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基隆市職業總工會
代 表 人 劉進發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周丁安(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 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民國102 年9 月13日北職字第 1020014695號函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3 年2 月7 日職法字第1036500221號訴願決定書。即本件訴訟 標的之金額,即上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 區職業訓練中心民國102 年9 月13日北職字第1020014695號 函所示之「溢領訓練經費新台幣32萬4,250 元」(詳本院卷 第19頁所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 北市○○區○○路○○○ 號南棟3 樓,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