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陳順益
被 告 翁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000元整,及其中新臺幣700,000元自民國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102,000元自民國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9,81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間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該合 會終止後,被告翁振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之會款,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14紙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 付款之憑據,嗣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皆置未理會,原告爰 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700,000元。 ㈡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 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揭明。查被告前因積欠原告貨款,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五紙面額總計為1,102,000元之支票抵付,未 料,該五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稽 ,為此,爰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02,000 元票款。
㈢核前,謹檢附合會單及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求被告 給付共計l,802,000 元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700,000元按年息5%、其餘1,102,000元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會名單、 本票14紙及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各5 紙等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 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合會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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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 號│面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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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翁振昌│ 158979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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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翁振昌│ 158981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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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翁振昌│ 158982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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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翁振昌│ 158980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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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翁振昌│ 158986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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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翁振昌│ 158985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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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翁振昌│ 158987 │ 50,000 │
├──┼───┼────┼─────┤
│ 8 │翁振昌│ 158989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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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翁振昌│ 158988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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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翁振昌│ 158978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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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翁振昌│ 158991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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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翁振昌│ 158990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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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翁振昌│ 158983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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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翁振昌│ 158984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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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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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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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L0000000 │ 205,700 │翁振昌│87年3月15日 │87年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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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FL0000000 │ 96,300 │翁振昌│87年2月15日 │87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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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FL0000000 │ 269,100 │翁振昌│87年2月17日 │87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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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FL0000000 │ 271,700 │翁振昌│87年2月17日 │87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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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FL0000000 │ 259,200 │翁振昌│87年2月17日 │87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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