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120號
TNEV,103,南簡,120,201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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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蕭仲志
原   告 張富雅即張美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楨律師
被   告 黃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十一紙本票對原告蕭仲志張富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33,6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蕭仲志張富雅不存在。
(二)陳述: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經查,被告黃明照持有原告蕭仲志張富雅(即張 美鴻)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票字第23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認原告 2人財 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故原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有確認利益。 ⒉緣被告黃明照持有原告蕭仲志張富雅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 330萬元,然查,原告蕭仲志張富雅與被告黃明 照素不相識,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與被告間更 無任何金錢往來,且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亦未說明係 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既無原因 關係債權存在,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 2人之本票債權,自當全部不存在。
⒊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無意見,但被告所提出之本票, 其上印章部分非原告所蓋用,上面的簽名部分是原告遭人 脅迫所簽名的。關於系爭票據當初是原告因為債權債務關 係而簽發予第三人王豫芬莊秀美,原告與王豫芬、莊秀



美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協調解決,當時未將本票取回, 被告應說明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取得票據係惡意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三)證據:提出本院102 年司票字第2389號本票裁定、本票影 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被告未提出書狀答辯,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表示,系爭本票並非原告開立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並非 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本票是無因證券,被告無需交代如 何取得系爭本票。
三、本件附表所示十一紙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已為原告所 自認,惟原告陳稱該十一紙本票係遭受第三人之脅迫而簽發 並交付第三人,然事後已與第三人協調解決,當時未將本票 取回等情,被告亦陳稱上開本票並非來自原告交付,是兩造 間並非附表所示本票之前後手關係,已足確認。原告依票據 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主張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被告則以其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依票據無因性主張享有 票據權利,被告無需交代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等語。四、按被告為附表所示十一紙本票之執票人,而附表所示十一紙 本票又係原告所簽發,是以苟執票人得享有票據之權利者, 即得不問發票人簽發本票之原因,此為票據法第十三條所明 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惟此所謂票據無因性並非指執票人無論如何取 得票據之原因均可享有票據權利之意。此觀票據法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是以執票人主張享有票據權利者,仍以其係「善意取得」 為必要。參諸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 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依上開規定內容, 執票人欲主張享有票據權利者,仍應以背書之連續為必要。



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之對象並非被告,亦即被告並非 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雖因未記載受款人而將執票人視為受 款人,然兩造均陳稱被告並非原告之直接後手,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仍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更以背書之 連續,為其「善意取得」本票之證明。而非受款人之執票人 如何證明背書之連續及善意取得,僅有說明被告係自何前手 受讓系爭本票,亦唯有如此,始能認定執票人是否係善意, 是否有背書連續而得享有本票權利。乃本件被告徒以票據無 因性,無需交代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云云,顯係誤認票據無因 性之意義,自無足採。
五、原告以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之情形,且請求傳訊直接 後手莊秀美到庭作證,惟因「遷移不明」而無法傳訊,此外 原告已窮於舉證證明被告取得本票確係有「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之情形,然對被告而言,被告要陳述其如何取得 系爭本票,取得過程並無「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之情 形,並無存在任何難處,且依上開規定,被告更有證明其取 得系爭本票係「善意取得」、「背書連續」而得享有票據權 利之必要,乃被告經闡明後,仍執「票據無因性」為由,拒 不說明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被告既無法供出其前手以查證其 取得附表所示十一紙本票係「善意取得」,亦未證明其「背 書連續」,無法證明其權利,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 張系爭附表所示十一紙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可採。 茲被告既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389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案,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1 │101年9月25日│300,000元 │102年2月3日 │CH0000000 │
├──┼──────┼─────┼──────┼─────┤
│ 2 │101年9月25日│300,000元 │102年3月3日 │CH0000000 │
├──┼──────┼─────┼──────┼─────┤
│ 3 │101年9月25日│300,000元 │102年4月3日 │CH0000000 │
├──┼──────┼─────┼──────┼─────┤
│ 4 │101年9月25日│300,000元 │102年5月3日 │CH0000000 │
├──┼──────┼─────┼──────┼─────┤
│ 5 │101年9月25日│300,000元 │102年6月3日 │CH0000000 │
├──┼──────┼─────┼──────┼─────┤
│ 6 │101年9月25日│300,000元 │102年7月3日 │CH0000000 │
├──┼──────┼─────┼──────┼─────┤
│ 7 │101年9月25日│300,000元 │102年8月3日 │CH0000000 │
├──┼──────┼─────┼──────┼─────┤
│ 8 │101年9月25日│300,000元 │102年9月3日 │CH0000000 │
├──┼──────┼─────┼──────┼─────┤
│ 9 │101年9月25日│300,000元 │102年10月3日│CH0000000 │
├──┼──────┼─────┼──────┼─────┤
│ 10 │101年9月25日│300,000元 │102年11月3日│CH0000000 │
├──┼──────┼─────┼──────┼─────┤
│ 11 │101年9月25日│300,000元 │102年12月3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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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