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號
10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百合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銘宗(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龔奕寬
邱瑞琴
巫清長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20153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寶來證券)大松山分公司內部稽核人員,經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 22日赴該分公司查核時,發現原告就總公司於101 年8 月7 日查核發現前受託買賣業務員林○○接受客戶孟○○之代理 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僅指示股票代號,未敘明股數及價格 之次數頻繁,電話錄音不夠完整之缺失(下稱系爭缺失案件 ),原告長期以專案控管方式揭露,未確實執行其職務,並 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致未能早期發現林○○等違規事實, 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及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 項等規定,影響公司證券業務之正常 執行,乃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以102 年6 月20日金管 證券字第1020015124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令元大 寶來證券公司停止原告3 個月業務之執行,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並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 執行情形報該會備查(因原告當時未在證券商任職,並副知 證交所予以註記列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所提之事證資料,足證在總公司 101 年8 月7 日查核後,確實有依照公司內控查核作業規定 ,對於稽查缺失案件都有按月定期透過公司內部稽核電腦系 統(AIS )呈報上層單位,並列印相關缺失報告知會分公司 經理人簽章,請業務單位改善。另原告也有將孟○○帳戶列 為潛在風險客戶,並詳述事由,呈報予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業
務督導及大松山分公司經理人簽章,請其改善,且基於職位 之基層,原告並無直接處理之權力。是以,並無原處分理由 所述未確實執行其職務及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致未能早期 發現林員違規之事實。(二)原告僅是元大寶來證券大松山 分公司一個基層稽核人員,每月依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內控規 定,執行其職務,不知被告所謂的違反未秉持超然獨立之精 神之事實依據何在?且為何違反證券內部控制制度總則十四 、㈠規定之「內部稽核人員應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就等 同於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 項之 規定?原告之行為究係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 則第18條第1 項之第幾款之規定?原告既非證券商之負責人 、也不是業務人員,無從事違反上開法令第18條規定之事項 。(三)主管機關為何就只以「是否有積極作為為標準」, 來作為一個只能對「將業務缺失陳報上層、督促業務單位改 善」的基層稽核人員作為懲處之依據,而對有權處置本案之 上層及業務經理反而不用此標準,而在其答辯理由中一再強 調一切皆因本人之報告流於形式所致?且停止本人3 個月業 務執行,該處分竟等同於本案實際涉案違規業務人員之裁處 ,亦不符公平性及比例原則。(四)依原告於103 年4 月15 日準備程序時庭呈之「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稽核部專 案報告」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獎懲令」所示,足 證被告就本案之事實真相確實並未全面查明,僅憑部分書面 資料,就作出如此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權之行政處分。另本案 經元大寶來證券內部查核後,係對林○○及劉○○之直屬業 務主管張君等人,以「身為其部門主管卻疏於主動防範」事 由裁處。為何元大寶來證券經其內部查明後,都不認為應由 擔任基層稽核職務的原告來負責,反而是被告認為應由原告 對本案之發生負完全之責任?綜上,請被告能就本案重啟調 查,重新查明事實之真相,重為適當之處分。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三、被告則辯以:(一)經被告檢視原告出具予證交所之說明書 ,所檢附之12月份查核意見追蹤通知表,就前次複查情形欄 位,未見原告有任何具體查核之過程與紀錄。又依原告於訴 願書檢附「【分公司前20大潛在風險】」文件顯示,原告係 於101 年11月22日方始於稽核系統輸入控管,而林○○與客 戶間之違規行為早於該時點即已存在,原告自101 年4 月1 日即任職該分公司,其所出具之說明書說明客戶孟○○為該 分公司前10大客戶,然就林○○與孟○○間之違規情事,原 告非但未曾自行查核發現,甚且於101 年8 月7 日經總公司 稽核部查核發現而將之列為該分公司內部控制缺失後,原告
當就上開缺失嚴加控管追蹤,惟就原告自行提供予證交所之 資料及訴願書檢附之附件觀之,原告之相關作為業已流於形 式,無從具體說明其就該缺失為何等具體之查核及控管作為 。原告雖按月紀錄複查結果,並列印該複查報告,經分公司 (及業務單位)經理人簽核,惟因該等複查報告內容顯已流 於形式,致無法發揮稽核報告供管理改善之功能,原告有「 未確實執行職務,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致未能早期發現 該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再者,原告提供之20大潛在風險 文件僅有業督及經理人欄位及簽章,與元大寶來證券之【分 公司前20大潛在風險】之表單格式須經業督、財督及經理人 等3 人簽章不同,中間欠缺財督欄位及簽章之原因是否業經 塗改,及原告於補充訴願理由中表示財督係於12月10日才簽 署該文件,惟未提出佐證資料。(二)101 年8 月7 日係由 元大寶來證券總公司稽核部赴大松山分公司為內控查核而發 現林○○之受託買賣涉有違規,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出具 予證交所之說明書,其說明為「101 年7 月至12月孟○○之 電話錄音樣本未列入稽核報告週查核工作底稿查核,係因本 人於101 年8 月7 日辦理內控查核時,發現受託買賣業務員 …」,容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是原告於執行業務並未遵循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應本誠實及 信用原則之規定,其所言不足採信。(三)有關原告當庭所 提元大寶來證券獎懲令及稽核部專案報告,查該稽核部專案 報告係元大寶來證券總公司人員所製作,非原告製作,另所 提獎懲令係元大寶來證券依其內部規定就林○○違反證券管 理法令案對相關涉案人員及督導不周之業務主管所為之處分 ,惟元大寶來證券對其相關人員之處分,非為本會對原告處 分之依據,原告上開缺失,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 項規定,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 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被告衡酌原告違規 情節,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 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 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 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 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證券交易法第56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 :「(第1 項)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 實及信用原則。(第2項 )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第3 項)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 行為,亦不得為之。……。」復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 條 規定:「(第1 項)證券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 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 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訂定內部控制制度。(第2 項)證券商 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又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總則第十四、稽 核人員應注意事項(一)規定:「內部稽核人員應秉持超 然獨立之精神,以客觀公正之立場,確實執行其職務,並 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上開證券內部控制制度標 準規範係為各證券商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之最低要求標準, 各證券商仍應視其規模、業務範圍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 制度之規範,元大寶來證券應依前開規定訂定該公司內部 控制制度,該公司及受僱人並應遵守之。
(二)查原告自101 年4 月1 日起擔任元大寶來證券大松山分公 司內部稽核人員,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證券商業務人員,自應遵守證券商管 理規則及人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依原告於102 年1 月 21日出具予證交所之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65頁),記載 其於101 年8 月7 日辦理內控查核時發現系爭缺失案件, 乃將孟○○帳戶列為該分公司潛在之風險客戶進行專案控 管,每月定期抽聽其委託買賣錄音紀錄並持續追蹤,並認 為孟○○帳戶已列入專案處理,以專案控管之方式代替稽 核報告,應更有利於追蹤改善情形等語。惟經檢視原告於 101 年8 月13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每週出具之內部稽核報 告(見訴願卷第17頁至第32頁),雖載明已抽查當週特定 成交日委託金額前十名帳號159919等十戶,然所附委託買 賣交易查核工作底稿之客戶電話委託錄音查核記錄表,俱 無就客戶孟○○15991-9 帳號之電話委託錄音查核紀錄。 另原告於該說明書所檢附之12月份查核意見追蹤通知表( 見原處分卷第68頁),就前次複查情形欄位,僅記載於10 1/08 /08-101/09/10、101/09/11-101/10/24 及101/10/2 5-101/11/19 各該期間內「複查#15991-9孟○○、#15838 -9鄭素月,另各抽樣本3 件,未見改善,續追蹤」;於10 1/11/26-101/12/18 及101/12/19-102/01/16 「複查#159 91-9孟○○抽樣本3 件,未見改善,續追蹤」等語,並未 見原告有任何具體查核之過程與紀錄,原告實際究竟係於
何特定日期抽樣聽取錄音,且錄音之日期、委託買賣股票 標的、價格數量等具體內容均未記載。又原告主張其就孟 ○○帳戶已列為專案控管,101 年12月8 日孟○○業已向 該分公司表達對帳戶有所疑義,理當就該帳戶之交易情形 為更嚴謹之查證,但原告於該通知表之101/12/19-102/01 /16 期間之記載內容與歷次記載並無差異,尚無從審認原 告就孟○○之帳戶究竟已採取何種控管措施。
(三)原告主張其將孟○○帳戶列為潛在風險客戶,詳述事由, 呈報與業務督導及分公司經理人簽章,請其改善云云。惟 依原告檢附之【大松山分公司前20大潛在風險】文件顯示 ,原告係於101 年11月22日方始於稽核系統輸入控管,揭 露「#15991-9孟○○帳戶授權謝○○、周○○代理下單, 皆為電話委託,買賣時指示股票代號,皆由業代林○○逕 行決定張數及價位,業績占業代業績比約四成」等情。惟 林○○與客戶間之違規行為早於該時點即已存在,原告自 101 年4 月1 日即任職該分公司,其所出具之說明書說明 客戶孟○○為該分公司前10大客戶,然就林○○與孟○○ 間之違規情事,原告非但未曾自行查核發現,甚且於同年 8 月7 日經總公司稽核部查核發現而將之列為該分公司內 部控制缺失後,原告理當就上開缺失嚴加控管追蹤,然如 前述,原告之相關作為業已流於形式,無從認原告就該缺 失已為何等具體之查核及控管作為。又觀諸原告於訴願書 所檢附之「【大松山分公司】2012年9 月至12月查核意見 複查報告」,就系爭案件之複查結果,於9 月份記載「未 改善」、10月份記載為「改善中」、11月份記載為「改善 中」及12月份復記載為「未改善」;再檢視其上開各月份 之複查情形,則分別記載「複查101/08/08-101/09/10 , 另各抽樣本3 件,未見改善,續追蹤」、「複查101/09 /1 1-101/10/24,另各抽樣本3 件,未見改善,續追蹤」 、「複查101/10/25- 101/11/19,另各抽樣本3 件,未見 改善,續追蹤」及「複查101/11/20-101/12/18 另各抽樣 本3 件,未見改善,續追蹤」。既然該4 個月份之複查情 形均為「未見改善,續追蹤」,則何以9 月及12月複查結 果為「未改善」,而10月及11月複查結果則為「改善中」 ,足見其就查核結果之判斷不一,欠缺具體明確之標準。 原告雖按月紀錄複查結果,並列印該複查報告,經分公司 (及業務單位)經理人簽核,惟因該等複查報告內容顯已 流於形式,致無法發揮稽核報告供管理改善之功能。是被 告認原告未依證券內部控制制度總則確實執行其職務,並 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致未能早期發現該違規事實,有違
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及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 項規定情事,已影響公司證券業務 之正常執行,洵屬有據。
(四)至原告於本院所提元大寶來證券稽核部專案報告及獎懲令 (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該稽核部專案報告係 元大寶來證券總公司人員所製作,核其內容係針對業代代 客操作之違規情形所為調查報告;以及對相關涉案人員與 督導不周之業務主管所為之處分,並未認定擔任稽核職務 之原告無須負責。況該報告及元大寶來證券對其相關人員 之處分,亦非被告為原處分之依據,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另原告所稱其所受處分竟等同於實際涉案違規業務 人員之裁處一節,查原處分命令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停止原 告3 個月業務之執行,符合證券交易法第56條之規定,並 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至於其他相關涉案人員受 處分情形,尚非本件審究之範圍,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有 違反公平性或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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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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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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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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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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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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