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小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建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鄧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並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5月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03年5月15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