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范義宏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周丁安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訓練局(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文字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 日職法字第1026500303B 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所發北就諮字 第1020026248號函(下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 然原告係於102 年12月4 日收受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 練局(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文字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 日職法字第1026500303B 號訴願決 定,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首頁可稽;是原告對系爭函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 年12月5 日起算,另依行政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 至103 年2 月4 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 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及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次日即 10 3年2 月5 日(星期三)代之。惟原告遲至103 年4 月15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5 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依首揭條文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