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3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陳泰羽(原名陳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 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自92年3月27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 固定利率14.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 法,於92年12月1日與萬通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 存續法人,概括承受萬通商業銀行之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 務。詎被告自94年8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83, 45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0 00000000號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50元(裁判費為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5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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