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482號
TNEV,103,南簡,482,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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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郭旗生
被   告 施振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7日10時許,在臺南市 七股區台173甲線7.9公里西側鹽田處,因文蛤買賣生意與原 告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及持竹 竿歐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2公分、頭部 外傷、左耳後挫傷、右前臂及左胸挫傷淤血、左大腿挫傷淤 血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42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治療創傷 之2~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每晚睡覺有時甚至突然驚醒,至 今還有傷勢尚未痊癒,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7日10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台 173甲線7.9公里西側鹽田處,因文蛤買賣生意與原告發生言 語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及持竹竿歐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2公分、頭部外傷、左 耳後挫傷、右前臂及左胸挫傷淤血、左大腿挫傷淤血之傷害 ,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542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3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足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 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1



頁、第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又本 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上,應認原告之上揭主張 應為真實。再者,被告上揭故意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小腿挫傷併撕裂 傷2公分、頭部外傷、左耳後挫傷、右前臂及左胸挫傷淤血 、左大腿挫傷淤血等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 工,101、102年度之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 國小畢業,從事養殖業,101、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48,00 0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2頁;警卷第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 至第17頁),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 受傷勢情況及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 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 ,即非適宜。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 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為無理由,然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而生,是訴 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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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