在該巷道鄰近馬路之處,爭執期間有多部汽機車經過,其 中一行人駐足觀看,一機車騎士停車觀看約5至10秒後即 駕車離去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刑事案件所附錄影光碟屬 實,兩造亦不爭執,則以人車行經之次數及頻率,堪認事 發地點並非如被告辯稱屬偏僻之處。又參以兩造爭執之內 容既經攝影器材錄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 勘驗內容(勘驗筆錄1份附於103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36 頁至第38頁可稽),且兩造之爭執至少引起一位機車騎士 及一位行人駐足觀看,顯見爭執之聲音具有相當音量,則 被告辱罵及恐嚇原告之內容,應已使第三人知悉。再酌以 被告辱罵及恐嚇之內容,在一般社會通念中,除能使原告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外,亦足以對於原告之身分、 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顯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 之程度。此觀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判處罪刑確定,益加明確。是被告辯稱原告之社會上評 價未經貶損云云,實難憑採。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既已侵害 原告名譽,則原告突遭被告以言詞先後辱罵及恐嚇,勢必 感覺難堪與壓力,應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原告為小學畢業,38年生,100、10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 331元、10,979元,100、101年度申報財產總額均為29,22 0元,目前無業,未擔任公共職位;被告蔡昭芳為大學畢 業,60年生,100、10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9,234元、495, 365元,100、101年度申報財產總額均為11,035,316元,



102年3月1日起投保勞保於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薪資為38,200元;被告蔡良哲為博士肄業,55年生,100 、10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05,970元、955,189元,100、 101年度申報財產總額均為14,431,718元,現為中學教師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3份附卷可稽。本院 據以斟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並 考量原告之年紀長於被告甚多,竟遭被告各以上開粗鄙之 言詞辱罵及恐嚇,顯然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加害程度均 屬非輕;兼衡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本件亦起 因於被告蔡昭芳之子蔡○○玩球所致,以及被告各自辱罵 及恐嚇之內容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蔡昭芳、蔡 良哲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40,000元、20,000元為相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雖 主張其因遭被告辱罵,致無法於社區立足,已委託出售房 屋云云,並提出委託銷售合約書等資料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且因出售房屋之原因眾多,而一般遭人辱罵亦非以 出售房屋他遷為常態,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不能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固提出判決書2 份,以供本院量定精神慰撫金之參考,惟因該等判決之原 因事實及量定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均與本件不同,故無拘束 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 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若在客觀 上各人之不法行為有先後而分別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難謂 其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自應各就其不法行為而分別對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辱罵及 恐嚇原告,固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惟被告 間在主觀上並無意思之聯絡,且其等不法行為在客觀上係 先後各別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害,難謂其有行為關連共同 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各就其不法行為分別致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以原告未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不當云



云置辯,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事發時,有陳稱:有種,你 給我打之語,固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惟原告乃於被告蔡昭芳陳稱:「 我要打妳很簡單,不必別人,我不打畜牲、你爸不打畜牲 」後,始表示上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勘驗筆 錄可查,且原告縱有表示上語,在一般情況下,並非通常 會引來對方之繼續辱罵及恐嚇,亦不表示被告可以繼續辱 罵及恐嚇原告,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行為,與被告辱罵及恐 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 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 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2年10月2日(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 昭芳、蔡良哲各給付40,000元、20,000元,及均自102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 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其等其餘紛爭所提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如照片等),核與本件無關,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法 官 李俊彬

1/1頁


參考資料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