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孫碧霞(原名孫藝珍)
被 告 徐東霖(原名徐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目前執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已全部清償票款等情,則 被告既然仍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票據債權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所簽 發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載到期日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乙紙,惟原告已依兩造先前協議之分期還款方式, 向被告全部清償完畢,惟被告目前仍未向法院聲請撤銷強制 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新小字第 282號判決、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系爭本票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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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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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碧霞│徐天智 │91年9月10日 │10萬元 │630978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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