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楊智乾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
被 告 蔡 真即徐正仕之繼承人
蔡賢志即徐正仕之繼承人
蔡賢仁即徐正仕之繼承人
徐瑞雄即徐正仕之繼承人
徐慶明即徐正仕之繼承人
徐蔡秀雲即徐正仕之繼承人
徐薏紋即徐正仕之繼承人
徐蘭馨即徐正仕之繼承人
徐薏玲即徐正仕之繼承人
徐阿鑾即徐正仕之繼承人
兼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徐慶隆即徐正仕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重聖即徐正仕之繼承人
李重裕即徐正仕之繼承人
李重暉即徐正仕之繼承人
楊瑞昌即徐蚕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添壽即徐蚕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 真、蔡賢志、蔡賢仁、李重聖、李重裕、李重暉、徐瑞雄、徐慶隆、徐慶明、徐蔡秀雲、徐薏紋、徐蘭馨、徐薏玲、徐阿鑾應就被繼承人徐正仕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八一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瑞昌、徐添壽應就被繼承人徐蚕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其中如附圖八0九地號所示部分,面積六一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由附表編號2、3之被告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及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附表編號2、3被告間並保持公同共有;如附圖八0九
⑴地號所示部分,面積二0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按附表「負擔訴訟費用欄」比例所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民國( 下同)102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歸仁區成功段809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 台南市歸仁區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560 ,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102年度司南簡調 字第857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7頁)。被告楊瑞昌、徐 添壽於103年1月6日具狀聲請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告知訴訟 予抵押權人臺南市歸仁區農會(見本院卷第60頁),經本院 將告知書狀送達訴外人臺南市歸仁區農會,臺南市歸仁區農 會於103年2月1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0 頁),受告知訴訟人臺南市歸仁區農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日止,均未聲明參加訴訟,是以依上開民法第824之1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臺南市歸仁區農會所有之抵押權於分 割後將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 真、蔡賢志、蔡賢仁、李重聖、李重裕、李重暉、 徐瑞雄、徐慶隆、徐慶明、徐蔡秀雲、徐薏紋、徐蘭馨、徐 薏玲、徐阿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徐正仕、徐蚕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 1/2、1/4、1/4,徐正仕於82年12月26日去世,其法定繼承 人為蔡 真、蔡賢志、蔡賢仁、李重聖、李重裕、李重暉、 徐瑞雄、徐慶隆、徐慶明、徐蔡秀雲、徐薏紋、徐蘭馨、徐 薏玲、徐阿鑾等14人。徐蚕則於62年3月13日去世,其法定 繼承人為楊瑞昌、徐添壽2人。為辦理本件分割共有物,請 求命徐正仕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蔡添真等14人,就徐正仕所 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請求命徐蚕之法定繼承人楊 瑞昌、徐添壽2人,就徐蚕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而系爭土地雖地目為道,但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非 不能分割,由於兩造並無不與分割之特約,爰請求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判決分割。
㈢又系爭土地為東北、西南方向狹長型土地,因南側與系爭土 地同段808之2、808之3、808之4地號之土地均屬原告所有, 基於合併使用之經濟上原則,故訴請將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判 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由被告等依原權利範圍保持共有(即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蔡 真、蔡賢志、蔡賢仁、徐瑞雄、徐慶隆、徐慶明、 徐蔡秀雲、徐薏紋、徐蘭馨、徐薏玲、徐阿鑾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原 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願以每坪4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或由原告以3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瑞昌、徐添壽則以:
㈠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楊瑞昌、徐添壽部分願維持分 別共有關係。原告應按共有人權利範圍繪製分割圖,由共有 人以抽籤方式取得其應有部分之位置。
㈡系爭土地目前地面鋪設柏油路面,兩側設有排水溝,供公眾 之通行。而原告已取得808-2等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依原告 分割方案,原告顯為利用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供其主建築 物空間之使用,而有築起庭院圍牆之可能。此舉將使目前柏 油路面之巷弄縮減其寬度1/4,可能致來往之不便及危險, 並勢將使現有柏油面出口(鄰接崙頂街)減縮至無法通行, ,其為權利之濫用,不可行。
㈢按系爭土地之總面積81.98平方公尺,若細分則只有原告得 利,其餘土地將形成廢地。依臺南市歸仁區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同段808-2、8 08-3、808-4地號土地屬「住宅區」用地,原告目的在使用 其所有土地建築房屋,故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供通行之必要。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供通行亦可增加其土地建蔽率。因此基於 社會經濟效益之考量,應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為適當。
㈣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況查兩造就出售系 爭土地之價格已有初步構想,原告獲利可期,亦以合理價位 承受為宜。被告楊瑞昌、徐添壽並無分割方案提出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重聖、李重裕、李重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 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徐正仕、徐 蚕已分別於82年12月26日、62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分 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告,遲未就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2、1/4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前引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7-8頁)。從而,原告於本 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一併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蔡 真等14人就被繼承人徐正仕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 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楊瑞昌、徐添壽就被繼承人徐蚕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當予准許,應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調字卷第7、9 頁),目前供作道路使用,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 66頁),該道路為現有道路,有台南市歸仁區公所103 年4 月21日所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 ,是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既為住宅區,本案分割後,並無登記 限制之情形,亦有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日所登 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64頁),復經證 人即上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課長羅玉萍結證「只要是住宅 區都可以登記」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 是系爭土地目前固供作道路使用,因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後不能登記之情事至明。 ⒉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面積為 81.98平方公尺,地目道,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 上⒈所示,兩造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 仍不能為一致之協定等情事,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南市歸仁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調
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9、12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 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被告皆尚未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故被告等就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4分之1,仍屬公同共有狀態,是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蔡添真等14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楊瑞昌、徐 添壽分別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應繼續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復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 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 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 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1號、82年度台上2698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⒈系爭土地目前為崙頂三街約4米之現有巷道,外接崙頂街, 現鋪設柏油,兩邊均有住家,系爭土地長約29米。經本院會 同原告及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 量筆錄暨附圖、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03年4月21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68、135頁)。又同段808-2、808-3、808 -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1-13頁),亦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完整,為道路用地,且原告所有808- 2、808-3、808-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等情,及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各占之面積,並考量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 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第121頁)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所分得土地均屬完整 ,而原告分得之如附圖編號809⑴地號部分土地地形雖呈狹 窄之長條形土地,惟因能與相鄰之原告所有808-2、808-3、 808-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無利用不便之情形,且兩造間分
得之上開土地因均屬現行道路,兩造均可通行,其土地價值 亦應無分軒輊,故利用價值尚屬相當,亦無礙兩造目前之使 用現況,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應可採取。
⒊被告蔡 真、蔡賢志、蔡賢仁、徐瑞雄、徐慶隆、徐慶明、 徐蔡秀雲、徐薏紋、徐蘭馨、徐薏玲、徐阿鑾、徐添壽、楊 瑞昌空言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並抗辯希望將土地出售予原 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所辯並無可採。又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伊取得之南側部分,將來將設置 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原告並無封路之打算 ,被告楊瑞昌、徐添壽辯以:分割後原告可能築起庭院圍牆 之可能,將使目前柏油路面之巷弄縮減其寬度1/4,可能致 來往之不便及危險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定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 割,即屬正當,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主文 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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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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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智乾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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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蔡 真、蔡賢志、蔡賢仁、李│1/2 │1/2(連帶負擔) │
│ │重聖、李重裕、李重暉、徐瑞雄、│(左列被告並│ │
│ │徐慶隆、徐慶明、徐蔡秀雲、徐薏│保持公同共有│ │
│ │紋、徐蘭馨、徐薏玲、徐阿鑾(即│) │ │
│ │徐正仕之繼承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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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楊瑞昌、徐添壽(即徐蚕之繼│1/4 │1/4(連帶負擔) │
│ │承人) │(左列被告並│ │
│ │ │保持公同共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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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徐正仕、徐蚕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上列2、3欄位之被告 │
│ 共同繼承而保持公同共有,是被告並應按繼承之應有部分比例,連 │
│ 負擔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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