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67號
10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陳妙秋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淑如
馬魏紫沂
參 加 人 施純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純堅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參加人施純堅信託登記所有之台北市○○區○○段○ ○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等12筆土地(委託人為台灣工 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1日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 由債權人即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950 萬元受讓自馬來 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拍定價額 1 億2,931 萬元承受,並經民事執行處以99年6 月21日士院 木97執強字第1024 9號函通知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 分處)查復上開12筆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 屋稅及其他稅款,以憑優先扣繳。嗣於99年7 月7 日原告檢 附上開12筆土地中含系爭土地等9 筆土地經臺北市北投區公 所核發之99年2 月9 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930124701 號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以權利人身分單獨向北投分處申 請系爭土地等9 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第4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以89年1 月公告現值為原地價。 經北投分處以99年7 月9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1506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等9 筆土地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除系 爭土地否准調整原地價外,其餘7 筆土地准予調整原地價, 並以99年8 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306801 號函通知 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上開12筆土地中扣除系爭土地等9 筆土 地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1 筆土地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後 ,其餘2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計238 萬6,634 元,經該執
行處以99年9 月7 日士院景97執強字第10249 號函將分配表 通知相關債權人、債務人,並依法分配確定。前開土地增值 稅之稅款於99年10月27日劃解入庫在案。旋原告於100 年12 月1 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中43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楊漢珩,並 於同日檢附系爭土地等9 筆土地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核發之 100 年7 月13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031871801 號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中43地號土地之 移轉現值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經北投分處以100 年12月12日北市稽北投增字第 10070449000 號函核定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經被告查 得原告以9,950 萬元受讓債權並拍定承受上開12筆土地,惟 並未出資,乃係由財團法人永修精舍(代表人為人楊漢珩, 下稱永修精舍)、楊漢珩及訴外人林夙華、林玉釧等人出資 ,以原告名義購買並作為該精舍弘法使用,有非自然人利用 自然人名義購置農地情事,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 定不符,且系爭土地中43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經臺 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2 年2 月20日以北市投區經字第102304 53600 號函撤銷,致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原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 件,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乃以102 年11月20日北市稽 北投字第10256874600 號函通知原告,撤銷北投分處99年7 月9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150600 號函有關核准系爭土 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撤銷被告北投分處99年7 月9 日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09931150600 號函中有關二筆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而參加人則為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之原受信託登記所有 人,即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因此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 訴訟,核與參加人施純堅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關,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