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國簡字,102年度,5號
TNEV,102,南國簡,5,2014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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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潘炳華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崑山 
訴訟代理人 黃尹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年12月1 8日由林勤純變更為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南國簡字卷第4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64,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之金額增加及利 息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減縮,按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8年4月7日收受被告依訴外人陳安豊98年1月5日以 其自行擅打虛列委任媒體露出宣傳費共700,000元之帳款



費用明細所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後, 當日即以郵局掛號寄送聲明異議狀給被告,已遵期提出異 議。原告復於98年4月20日於柳營簡易庭開庭時,將支付 命令異議狀連同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庭呈法官,表明其堅決 爭執異議之意。原告寄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後,直至訴外人 臺灣銀行告知帳戶存款已於99年1月27日遭陳安豊強制執 行取走725,395元,向被告查詢始獲告知未收到異議狀, 已發給陳安豊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並據其聲請而為 強制執行,被告並謂原告如主張曾具狀異議,應為舉證。 原告即速向郵局查詢,但掛號函件寄件資料僅保存6個月 ,逾期即無從查詢。故已逾資料保存期限,原告因欠缺證 據,致向被告聲請再審、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 抗告,亦均遭駁回。原告並曾訴請陳安豊返還上開不當得 利款項,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78號承審 法官闡釋其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既判力形式,若無證 據推翻其效力,將受敗訴等情後,原告因無法舉證而撒回 起訴。原告之教師退休養老金,遭無實體法上請求權之陳 安豊強制執行取走,迄今仍無法取回。
(二)嗣於100年9月2日,原告為準備對陳安豊涉犯詐欺等罪提 出告訴資料時,由代理人至被告新營簡易庭閱卷時,赫然 發現被告所稱從未收到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竟夾置於98年 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第31頁,其上並有被告 98年4月8日收文章及庭長之圓形章,以及柳營簡易庭98年 4月15日收文章。復於該卷宗第47至49頁發現原告於98年4 月20日庭呈柳營簡易庭法官之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及支付命 令異議狀,足證原告確已遵期於上開支付命令20日異議期 間內提出異議。觀諸被告所收受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原告 固有將98年度誤載為97年度及股別誤載為午股之誤,然被 告所屬公務員於收到上開記載有誤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後, 對此等攸關債權存否既判力之爭訟事件,竟未經向當事人 查核確認,即遽將該異議狀原記載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 案號,劃線刪除2488後,擅自塗改為43585號,並送至柳 營簡易庭,附於與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無關之 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內。承辦人員無權 擅自塗改變造當事人書狀之行為,嚴重影響人民訴訟權益 ,且生損害於人民之財產。
(三)原告為救濟權利,乃對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提起再審之訴,上開事實經過,業經被告100年 度再字第9號判決審認,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該事件不得



上訴第三審,已然確定。原告另於101年4月19日向被告聲 請撤銷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據 發函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始得執其為憑,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陳安豊訴請返還其無權執行取走之72 5,395元損害賠償,雖於日前獲勝訴判決,然據悉陳安豊 早即於101年5、6月間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脫產移轉他人 名下,縱得勝訴判決,恐已無法追回原告前因被告所屬人 員不法違失而遭強制執行之退休金。觀諸上開101年度上 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內容,即足已認定被告承辦公務人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 求權人訴訟權及財產權之情形。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向應負賠償義務責任之被告,先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 ,竟遭其以無理由而駁回,實再次傷害人民對司法正義之 信任。蓋被告為保障人民權益之司法審判機關,卻對其所 屬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塗改變造人民依法提呈書狀之行 為,毫無任何自省檢討彌補過失之處置,連召開協調會向 原告說一句對不起都沒有,於情於理於法,何以昭信人民 ,何以立足?
(四)原告因被告所屬人員不法塗改變造支付命令異議狀、書狀 分卷分案錯誤、誤發支付命令確定書乃至陳安豊對原告退 休金存款為強制執行,除遭陳安豊執行取走725,395元外 ,另因該存款帳戶為政府照顧早期菲薄薪水公教人員得享 有18%利息之臺灣銀行帳戶,以此利率計算,迄今3年7月 有餘,原告已受有467,879元之損害,再加上原告前此為 救濟其權利所支付之訴訟程序勞費共計159,468元(聲請 再審及抗告費用共2,000元+訴請返還不當得利3分之1裁 判費2,643元+再審之訴第1審裁判費7,930元+再審之訴 第2審判費11,895元+再審之訴1、2審律師費共80,000元 +損害賠償訴訟費用15,000元及律師費40,000元=159,46 8元),原告至少受有1,352,742餘元之損害。縱認原告異 議書狀原記載之年度及股別有誤,而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然相較於被告所屬人員不法塗改變造等一連串過 失行為,原告衡情至多亦只有2成之過失,其餘1,082,194 元之損害,理當由被告負擔,原告僅一部請求賠償364,86 3元(即上開訴訟費用39,468元+律師費60,000元+存款 185,395元+存款利息80,000元)及遲延利息,以資彌補。(五)被告所屬公務員,無論是收發或分案人員,抑或為司法事 務官、法官、庭長,在現無法律授權情形下,實均無擅自 塗改當事人書狀之權。以一般機關而言,若對當事人送交 之各類申請書狀存有疑義,理應以公文書函(或最低限度



至少以公務電話)詢問當事人查明清楚,焉得自行揣測擅 自修改當事人書狀?更何況被告係法院,所屬公務人員對 於民事訴訟法就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栽定後未於20日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確定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對於此等攸關重大權益之 聲明異議書狀,人民必是受有支付命令裁定之送達才會向 法院提出異議,收分案人員如遇有書狀記載不明、案號不 清等疑義,法院實應制定標準處理程序明定應以函文向當 事人明示其有疑之處,或令限期補正,或命其陳報清楚, 始符法院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之旨。而今無論承辦人員究係 無心非或有心過,過既已成,則應道歉認錯,並力圖彌補 謀求改善之道。幼兒學語尚言過能改,歸於無,倘排飾, 增一辜,法院推諉卸責,豈是正道。
(六)被告以實務上之見解,主張原告未就臺灣臺北地院102年 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確定原告對陳安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債權追償無效果前,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陳安豊 於101年6月間將名下不動產脫產移轉他人名下,原告得訴 請撤銷其脫產之詐害行為云云。惟前開實務見解之情形與 本件顯然不同,是前開見解於本件訴訟並無適用餘地。又 陳安豐於101年5、6月間將名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所 有權於他人名下,斯時被告尚未撤銷其所核發98年度司促 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原告形式上對陳安豊 並無任何足資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就現今情勢觀 之,亦難提出陳安豊與其不動產受讓人間有何通謀詐害債 權之主張與舉證。若以被告之邏輯而為推理,原告得對陳 安豊為上開主張,則被告亦非不得就其擅自塗改當事人書 狀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後,代位取得原告財產總額中未 實際受有損害之該筆對陳安豊之債權。原告無辜受被告不 法侵害,為追回其無端受陳安豊貌似合法程序所致720,00 0元之損害,在法院訴訟程序已上窮青天下畢黃泉均無力 回天,時間精力生命及金錢白白浪費於此。蒼天有眼,在 代理人因他案調閱相關卷宗時意外發現遭被告刪改誤置之 異議狀,而使其受損原因得以查明真相,被告有人做錯了 事,卻始終不認錯及彌補。
(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按:原告為一部請求,餘請求權已拋棄;見本院南國簡字 卷第104頁背面】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原係訴外人陳安豊主張原 告積欠委任媒體露出宣傳費共700,000元屆期未為給付故 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98年3月27日核發支付 命令,命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原告固於98年4月7日收受該 支付命令後於同日具狀提出異議,惟異議狀內竟將上開支 付命令之承辦股別德股誤載為午股,且案號98年度亦誤載 為97年度,是被告收受上開異議狀後,即依原告所載股別 午股、案號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查詢案件資料,以便將 異議狀分送承辦股,然依電腦案件資料所示,午股97年度 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之兩造與原告前異議狀內所載之 兩造不同,嗣再依異議人姓名搜尋結果,午股僅有97年度 司促字第43585號事件之債務人為原告、債權人為陳安豊 ,與異議狀內所載之當事人姓名完全相符,故承辦人員認 係異議人誤填案號而將案號由2488以鉛筆修正為43585, 並送交非訟中心午股辦理;另依電腦資料所示,97年度司 促字第43585號支付命令業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並分由 柳營簡易庭以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安股)給付票款事件 進行審理,故非訟中心午股承辦人員收得前述記載有誤之 異議狀後,即將異議狀轉送柳營簡易庭承辦股處理;嗣98 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承辦股德股因未曾收得原告 之異議狀,故於異議期間經過後核發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 明書予陳安豊
(二)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未違反注意義務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本件實係肇因於原告之異議狀誤 載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之承辦股別及案號年度 。又被告目前使用之審判資訊系統,各案件承辦股僅能查 詢自己未結、已結案件,以及他股已結已歸檔之案件資料 ,對於他股未結、已結未歸檔案件均無從查詢。而98年度 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係於98年4月30日始送檔案室歸 檔,於原告提出異議狀之時,尚未歸結,是午股承辦人員 無法於電腦內以輸入當事人姓名或案號之方式查得德股之 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現行檔資料,而僅能出現 者即為午股之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支付命令之案件資 料,亦即原告之異議狀除案號以外,其餘之股別、年度及 兩造當事人等資料均與前支付命令相同,故依一般理性之 人之合理判斷,認係異議人誤填案號而將案號由2488以鉛 筆修正為43585,並送交非訟中心午股辦理,此乃係依異 議狀之外觀記載及當時電腦資料查詢結果所為之合理判斷 ,絕非原告所稱之不法塗改。而上開兩支付命令之兩造當



事人完全相同,縱因原告已於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支 付命令之不變期間內因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並分由被告之 柳營簡易庭以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進行審理 ,惟當事人對於同一支付命令重複提出異議狀之情形所在 多有,且依午股承辦人員所能查詢之電腦案件資料,亦僅 能顯示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支付命令之案件資料,無 從查知原告與陳安豊於德股另有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 付命令之存在,故非訟中心午股承辦人員收得前述記載有 誤之異議狀後,將異議狀轉送柳營簡易庭承辦股處理,已 屬依其所具之智識能力,並盡調查能事後所為之合理處置 ,足認承辦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可言。又被告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格式,均有明確 記載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等 語,業已提醒當事人應載明事件案號、股別,避免當事人 提出之書狀無法送交承辦股處理,並因應被告每日龐大之 收文收狀作業。然原告卻疏於注意,於異議狀內發生誤載 股別及年度等多處錯誤,又適巧原告與陳安豊之間另有97 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支付命令之聲請事件,致生本件紛 爭。事實上,若無原告異議狀之誤載,自無本件紛爭發生 ,此觀原告於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支付命令核發後具 狀異議、分案審理,並無任何窒礙情事即明。
(三)本件原告並無損害發生。查陳安豊前執98年度司促字第24 8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27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收取原告於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725, 395元,嗣因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原告乃以陳 安豊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陳安豊應給付原告725,395 元及利息。是以,原告雖主張因前述強制執行程序致存款 遭陳安豊收取,受有損害,惟嗣後原告既已取得命陳安豊 給付(返還)同額金錢之確定判決,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 減少,且原告未就上開債權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 實際損害。況原告於起訴狀內既已載明陳安豊於101年5、 6月間將名下不動產脫產移轉他人名下,顯見並非全無可 供執行之財產,原告本得訴請撤銷脫產之詐害行為,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安豊所有後,予以強 制執行而獲清償,原告竟捨此正當追償程序不為,坐視其 已取得之債權無從獲償,反向被告起訴索求賠償,實不足 採。故原告主張之損害因已獲確定判決而對陳安豊取得債 權,於原告證明已對陳安豊追償無效果前,難認其受有實 際損害,既無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擔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聲請再審、抗告、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訴上訴,均因其 主張無理由而經承審法院駁回,並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之加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又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 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 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 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 ,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而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 取律師訴訟主義,且原告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賠償律師報酬之請求,亦不足採。又被告 所提實務上判決見解,原告主張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不 同,故無適用餘地云云;然該意旨係在於以被害人之財產 總額有無減少作為被害人是否實際受有損害之認定標準, 故原告之主張殊不可採。原告雖起訴主張受有損害,然已 對陳安豊取得返還不當得利之勝訴判決,與前述實務見解 意旨所述,均係因被害人另對第三人取得債權,在其對該 第三人追償無效果前,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等情,若合符 節,自應予以適用。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強制執行程序致存 款遭陳安豊收取而受有損害,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命陳安豊應返還同額金錢確定在 案,顯見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且原告另自承其 於上開勝訴判決確定前,曾調閱陳安豊之財產資料,發現 陳安豊業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並認為其已脫產,故 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足認原告並未對陳安豊追償債 權,揆諸前旨,原告未就上開債權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 已受有實際損害,既無損害,則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 無理由。
(五)依陳安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資料及其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知,陳安豊於101年4月2日將其 名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l)及其坐落基地即同 段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昶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依前揭財產交易資料內財產交易現值(契價)欄之 記載,就建物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額即有1,202,000元, 另土地部分依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7,848 元計算,至少亦有1,254,253元之財產交易所得(57,848 元×l,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7/100,000),故陳安 豊處分上開不動產至少獲有2,456,253元以上之財產交易 所得。又原告陳稱本件係因被告之人員塗改其支付命令異 議狀,致該狀誤附於他案卷內,致遭陳安豊聲請強制執行



而受有損害,嗣於100年9月2日閱卷始發現,而原告發現 後隨即對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顯見陳安豊於再審之訴審理期間,即已知悉原告尋獲誤附 於他案卷內之異議狀,日後法院若據此撤銷該支付命令之 確定證明書(事實上,被告確實以此為由而於101年6月8 日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則前以該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而獲取之執行所得,恐有不當得利而遭原告起訴 追討之可能(事實上,原告確實對陳安豊取得不當得利之 勝訴判決),基於合理之懷疑,陳安豊於101年4月2日處 分上開不動產,顯係為避免日後遭原告追償所為之詐害債 權行為。承上陳安豊詐害債權、脫產行為,原告本得依法 訴請撤銷,並將該等不動產回復登記陳安豊名下後,予以 強制執行,以填補其受損害。退步言,即認陳安豊與訴外 人李昶憲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屬實,陳安豊至少獲有 2,456,253元以上之財產交易所得可供追討,是以原告未 就陳安豊上開可供執行之財產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 有實際損害。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陳安豊於97年11月20日對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主張原告簽發票面金額360,000元支票,屆期經提示,未 獲支付等情,經被告以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對原告核 發支付命令。原告於98年1月16日收受,同年1月20日具狀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由被告柳營簡易庭於98年5月11日以9 8年度營簡字第83號、被告民事庭於99年5月19日以98年度 簡上字第101號判決確定。
⒉訴外人陳安豊於98年1月20日對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主張原告積欠其委任媒體露出宣傳費700,000元,約定付 款期限為97年10月7日,惟屆期不為給付等情,經被告於9 8年3月2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原告於98年4月7日收受該支付命令,被告於98年4月28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復於98年10月28日具狀 聲明異議,主張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8年 10月30日函覆支付命令已確定。原告再於98年11月6日具 狀聲明異議,經被告於98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原告異議。



⒊原告於101年9月29日具狀對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確定支 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 再字第9號駁回此訴,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 訴。另原告於101年4月19日具狀聲請撤銷98年度司促字24 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被告於101年6月8日以南 院勤非德98司促2488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陳安豊,上開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陳安豊於101年6月22日 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事聲字 第3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後,原告原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被告 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通知陳安豊應 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陳安豊於101年6月14日收受,惟未 於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被告於101年6月27日裁定駁回陳安 豊之訴。
⒋被告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內所附原告之支 付命令異議狀,其上案號原記載97年度司促字第「2488」 號,經劃線刪除更改為「43585」號,股別則載為「午股 」,並分別蓋有被告98年4月8日收狀章、98年4月8日庭長 收狀章、「檢卷送分案」章與98年4月9日司法事務官圓形 章、被告柳營簡易庭98年4月15日收文章、法官98年4月16 日圓形章,及「移民事庭」、「附卷」「98營簡83安」等 筆跡。
⒌訴外人陳安豊於98年10月12日持被告98年度司促字第248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 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此帳戶為適用年息18% 之優惠存利率帳戶)、將軍鄉農會帳戶之存款債權,經本 院於98年10月19日以南院龍98司執公字第78273號核發扣 押存款命令、99年1月21日以南院龍98司執公字第78273號 收取命令,並經訴外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於99年1月28日 以新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通知,陳安豊已於9 9年1月27日依法院執行命令收取725,395元。 ⒍原告對訴外人陳安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陳安豊 應給付原告725,395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⒎原告分別於99年8月30日、100年8月30日具狀聲請閱覽被 告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全卷 ,並分別於99年9月23日、100年9月2日閱覽完畢。(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36 4,863元(包含:存款185,395元、存款利息80,000元、訴 訟費用39,468元、律師費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之上揭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逾時效: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 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 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準備對訴外人陳安豊提出詐欺告訴,而於 100年9月2日委任代理人至被告新營簡易庭閱覽本院98年 度營簡字第83號卷宗,始發現其對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 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狀夾置於該案卷宗裡,且其所寫「24 88」案號遭塗改為「43585」,當時才知悉有本件國家賠 償之原因事實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 民事事件全卷核之,原告上開主張與卷證資料相符。依此 ,原告於100年9月2日知悉損害之原因事實,則自100年9 月3日起算(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本件2 年請求時效末日應為102年9月2日。而原告於101年6月4日 向本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 1年度國賠字第1號作成拒絕賠償書,有該拒絕賠償書供卷 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4-18頁),其固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參照),然其係 於102年9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原告起訴 狀上之值日夜收件章戳可考(見本院補字卷第5頁),則 其起訴之請求,尚未逾2年時效時間,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認原告曾於99年8月30日向被告柳營簡易庭申請閱 覽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卷宗,於99年9月23日委任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閱卷完畢,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9月23 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南國簡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查被告所為前詞,經本院核閱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卷宗, 固屬信實,惟當事人聲請閱卷雖可閱覽、抄錄、攝影卷內 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參照),但其閱卷之範圍



,繫於各當事人就其個案情況而自行斟酌決定,非謂當事 人一旦閱卷,即必然對於卷內所有事證均已瞭然知悉。原 告主張其代理人於99年9月23日閱卷,乃係為釐清另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78號事件中所生之疑點, 因此閱卷當時僅有閱覽二審卷,並未發現夾置於一審卷之 上開異議狀等語(見本院南國簡字卷第44、45頁),核其 所陳,亦無悖於卷證或情理之處,本院自非可因其於99年 9月23日已然閱卷,即斷認其斯時已知悉有本件損害及原 因事實。基此,被告所執前辯,尚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逾時 效,應堪認定。
(二)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
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 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 任。依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之損害賠 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 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造成損害 、⑺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 足相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執行職務構成權利 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 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 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客觀 觀察,有此行為,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 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依不爭執之事項第1點所示,原告與訴外人陳安豊間給付 票款事件,陳安豊於97年11月間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97 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而原告於98年1月間依法異議, 已視同起訴,經被告柳營簡易庭以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受 理在案。又依不爭執事項第2點、第4點所示,陳安豊於98 年1月間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 度司促字第2488號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於98年4月7



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於同日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於翌日(8日)送達被告;上開異議狀中,原告固將「9 8」年度誤載為「97」年度,「德」股誤載為「午」股, 然其餘當事人姓名及住址均無錯誤。而原告對於97年度司 促字第42585號支付命令既已經異議視為起訴在案,則原 告自無再於逾20日不變期間後一個多月之98年4月間,對 已視同起訴之97年度司促字第42585號支付命令再行異議 之理,顯見原告於98年4月8日之異議狀雖將案號年度98年 誤繕為97年,然確係對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無訛。被告於收到上開異議狀後,於分發給承辦股 處理時,承辦股未能發現上開誤載,即將該異議狀原記載 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案號,劃線刪除「2488」後更 改為「43585」號,後歸入午股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 號卷宗內,亦即附於與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無 關之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內,致原承辦 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之承辦股因未收到該異議 狀,誤認原告未異議而核發確定證明。
⒊審度上開事實經過,被告收到原告針對98年度司促字第24 88號支付命令之異議狀,其上雖有前述之記載錯誤情事, 但面對此類誤載情事,被告更應謹慎處之,蓋當事人對於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與否,涉及支付命令是否失其效力視為 起訴或調解,或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結果(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參照),倘發生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並可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參照),於當事人之權益影響實 屬巨大。被告於收受上開異議狀後,見該異議狀原記載97 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案號,即應認知當事人可能有複 數案件同時於法院受理之可能性,並透過查閱前案紀錄表 、調閱取得聯繫當事人方式後向當事人確認真意,或以當 事人陳報住址函詢確認其真意等方式,釐清原告記載之真 意及實情為何;乃被告捨此等途徑未為,即逕以劃線刪除 「2488」後更改為「43585」號之方式將之送附無關之卷 宗,繼而發生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事,難謂被告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具有過失情事,應可認定。 ⒋被告雖答辯稱:原告因誤載97年度及股別,承辦股電腦確 實無法查到另案即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案件資料,且司 法實務上當事人書狀誤載情形很多,承辦股才會照前例送 柳營簡易庭,況異議狀亦未留有原告電話,無從立即連繫 原告,被告已善盡查證義務云云。惟被告之個別股別電腦 系統是否可查詢另案資料,實屬被告或司法院建置電腦系



統之制度設計或考量,然此種系統與制度產生之風險可否 均轉嫁於當事人承擔,已然有疑。實則,對當事人而言, 其等權益之保障方屬首要考量,司法之目的之一亦在保障 當事人權益,至於被告之電腦系統如何建置,應屬內部行 政管理事務,要無因電腦系統之管理制度而偏廢當事人權 益保障之理,否則,恐有陷入國家(司法)本位主義的疑 慮。再者,被告縱無法以個別股別之電腦系統查詢他案情 形,猶可透過調閱前案紀錄表或索引資料而明瞭原告所有 案件繫屬情形,據此查悉原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其他案件 繫屬,如此即可對於原告之書狀誤載情形作出較為正確之 判斷,並基此判斷而抉擇處置作為。另原告雖於上開異議 狀未留有聯絡電話,但被告仍可透過調卷查詢是否有其本 人或代理人電話,或以公文函詢方式確認其真意。執此, 被告收受原告有誤載情形之上開異議狀,確實有多種方式 進行確認,進而避免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事發生,然被告 承辦股卻未經查證,率認當事人必然是寫錯案號而以塗改 案號送附前案卷宗之方式處置,其過失之情,應屬可證。 至原告之上開異議狀有誤載情形,則屬與有過失之問題( 詳後),不應影響被告過失成立之判斷,自不待言。 ⒌又侵權行為之基本目的,乃在填補損害,因此雖有加害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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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