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回器材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346號
TNEV,103,南簡,346,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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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被   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優加力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回器材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助原告拆回裝設於臺南市○○路○段○○○○○號加油站內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2 年10月14日 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3 年1 月20日以該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503 號函就 田文曦就任被告之清算人准予備查,但被告現尚未清算終結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03 年3 月25日經授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被告公司資料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 年5 月2 日新北院清民事團102 司司字第503 號函各 1 件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 自承屬實,則本件應以清算人田文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 行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起訴,乃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位於臺南市○○ 路0 段000 號優加力加油站(長溪站)(下稱被保全加油站 )之保全服務,並於被保全加油站裝設如附表所示保全器材 ,被告負有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888 元系統保全服務 費之義務,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惟被告自102 年6 月31 日起,因經營不善要求終止契約,但被保全加油站之地主不



同意原告逕行拆回如附表所示保全器材,原告又無法與被告 取得聯繫,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致原告權益受損。故原 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103 年5 月19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20 日收受該通知時,發生終止契約效力,是系爭保全契約於同 年月20日終止。再依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約 定,原告有權拆回如附表所示保全器材,為此依系爭保全契 約第23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提出之答辯狀則以 被告於99間經訴外人即實質負責人陳武雄下令無故為訴外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10億元借貸債務,因中華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無力償還,導致被告須連帶負責,無法繼續 營運,而於102 年7 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現已合法解 散進行清算中。又兩造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後,即應令原告拆 回如附表所示保全器材,無奈被保全加油站之地主阻撓,被 告實已盡力協助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全服 務契約書、經濟部103 年3 月2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公司資料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 5 月2 日新北院清民事團102 司司字第503 號函、永康二王 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 本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六、又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1 項及第4 項約定,保全系統 與器材由原告提供者,其所有權歸屬原告,系爭保全契約服 務期間屆滿或終止後,被告無條件允許原告進入被保全加油 站內拆回保全器材,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系爭保全 契約第23條第3 項約定,原告終止契約時,原告有權拆回本 系統之全部器材,自行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被告不得拒絕 原告拆回本系統之全部器材乙節,有保全服務契約書1 件存 卷可查,足認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後,被告負有允許原告進入 被保全加油站拆回如附表所示保全器材之義務。但系爭保全 契約經原告發函於103 年5 月20日終止後,被保全加油站之 地主不同意原告逕行拆回如附表所示保全器材,原告又無法 與被告聯繫,則原告自有訴請被告協助其拆回如附表所示保 全器材之必要,被告抗辯伊已盡力協助云云,要無可採。從 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協助原告拆回裝設於被保全加油站內如附表所示之保全 器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 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無准駁之必 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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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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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品 名│數 量│單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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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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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讀卡機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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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體溫感應器 │3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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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鐵捲門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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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磁簧開關 │13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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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拉力開關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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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防火器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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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緊急按鈕 │3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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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金庫感知器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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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音頻感知器 │3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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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閃光喇叭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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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迴路擴充器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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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