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呂建德
被 告 王繼俠
被 告 鄧建坤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鄧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萬元,嗣於訴訟中多次減縮 後,末於103年3月27日提出追加狀,追加鄧炎之其他繼承人 即王繼俠、鄧建坤為被告,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賠償其 15萬元,其所為之變更,業經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亦 與上開規定相符。及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鄧建華代被告之被繼承人鄧炎出租位於大林國宅之台南 市○○路0段000巷0號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 ,兩造約定租期為6年,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下稱 系爭租約)被告鄧建華於租期未屆滿前之民國102年1月18 日即僱工加裝鐵門及更換門鎖,並強制侵佔原告複製屋內之 家具等設備,甚至對原告提出誣告、偽造文書等告訴,毀謗 、散佈原告名譽等行為。
㈡兩造租約並未屆期,被告之被繼承人即片面違法終止租約, 原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鄧炎之全體繼承 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至原告請求賠償項目為: ⒈原告承租房子後,因房屋髒亂有僱工打掃,並花費心力裝設 熱水器、流理台及更換老舊燈管,一切心力付出認有相當於 1 萬元之價值。
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再轉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可賺取價差 至少每月6,500元,被告提前終止租約,造成原告減少租金
收取約16萬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⒊原告承租房租後,僱工油漆,共支出2萬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
⒋兩造之租約尚未到期,被告即收回房子,原告只好將屋內電 器及窗簾等設備拆回來閒置家中,造成損害,故請求被告賠 償2萬元。
⒌被告違法終止租約在先,竟又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造成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
㈢原告另訴之請求即本院102年度南小字第814號,與本件請求 並無重複。該事件是因為被告拋棄原告屋內東西,請求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而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是債務不履行,因為 被告違法解約、而造成之損害。至於被告對於原告提起之訴 訟,雖然被告敗訴但是原告已經提起上訴。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全數均給慈濟功德會或德 化堂做慈善獎助學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並沒有強制取回系爭房屋,是原告承租期間共欠管理費 7,000元、瓦斯費7,663元,另102年1月份房租7,500元均未 給付,且於101年10月1日通知被告水管漏水,要求修繕,被 告前去察看房屋,發現原告沒有經過被告同意,自行將系爭 房屋隔間及轉租給學生,被告立即要求原告在102年1月31日 前將房屋回復原狀,原告並未回復,才終止兩造之租約,原 來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的學生也離開。
㈡對於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告交屋當時有詢問原告是否要僱用人清潔,原告自己說不 用確實很乾淨,伊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支付系爭款項。至於原 告所謂對於系爭房屋勞心、勞力付出的代價1萬元,伊認為 不合理,是承租人自己打理房子與被告無關。況且,屋內裝 設的熱水器、流理台及油漆費用等均是被告支付,一開始原 告說房子要油漆,伊有同意,原告說大概5,000元就夠,故 伊已由2月份的房租扣除2萬元(含油漆費5,000元),至於 油漆由何人漆我不清楚。
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兩造約定租金每月7,500元,管理費 每月50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主張價差部分,不同意 其請求,是學生自己搬離,並非我強制收回房屋之關係。 ⒊油漆費用陳述同上。
⒋第4項請求與伊無關,伊當場有看到原告將搬走之後放到另 一間承租房子使用。
⒌ 精神賠償之請求,伊不同意,是原告濫訴,應該是被告向
原告請求賠償。
㈢被告對於原告提起之給付租金訴訟,法院已經判決被告勝訴 確定。而原告另外對於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訴訟, 法院也已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鄧炎所有,但由被告鄧建華代理鄧 炎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及由被告鄧建華於租期未屆滿前, 片面違法終止租約,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 7955號)乙件、房屋委託代理約定一紙、及存證信函等件為 憑。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簽訂上開租約,且其於租期尚未屆 滿前即終止租約,並已收回系爭房屋等事實,然辯稱:係因 原告積欠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未予給付,乃合法終止租約 ,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 為: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各項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基於誠信原則或民事訴訟上之爭點效理論,法院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事證而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者外,在同一重要爭點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㈡本件被告是否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乙節,為兩造另案給付 租金事件所列爭執事項之一,而此爭執事項,經兩造各自提 出相關事證及踐行言詞辯論程序後,承審法官認定係原告違 反系爭租約之繳付管理費及水電費等義務,被告有權終止系 爭租約,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由被告合法終止在案等事實,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南小 字第674號給付租金卷證,核無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及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對於針對上開爭執事項認定之 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之事實,自不 容原告片面否認,再為相反之主張,依上開之說明,本件原 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係違法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並非可 採。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油漆費2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兩 造另案之102年度南小字第81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2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原告女兒於101年7月30日所匯款 項25,000元,已扣除兩造約定之油漆費、熱水器及流理台等 設備2萬元,原本應匯租金45,000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 認,此有當日筆錄可資參照,足見,油漆費用被告業自原告 應支付之租金中扣除,而無重複給付之必要,原告再為請求 ,顯然無據。
㈣承上調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係由被告合法終止,已如上述
。則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亦無因因此遭受損害 之可言。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5萬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對於爭執事項所為之其餘主張、抗 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及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兩造 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及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