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1477號
TNEV,102,南簡,1477,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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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游士印
被   告 敦源聖廟
法定代理人 林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將編號C部分、面積0點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非法人團體除非法人 社團外,尚包括非法人財團(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26號解釋 參照)。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 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 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敦源聖廟之廟殿係由信徒捐贈所興建 ,設立之目的係為辦理祭孔慶典,且於臺南歸仁農會設有存 款帳戶,每年祭孔由台南市歸仁、仁德、關廟、永康、龍崎 五區公所撥款贊助,而敦源聖廟之代管理人原係林宗慶,林 宗慶死後由其子林榮波繼任,林榮波死後再由其子即現任代 管理人林嘉璋繼任,敦源聖廟皆以林嘉璋之台南住所地臺南 市○○區○○路000○0號作為送達處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廟殿右側石牌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 ,足認被告「敦源聖廟」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設有管理 人,且以辦理祭孔為其目的,並有獨立之財產,為非法人財 團,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嗣經合併、分割為臺南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圍 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圍牆,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



D所示面積為17平方公尺之圍牆土地拆除返還原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所有權非登記於被告名下,亦 非登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名下,且該圍牆至少已存在40年至 50年以上。該圍牆之拆除,原告所受利益較小,被告所受損 害較大,原告顯係權利濫用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圍繞被告敦源聖廟廟殿之圍牆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並經 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 驗筆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8日所測量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雖抗辯圍牆已存在多年云云,然系爭圍牆係圍繞 被告之廟殿建造,客觀判斷,圍牆範圍內均屬被告管領占有 ,被告對於系爭圍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 土地,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據。
㈢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 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 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 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 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部分之土地,既屬原告所有之土地,其為維護土地所有



權之完整性,因而請求被告拆除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之 圍牆並返還土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不得遽指原 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執此抗辯,要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確屬實情。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之圍牆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將附圖所示編號C 、D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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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