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黃清原
被 告 吳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萬2,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後,該裁定業於103年5月14日寄存 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管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派出所,經1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該裁定及送 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參本院臺南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其訴顯難認合法,依上開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