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1157號
TNEV,102,南簡,1157,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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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林正川
訴訟代理人 林志慶
被   告 陳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元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 落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同年6月26日補簽訂房屋修 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約定「一、工程期間 :101年7月10日前完工。二、工程完工後甲方(即被告)立 即匯款給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雙方 不得有異議。三、甲方於匯款給乙方600,000元完成後,再 執行驗收工程,雙方不得有異議。四、總工程款為2,070,00 0元,甲方先前已支付給乙方1,250,000元,未付款為820,00 0元。扣除第三條已支付之600,000元,工程尾款220,000元 在甲方驗收完成無誤後,立即匯款給乙方尾款220,000元。 五、甲方要求乙方應保固工程為期1年,並預留總工程款之 百分之3為保證金-62,100元。六、甲方於保固期1年過後, 應將預留之保證金付給乙方。…」,原告確實依約如期竣工 ,兩造即協議於101年7月10日給付工程款600,000元,7月31 日進行驗收,雖被告已依協議給付原告600,000元,惟自7月 31日驗收完成後迄今仍未給付尾款220,000元,經原告多次 催請給付仍遭拒絕,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20, 000元。
二、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原告說明如下:(一)系爭房屋3樓有1間浴室洗臉台與馬桶中間沒有水龍頭:係 因現場並無尋獲水龍頭接頭設備,故與被告協商後同意不 裝設水龍頭,嗣後並已經貼設壁磚完成,倘被告不同意貼



設壁磚,何以施工後迄今逾1年仍未表示異議,足見係屬 推拖之詞。
(二)系爭房屋如用電較多時會跳電:原告完工迄今無聞此情事 ,被告所述概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屋頂、牆壁、3樓牆壁內水管及熱水器 有漏水情形。惟實際上施作完工後迄今並無漏水情形,原 告亦未曾接獲修繕之通知。另因鑑定報告所依據之照片係 由被告提供,由照片內容實在未能確定即屬現場,況且照 片顯示沒有漏水情形,故被告請求修繕費用並無實據。(四)系爭房屋4樓牆壁有很長的裂縫:完工後於保固期1年內, 原告並無接獲通知龜裂情形,已超出兩造約定之保固期, 依約應由被告自行吸收。
(五)系爭房屋2樓以上浴室磁磚沒貼滿:原告完工迄今無聞此 情事,被告所述概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倘若是原告 之疏失,原告願負責。
(六)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各樓梯的扶手均未磨光、樓梯的支柱未 與地板固定。事實上樓梯扶手均有磨光再上漆,且原告完 工迄今無聞此情事,被告所述概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
(七)系爭房屋踢腳板油漆剝落:原告完工迄今無聞此情事,被 告所述概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另系爭房屋2樓、3樓 部分牆壁油漆脫落之原因為何?是否應由原告負責?如是 ,修繕費用若干?原告答辯:由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處理 白華,原告只承作面漆部分,其油漆底層並未包含在施作 範圍,僅兩造有約定處理白華,原告才須負責,故被告無 權利請求油漆脫落之修繕費用。
(八)系爭房屋4樓牆壁應做8吋牆卻只做4吋:系爭工程估價係 以4吋牆厚作為施作標準,僅有特別要求部分有RC以8吋施 作,因被告要求系爭房屋原建物4樓陽臺落地門部分採8吋 施作,故原告以此施作,此有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之估價 單項目第7項內容所載:「4F外牆8吋,含隔間前段4吋」 可稽,故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又被告提出之「增建修改 工程及請款明細」(下稱系爭請款明細)記載第四次請款 加註35萬元改為25萬元改過的字樣,故被告所述概與實情 不符。
(九)系爭房屋水管及電線管未包在地板內,只用地磚包起來, 日後熱脹冷縮、地震容易破裂:此處為原有地板,若要埋 入地板內則須將原有鋼筋打出,將會造成鋼筋破壞斷裂, 日後恐有結構安全之虞,被告並於現場指示要求水電師傅 打除至指定深度,故水電管是採包覆在原有地板打除之混



凝土深度內。系爭房屋2樓、3樓、4樓之水管及電線管埋 在何處,設計圖並無特別規定,鑑定報告亦認為2樓、3樓 、4樓之水管及電線管埋在各樓之地板係屬合理,況且被 告係於現場要求水管應埋設於地板。
(十)系爭房屋化糞池排氣孔從4樓頂挖洞伸出,每逢下雨即漏 水進來:原告完工迄今無聞此情事,被告所述概與事實不 符,原告否認之。
()系爭房屋1樓西側牆壁應做RC卻只做磚牆,影響結構安全 :系爭房屋西側牆壁係以RC建造,不是磚牆。磚牆部分應 為北側牆壁,由於既有鄰牆外觀已有風化現象,若以RC建 造恐損鄰牆之虞,事先已與被告協商同意以砌磚建造,倘 被告不同意以砌磚建造,何以施工後迄今逾1年仍未表示 異議。另被告抗辯以RC施作與磚牆施作差價多少?以磚牆 施作是否有結構安全問題?惟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內容1樓契約估價RC商量更改作4吋 磚進行施工,故屬依被告指示而變更施作,縱使有差價, 亦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再請求。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2、3、4樓隔間牆未植筋:查設計圖與 估價單並無植筋項目,被告僅要求鋼筋含地樑1樓至3樓新 舊交接處地坪追加橫樑,原告依工程經驗考量安全之虞, 故進行植筋作業以加強結構安全。此項目之工程款項,被 告應另支付原告工程款。另鑑定報告疑點有三:其一,被 告所提供之照片看不出沒有植筋。其二,被告所提供之照 片來源、時間、地點不明,恐有張冠李戴之嫌,且因僅有 一張照片,縱使為系爭房屋,亦僅能代表該張照片拍攝處 之狀況,自不能謂所有2樓、3樓、4樓部分皆然。其三, 依102年12月24日會勘紀錄,鑑定內容為「隔間」,係指 系爭房屋2樓、3樓、4樓新舊交接處之隔間,因被告於103 年2月15日現勘時表示1樓隔間已另設樑柱補強不需鑑定, 因此鑑定2樓、3樓、4樓以上隔間部分即可,然鑑定報告 並未對系爭房屋之新舊交接處之隔間進行鑑定,其次4樓 之新舊交接處隔間乃為磚造,實際上亦無法進行植筋。但 今鑑定報告對原無須鑑定之新舊交接處地坪(樓層板)鑑 定,並認為新舊交接處地坪(樓層板)無植筋,恐有安全 之虞,此部分除與原預定須鑑定之範圍已屬不同外,再者 ,此部分原告乃依被告要求而進行估價與施工(即施作1 至3樓新舊交接處地坪追加橫梁25×25公分),其中並無 約定新舊交接處地坪須再進行植筋,故原告係依約定施工 ,並無疏失或錯誤可言。
()系爭房屋1樓地基鋼筋應埋60公分只埋30公分:兩造並未



約定系爭房屋1樓地基鋼筋應埋60公分,且現場確實係施 作60公分,被告所稱概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4樓天花板挖洞後未補上:竣工後4樓天 花板並沒有挖洞情形,且原告完工迄今無聞此情事,被告 所述概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化糞池僅施作10人份:現場確實係施 作20人份,被告所稱概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系爭房屋4樓浴室排氣管改通到浴室後面之費用若干?設 計圖並無規定排氣管位置(依工程經驗施作),被告並無 告知如何處理。
()就原告施作之系爭房屋2樓、3樓、4樓之無熔絲開關是否 堪用?如不堪用,改施作60安培、14mm之費用若干?被告 提供之系爭注意事項有配線規格,本來原告依約僅需按原 規格施作即可,然經與水電業者討論認為被告提供規格不 足,嗣後經被告同意才提高規格為50安培、8平方,原告 並未因被告提高規格而多收價金,被告反而要求原告給付 差額,自屬無理由。
三、被告就工程款給付之爭議提出工程合約書,含有系爭請款明 細及估價單,系爭請款明細內容記載,總金額2,070,000元 。分7次及訂金、尾款等契約內容。足見系爭工程乃屬階段 性工程,須循序漸進依序完成,並經業主驗收無誤,原告方 可請款,且須簽名。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因此第三、四、 五次金額加註「改過」。今階段性工程已來到第八次尾款, 因驗收被拒,所以無法請款。第八次請款雖未完成,但系爭 請款明細可證1、4樓砌磚在第四次請款時已被業主驗收無誤 ,且已成事,若要變更則須另估。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 定,可證先前之階段性完成至完工之事實,也經被告肯認, 否則不會付款600,000元,倘若1、4樓砌磚工程未協調,被 告早就馬上終止系爭工程,根本不會讓原告施作到完。被告 辯稱看到系爭房屋4樓砌磚時,現場已經完成等語,被告全 程監工,4樓工程作業內容非一日所能完成,增建範圍RC建 造,費用與結構安全,乃磚牆無法比擬,被告於庭上說不要 4吋磚牆,對於RC建造卻隻字不提,不論RC建造或磚造部分 乃4樓同步作業階段,被告也因同意現場施作,因此支付第 四次工程款項給原告。
四、關於庭詢時被告所稱磚造的牆壁搖搖晃晃,故要增加鑑定房 屋安全性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牆壁採磚牆施作原係被告 所要求而估價及訂約,此由合約書之附件估價單內容項次7 之「4F外牆8吋(高3m),含隔間牆前段4吋,及項次10之「 隔間磚牆」可稽,足見被告所稱磚造的牆壁搖搖晃晃,僅屬



推拖之詞,蓋採磚牆施作完全為被告自己之選譯,事實上被 告以定作人之立場,欲採用何種材料皆為其得任意選擇及更 換,經被告選定材料及施工完成後,被告才稱磚造的牆壁搖 搖晃晃,實在毫無誠信可言。其次,系爭工程係在原三層樓 之房屋上作增建,故系爭工程本質上係屬增建修改工程,此 增建修改工程之設計圖亦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估價及據以施 工,即被告係將其事先設計好之增建修改圖說交予原告施工 ,原告之契約責任僅屬按圖施工,至於設計圖說之結構上是 否安全?設計圖說之結構設計是否經過建築師或技師簽證? 增建部分有無依法申請使用執照與建照?甚至,增建前之原 三層樓建物之結構上是否有合法使用執照,而屬安全建物? 上開疑問均非原告之施工責任,亦非原告所得以置喙,故房 屋是否安全實非本案件之爭議範圍,本案之爭議應在於施工 有無瑕疵,及被告應否給付驗收款,即房屋之安全鑑定部分 不應納入本案之鑑定範圍,如被告執意要做建物安全鑑定, 則請鈞院命被告另案自行委託技師公會鑑定,以免模糊焦點 ,滋生困擾。
五、系爭工程原告依約確實如期完工:
(一)被告雖於102年10月30日庭詢筆錄稱:「我會給原告60萬 元是因為只剩下一小部分的電燈沒有安裝及門窗未裝設好 ,因為這些只是小小的工程而已云云。」係與實情不符。 101年7月10日系爭工程完工及點交後,被告才同意到彰化 銀行中華路分行領取工程款600,000元交付予原告,且當 天兩造在2位水電師傅與訴外人李正道等多人之見證下簽 立驗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足見101年7月10日當 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雙方才約定於101年7月31日實施驗 收,應屬無疑,況且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完工後 甲方立即匯款給乙方600,000元整,雙方不得有異議。」 ,被告既已於101年7月10日給付原告,代表被告當時係肯 認工程已完工,現今雖表否認,然全係推拖之言,毫無依 據,殆無疑義。
(二)按系爭契約第4條「在甲方驗收完成無誤後,立即匯款予 乙方尾款220,000元整。」,今雙方既已於101年7月31日 驗收完成,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尾款,自屬給付遲延無疑。 雖系爭契約第5條有保證金之約定,惟自101年7月31日驗 收完成至今業已逾1年,依約保固期限已屆至,無再有預 留保固保證金之必要,故被告應全額退還22萬元,應屬無 疑。
(三)且被告於完工後旋即將系爭房屋出租於第三人使用,故實 質上已將系爭房屋全部管收使用,即應可認定系爭工程已



屬驗收合格無訛,足見被告已有驗收完成之認識。(四)系爭協議書內容明確記載驗收日期為101年7月31日,驗收 日期為期兩週,即兩造約定驗收期間應自101年7月31日起 至101年8月14日止,然被告卻又聲稱曾經在7月16日及7月 24日電話通知原告進行瑕疵修復,姑且不論電話通知是否 屬實,然既先前已約定現場驗收期日為101年7月31日起兩 週,豈有提前於7月16日及7月24日電話通知原告進行瑕疵 修復之必要,此已悖於一般常理,應屬無稽,更甚者,被 告竟復於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已另委 請其他師傅修復,完全置先前之約定於不顧,非但違反協 議內容,且與誠信原則嚴重違誤。如鈞院認為系爭工程尚 未驗收完成,亦係因被告以不正當之手段拖延阻卻系爭工 程之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即依法應視為驗收條件已成就,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20,000元。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並未驗收,且電燈、門窗均未安裝完成,101年7月 10日被告係給付部分工程款600,000元,而非完工工程款。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偷工減料且有瑕疵,被告向原告表示瑕疵 部分原告應為解決,惟原告拒不出面解決,被告曾發存證信 函催告,但原告仍置之不理,根本無法修補,因此被告只能 就瑕疵一部分(天花板補洞、3樓水管漏水、屋頂漏水、跳 電、油漆)先請其他師傅來修補,系爭房屋偷工減料瑕疵之 情形如下: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沅璟於101年2月13日向被告收6,000 元,承諾要挖20人份的化糞池,但實際上只挖10人份,被 告要求改為20人份,但原告即一個月不來施工,之後時做 時停、做輟無常,一直拖到102年7月中旬才大致完工。(二)3樓有1間浴室沒有水龍頭。
(三)房屋如用電較多時會跳電。
(四)屋頂及牆壁會漏水。
(五)4樓牆壁有很長的裂縫。
(六)2樓以上浴室磁磚沒貼滿。
(七)各樓梯的扶手均未磨光、樓梯的支柱未與地板固定。(八)踢腳板油漆剝落。




(九)4樓牆壁應做8寸牆卻只做4寸。
(十)4樓水管及電管未包在地板內,只用地磚包起來,日後熱 脹冷縮、地震容易破裂。
()化糞池排氣孔從4樓頂挖洞伸出,每逢下雨即漏水進來。()1樓西側牆壁應做RC卻只做磚牆,影響結構安全。()2、3、4樓隔間牆未植筋。
()1樓地基鋼筋應埋60公分只埋30公分。()3樓牆壁內水管會漏水,拒絕來修繕。
()4樓天花板挖洞後未補上。
三、各瑕疵修復費如下:
(一)系爭房屋2、3、4樓部分牆壁油漆脫落,係因2、3、4樓浴 室排水管未密合、冷熱水水管未鎖緊,因水管滲水造成天 花板積水及牆壁油漆嚴重脫落。1樓天花板混泥土脫落及 樑的油漆脫落且會滴水,所以2樓浴室必須打掉重新鎖緊 水管並密合排水管。4樓浴室亦是相同情況,必須請房客 退租後才可以打掉浴室重新施工。惟鑑定時因技師疏忽, 未將此部分計入修復費用。
(二)打掉的浴室修理管路後都必須重貼磁磚,重貼磁磚此部分 已請人估價:
(1)浴廁原磁磚打除含清除共8,000元。(2)打除後牆面補土及壁、地彈性泥防水施作1底2度計共7,00 0元。
(3)壁面貼30×60木紋磁磚及地磚含腰帶含工帶料(含黏著劑 、填縫泥)合計36,000元。
(4)上述合計51,000元(不含水電工),被告向技師反應所估 各項費用為何這麼低?技師陳良雄告知所估算之價格是依 包商施工時一起承作才是此價格,若各別單項承作並非所 估算之價格。因原告偷工減料造成各項必須分別請師傅做 ,水泥工一天2,000元、油漆工一天1,800元、水電工一天 2,500天,故技師公會所估之總價不符合實際價格,懇請 鈞院請土木技師公會重估總價。
(三)系爭房屋1樓後側房間北側牆壁以RC施作與磚牆施作差價 為4,898元,被告主張退還RC的價錢。
(四)系爭房屋4樓係施作4寸外牆牆壁,4寸補4寸不結合,被告 主張打掉,合約書項目清楚載明4樓外牆做8寸磚,估價價 格為306,000元,土木技師估算計需63,472元,技師陳良 雄向被告陳述此價為包商施工時一起承作才是此價格,若 各別單項承作並非所估算之價格,懇請鈞院請土木技師公 會重估價格。
(五)系爭房屋3樓熱水器漏水部分公會僅估價2,000元,實質上



漏水水管修補水電工實拿4,000元(不含油漆、補水泥所 花費的費用)。
(六)填補被告所指4樓天花板挖洞處之費用土木技師公會估算5 00元,實際上花費2,000元僅包含材料費,油漆另計,惟 被告購買油漆、材料3,000多元,且自行油漆一整年,此 工錢如何計算?
四、系爭工程兩造並無如期驗收完成:
(一)系爭房屋既有上列之瑕疵,被告怎可能同意驗收完成?被 告發現上開瑕疵,有電話通知原告,也寫存證信函,但原 告置之不理,並非被告拒絕配合驗收,原告今主張已於10 1年7月31日驗收完成,並非事實。
(二)縱鈞院認被告有拒絕配合驗收之實情,惟原告應依債之本 旨完成所承攬之工作,但其施工內容卻有諸多之瑕疵及偷 工減料情事,被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當然得拒絕驗收 。
(三)依系爭請款明細記載工程期限自101年2月1日至101年6月3 0日驗收交屋完畢,惟因工程遲未完工無法驗收,僅能另 請師傅修繕,房屋鑰匙原告於101年7月10日才給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需驗收後才付尾款,兩造並未完成驗 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20,000元,為無理由。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1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配偶所有系爭房 屋之修繕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同年6月26日補簽系爭 契約,約定於101年7月10日前完工,工程總價2,070,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完工後甲方(即被告)立即 匯款給乙方(即原告)600,000元整,雙方不得有異議」。 第3條約定:「甲方於匯款給乙方600,000元完成後,再執行 驗收工程,雙方不得有異議」。第4條約定:「…工程尾款2 20,000元整,在甲方驗收完成無誤後,立即匯款給乙方尾款 220,000元整」。第5條約定:「甲方要求以乙方應保固工程 為期1年,並預留總工程款之3%為保證金62,100元整」。第 6條約定:「甲方於保固期1年過後,應將預留之保證金付給 乙方」。
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101年7月10日付工程款600,000 元,驗收若有瑕疵,須負修補之責,驗收日期為2週,驗收 並修補完成才付餘款。驗收日期101年7月31日為準。三、被告已先支付原告1,250,000元,並於101年7月10日依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600,000元。




四、系爭房屋於101年8月中旬起出租他人使用(原告主張101年7 月起即出租他人使用)。
五、兩造同意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指 之瑕疵,如有被告應負責任之瑕疵,兩造同意自原告之工程 款扣除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補費用。
六、系爭房屋1樓後側房間北側牆壁係磚造。系爭房屋2、3樓部 分牆壁油漆脫落。系爭房屋2、3、4樓浴室地板高低差之側 面未貼磁磚。系爭房屋3樓浴室洗臉台與馬桶中間無水龍頭 。系爭房屋4樓牆壁有龜裂情形。
七、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1樓後側房間北側牆壁以RC施作。八、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房屋2、3、4樓之無鎔絲開關是50或60安 培,電線是8mm或14mm。
九、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4樓原建物部分施作8寸外牆牆壁。十、系爭房屋4樓浴室排氣管通到屋頂。
、系爭房屋2、3、4樓之水管及電線管均埋在各樓之地板。、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樓梯扶手要磨光再上漆。、原告施作系爭房屋2、3、4樓之無鎔絲開關是50安培,電線 是8mm,嗣被告請人改施作60安培、14mm。、系爭房屋2、3、4樓浴室地板高低差之側面未貼磁磚,原告 同意扣款。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一)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房屋1樓後 側房間北側牆壁改施作磚牆?如無,以RC施作與磚牆施作兩 者價差多少?以磚牆施作是否會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 二)系爭房屋1樓後側房間4根梁柱埋在地梁下30公分、40公 分或60公分?如係埋在地梁下30公分、40公分,是否會影響 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房屋1樓後側房間4根 樑柱埋在地梁下60公分?如有,三者價差多少?(三)系爭 房屋2、3樓部分牆壁油漆脫落之原因為何?是否應由原告負 責?如是,修繕費用若干?(四)系爭房屋2、3、4樓浴室 地板高低差之側面補貼磁磚之費用若干?(五)被告有無向 原告表示不施作系爭房屋3樓浴室洗臉台與馬桶中間之水龍 頭?如無,施作該水龍頭之費用若干?(六)系爭房屋3樓 熱水器之前有無漏水情形?如有,是否應由原告負責?如是 ,依被告提供之照片修繕,費用若干?(七)兩造有無約定 系爭房屋4樓原建物部分改施作4寸外牆牆壁?施作4寸外牆 牆壁與施作8寸外牆牆壁之價差多少?系爭房屋4樓原建物部 分施作4寸外牆牆壁是否會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如打掉 系爭房屋4樓原建物部分4寸外牆牆壁,改施作8寸外牆牆壁 之費用若干?系爭房屋4樓牆壁龜裂情形是否應由原告負責



?如是,修繕費用若干?(八)被告有無要求原告系爭房屋 4樓浴室排氣管不可通到屋頂?如有,將該排氣管改通到浴 室後面之費用若干?(九)被告有無要求原告系爭房屋2、3 、4樓之水管及電線管不可埋在各樓之地板?系爭房屋2、3 、4樓之水管及電線管埋在各樓之地板是否合理?如改埋在 牆壁及天花板,費用若干?(十)系爭房屋樓梯扶手有無磨 光再上漆?如無,磨光再上漆之費用若干?()被告所指 4樓天花板挖洞處是否原告所為?如是,填補該洞之費用若 干?()原告施作之無鎔絲開關是否堪用?如不堪用,改 施作60安培、14mm之費用若干?()系爭房屋2、3、4樓 新舊交接處(隔間牆及梁柱)是否有植筋?如無,植筋費用 若干?如未植筋是否會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經查,一、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1樓後側房間北側牆壁改施作磚牆:(一)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1樓後側房間北側牆壁以RC施作,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後側房間北側牆 壁原本要以以RC施作,因為鄰房(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房屋)的牆壁有龜裂情形,後來兩造約定改成 施作磚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自應舉證證明。
(二)證人盧景祥(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系爭房屋1樓增建部分在灌漿的 時候,我們的房屋有傾斜,而且灌漿有流到我們那邊,當 時我有要他們出面解決,但是都沒有人出面解決,當時我 有阻止他們繼續以RC施作。(當初你阻止他們以RC施作, 有無把這種情形告訴被告?)我有跟被告說等語(103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盧景祥之上開證詞可知, 原告施作系爭房屋1樓後側房間北側牆壁時,因為證人盧 景祥的房屋有傾斜情形,且灌漿有流到證人盧景祥的房屋 ,所以證人盧景祥有出面阻止被告繼續以RC施作。證人盧 景祥當時既有出面阻止被告繼續以RC施作,原告主張因證 人盧景祥出面阻止繼續以RC施作,兩造約定系爭房屋1樓 後側房間北側牆壁改施作磚牆,應可採信。兩造既約定系 爭房屋1樓後側房間北側牆壁改施作磚牆,則被告請求自 系爭工程款扣除系爭房屋1樓後側房間北側牆壁以RC施作 與磚牆施作之價差,為無理由。
(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係屬梁柱結構,故1樓後側房間北側牆 壁以磚牆施作並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有台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 主張:系爭房屋1樓後側房間北側牆壁以磚牆施作會影響 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1樓後側房間4根梁柱埋在地梁下 60公分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主張, 尚難採信。又系爭房屋1樓後側房間4根梁柱埋在地梁下30公 分、40公分並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此有系爭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兩造既未約定系爭房屋1樓後側房間4根梁柱埋在 地梁下60公分,且系爭房屋1樓後側房間4根梁柱埋在地梁下 30公分、40公分又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則被告請求自 系爭工程款扣除系爭房屋1樓後側房間4根梁柱埋在地梁下60 公分與埋在地梁下30公分之價差,自屬無據。三、系爭房屋2、3樓部分牆壁油漆脫落部分:(一)鑑定人即土木技師陳良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油漆的保 固時間多少?)一般是1年(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油漆的保固期為1年。(二)證人林書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在系爭房屋漏 水的時候,要我去修理漏水,當時被告有請我去看系爭房 屋2、3樓牆壁有油漆脫落的現象,有可能是因為壁癌,或 是水管漏水,時間是在102年3月份的時候去看的等語(10 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林書彬之證詞可知, 系爭房屋2、3樓牆壁於102年3月份已有油漆脫落的現象, 距兩造約定之驗收日期101年7月31日,尚未滿1年,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應負保固責任。
(三)系爭房屋2、3樓部分牆壁油漆脫落部分重新油漆費用(不 包括白華處理費用)為15,823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系爭房屋2、3樓部分牆壁油漆既未滿1年之保固期限 即脫落,則被告請求自系爭工程款扣除系爭房屋2、3樓部 分牆壁油漆脫落部分重新油漆費用(不包括白華處理費用 )15,823元,自屬有據。
(四)如兩造約定粉刷油漆之費用包括處理白華,則上開油漆脫 落之問題應由原告負責。白華處理每平方公尺之費用為1, 200元,油漆(含批土)每平方公尺之費用為190元,此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粉刷油漆之費用與處理白華之費 用相差甚大,故兩造如未特別約定油漆費用包括白華處理 費用,應認兩造約定之粉刷油漆之費用並未包括處理白華 之費用。且證人蕭友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油漆總 共65,000元,是否包含把壁癌部分處理好?)壁癌是不可 能處理好,所以當初粉刷油漆費用沒有包括處理壁癌等語 (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兩造約定之粉刷油 漆之費用並未包括處理白華之費用。兩造約定之粉刷油漆 之費用既未包括處理白華之費用,則被告請求自系爭工程



款扣除系爭房屋2、3樓部分牆壁油漆脫落部分重新油漆費 用,自不包括白華處理費用。
(五)被告另主張系爭房屋2、3、4樓浴室排水管未密合、冷熱 水管未鎖緊,造成滲水延伸至天花板也滲水,亦為系爭房 屋2、3、4樓部分牆壁油漆脫落之原因云云,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就 上開主張,固提出照片為證,惟查,被告提出之照片尚無 法證明系爭房屋有2、3、4樓浴室排水管未密合、冷熱水 管未鎖緊之情形,及上開情形係造成系爭房屋2、3、4樓 部分牆壁油漆脫落之原因。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房屋有2、3、4樓浴室排水管未密合、冷熱水管 未鎖緊之情形,及上開情形係造成系爭房屋2、3、4樓部 分牆壁油漆脫落之原因,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四、系爭房屋2、3、4樓浴室地板高低差之側面未貼磁磚,原告 同意扣款,業如前述,上開部分修繕費用為3,000元,有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請求自系爭工程款扣除該部分費 用3,000元,為有理由。
五、系爭房屋3樓浴室洗臉台與馬桶中間水龍頭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表示不施作系爭房屋3樓浴室洗臉台 與馬桶中間之水龍頭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該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二)證人蘇炎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房屋的水電部分是 我施作的,三樓浴室的馬桶與洗臉台之間的水龍頭有施作 接頭,因為泥水工沒有注意,所以用磁磚把它貼起來。當 初我們有問被告是否還要施作該水龍頭,如果要施作,要 把該塊磁磚挖起來,被告說那就不要了等語(103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則主張:我們已經施作好,把磁 磚都貼上了,被告又說那邊少做一個水龍頭,所以我們將 磁磚全部打掉,但是根本沒有發現水管的接頭,所以沒有 辦法施作,被告也同意不要做等語(103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證人蘇炎煌與原告就系爭房屋3樓浴室的馬桶 與洗臉台之間是否有水管接頭可裝設水龍頭;被告同意不 施作該水龍頭之原因,供述不一,固尚難僅以證人蘇炎煌 之上開證詞,即認被告有同意不施作該水龍頭。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有同意不施作該水龍頭,亦係因原告向被告表 示沒有發現水管接頭,所以沒有辦法施作水龍頭,被告才 同意不施作該水龍頭,惟證人蘇炎煌已證稱:有水管接頭 ,可見原告並沒有將正確資料告知被告,則縱被告有同意 不施作該水龍頭,亦應認被告仍得請求自系爭工程款扣除 該部分費用。又施作上開水龍頭費用為2,000元,有系爭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請求自系爭工程款扣除該部分費 用2,000元,為有理由。
六、系爭房屋3樓熱水器之前有無漏水情形:
(一)證人林書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屋3樓熱水 器有無漏水情形?)有漏水情形,一開始我是跟被告說有 保固期,要他們來維護即可,被告當時有說他們不肯來, 時間也是102年3月份等語(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林書彬之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3樓熱水器於 102年3月份有漏水情形。
(二)系爭房屋3樓熱水器漏水部分,因屬於原告之承包項目, 理應由原告負責,修繕費用為2,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則被告請求自系爭工程款扣除系爭房屋3樓熱 水器漏水修繕費用2,000元,為有理由。
七、系爭房屋4樓原建物外牆牆壁部分:
(一)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4樓原建物部分施作8寸外牆牆壁,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嗣後約定系爭房屋4樓原 建物部分改施作4寸外牆牆壁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就上開主張 ,固提出系爭請款明細為證,惟查,系爭請款明細第4次 請款固加註35萬元改為25萬元改過等字樣,惟從上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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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