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408號
TPBA,103,訴,408,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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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8號
103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樾(即原告董事長順翊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
      )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侯雪芬 律師
 柳慧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 年1 月
20日交訴字第1020040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曾大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彥伯,經具 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FT-882號營業大客車,行駛「【7505】板橋市 - 北二高- 臺南市○路線(核定班次:週一- 四及週六58、 週五及週日72,配置24輛車),FV-385號營業大客車、FV-3 88號營業大客車,均行駛「【7500】臺南市- 中山高- 臺北 市○路線(核定班次:週一309 、週二至週四288 、週五36 8 、週六296 、週日368 ,配置138 輛車),於民國(下同 )101 年7 月間各有2 車次共計6 車次,改道行駛非核准路 線收費站之情事,另078-FB號營業大客車,行駛「【7504】 板橋市- 北二高- 臺中市○路線(核定班次:週一- 四及週 六58、週五及週日62,配置20輛車),於101年8月間亦有2 車次改道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之情事。上開車輛均裝有免 徵收通行費車輛之專用車內設備單元(下稱車內設備單元) ,案經電子收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紀錄並陳報 被告,被告函請原告說明,經原告分別以101年10月22日和 欣字第1010010382號函及102年5月17日和欣字第1020010167 號函說明略以,係因駕駛員記錯封閉時段或誤認雙向封閉,



或因駕駛員對相關記錯道路封閉資訊混淆而改道所致。惟被 告仍認原告違反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 下稱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依電子收費注意事項 第16條規定,以102年10月30日業字第1020036546號函(下 稱原處分),就原告101年度第3季計8車次違規行為部分( 101年7月至9月,依年度別按季計算次數),對原告「【750 4】板橋市-北二高-臺中市○路線,核定班次:週一-四及週 六58、週五及週日62,配置20輛車,自103年2月28日0時起 至103年3月27日24時止,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個月。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電子收費注意事項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轉委任禁止原則 之解釋意旨:
按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意旨 可知,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制定 「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規範停徵及 免徵通行費之事項,則有關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自應於管理辦法中規範之,然交通部卻捨管 理辦法不用,逕將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之規定,委由交通 部公路總局制訂於僅具內部效力之電子收費注意事項,電子 收費注意事項顯然牴觸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524號解釋禁止轉委任之意旨。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廢止之規 定:
⒈按許宗力、林子儀余雪明及曾有田等4 位大法官聯名之司 法院釋字第606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縱係無對償性之國 家恩給,亦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對其限制亦應符合正當程 序之要求,而不容國家任意取消或剝奪。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 1223號判例意旨,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明確揭示, 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 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 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 保護之法理基礎。是而,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 之保障,公權力之行使自應顧慮人民之信賴保護。再者,針 對非授益行政處分,人民尚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授益之 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之保護密度自應高於非授益之行政處 分,原則上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例外於 符合法律規定時,始得為之。又依例外應從嚴解釋之原則,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各款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



時,自應作限縮解釋,始符法治國之信賴保護原則。 ⒊查原告之營業車輛曾依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提出免 徵通行費之申請,經被告同意給予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嗣 後,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爰按電 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條第1 款規定,認為停止一定期間免徵 通行費之優惠,僅係暫時回復原告本需依法繳交通行費之狀 態,並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云云,裁處原告停止免徵收通 行費優惠1 個月。惟查,停止免徵收通行費之處分既係針對 核可免徵收通行費處分之廢止行為,被告廢止該核可免徵收 通行費優惠之授益處分,自應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及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123 條各款之規定。本件被告未審酌該停止免徵 收通行費優惠之處分,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各款之 規定,驟然依電子收費注意事項裁處原告停止免徵收通行費 優惠1個月,程序上顯然有重大瑕疵。
⒋退步言,倘若被告抗辯對原告為停止免徵收優惠之處分依據 為電子收費注意事項,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法規 准許廢止之要件。然基於當事人信賴利益之保護及例外應從 嚴解釋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之法規自應限於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不包括僅發生對內效力 之行政規則在內。況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經被告委託長江大方 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中,已明確肯認電子收費 注意事項之性質僅屬行政規則無疑。職故,電子收費注意事 項自無從作為限制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之法源依據,原處分顯 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廢止之規定。 ㈢系爭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乃原告協助發展大眾交通運輸系統所 取得之獎勵性優惠,不純然為國家之恩惠性給予,原告享有 之優惠應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於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下,始 可限制或停止之?
按公路法第1條、第24條第2項及裁處時之管理辦法第14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交通部本於發展大眾運輸之公益目的,依 公路法之授權制訂管理辦法,對於確實執行大眾運輸業務、 參與提供民眾交通網路之公路客運業營業車輛,明定得給予 免徵通行費之優惠,該免徵收通行費優惠既為交通部考量公 路客運業者參與發展大眾運輸貢獻之獎勵性給予,並非純然 為國家之恩惠性給予,則其授奪均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不容國家任意取消或限制,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合先敘明。
㈣原告係依具法規命令位階之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免徵收通行費 優惠,被告僅以屬行政規則位階之電子收費注意事項即停止 原告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個月,應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⒈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制定管理辦 法規範停徵及免徵通行費之相關事項,乃屬「法規命令」之 位階,原告依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免徵通行費優惠,自受該管 理辦法之保障,而對於系爭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之限制與剝奪 ,亦應於管理辦法中明定,或於其他法律、法規命令中規範 之,始符法律保留原則。然被告逕依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 點規定作成原處分,停止原告受管理辦法保障之免徵收通行 費優惠期間一個月,此舉無異行政機關得以自行制定之「行 政規則」剝奪人民受「法規命令」保障之權利,當非符法律 保留之意旨。
⒉另查,立法委員鄭天財召集交通部路政司、法規委員會、訴 願審議委員會、被告及公路總局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等,共 同參與102年7月24日「『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 意事項』之停止免徵收通行費規定的授權依據為何?其據以 所為之處分,是否逾越公路法及其子法規定?」研商會議, 該次會議結論明確指出:「……公路法第24條明定有關停徵 、減徵、免徵等事項均授權由子法(即法規命令)定之,交 通部應依照『公路法』、『行政程序法』規定明確於子法( 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定之,以求依法行政。但交通部 卻以授權注意事項行使裁量權,已不符合『公路法』、『行 政程序法』明定授權應定於子法之規定,交通部應立即檢討 改進。…」等語。嗣徵收管理辦法於102年12月4日修正,該 辦法修正後第13條第4項規定:「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免徵 通行費之客運業營業車輛,其客運業者有移用或冒用車上設 備單元、或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時,停止其 違規路線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免徵收通行費優惠。」,其規 範內容與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相似,僅將電子收費注意 事項第16點略加修改後增訂於管理辦法之中。考上開條文之 增訂緣由,應係被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意識到電子收費注意 事項第16點確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遂於管理辦法中 增訂該條款,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由此修法動態觀之 ,足見原處分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情狀,至為灼然。又縱然 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已為修正,惟該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 力,被告為原處分時之依據仍屬欠缺法律保留之狀態,尚不 得謂得溯及使原處分合法化。
⒊被告就免徵收通行費之恩惠性質不斷反覆加以闡述說明,然 就原告主張「交通部捨公路通行費徵收辦法不用,逕將停止 免徵收通行費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規定於僅具內部效力之 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規定,牴觸法律保 留原則」乙節,僅泛稱管理辦法修正僅係將辦理現況納入,



並未改變其恩惠性給予之性質,未具體回應。
⒋被告又稱司法院釋字第606號解釋理由書並無原告所引用之 字句,可見前述無對償性之國家恩給亦受憲法財產權保障等 意,並非前開大法官會議之正式解釋內容,僅能作為學說研 討之材料,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云云。惟查,許宗力等四位大 法官之見解並非其等單純針對該釋憲個案所發表之個人法律 意見,而係揭示大法官自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80號解釋 以來一貫之解釋意旨,故「無償性之國家恩給亦為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一環」此節,乃經司法院大法官所明白肯認 及宣示,自為行政法院審判時所應遵循之憲法見解,被告僅 以該協同意見書非正式解釋內容,即認許宗力大法官等人之 憲法見解不具拘束力,要無足取。
㈤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第1項規定內容實質上牴觸平等原則 及比例原則,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
⒈被告謂被告授與各客運業者免徵通行費之優惠,也因客運業 者車輛、路線多寡而厚薄不一,本來就不平等,恢復繳交通 行費當然也不平等,且停止優惠是違反比例原則,則各客運 業者受有厚薄不一之優惠不也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管理 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給予公路客運營業車輛「免徵收通 行費優惠」,與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停止免徵收通行 費優惠」,兩者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不同,前者係為促進大 眾運輸之發展,達成公共利益之政策目的,對公路客運業者 給予鼓勵及優惠之受益處分;後者則為警惕違規業者而施以 取消優惠之不利處分,兩者所欲達成之目的、手段顯不相同 ,是兩者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檢視,自應分別而視。 ⒉申言之,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其政策目的是「鼓勵 公車客運業者協助發展大眾交通運輸」,其手段則為「給予 免徵收通行費優惠」,由此,於平等原則上應檢驗其手段是 否造成業者間之不平等競爭。於比例原則上則檢驗目的及手 段間是否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 。至於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其目的則為「警惕違 規之公車客運業者」,其手段則為「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 」,則於平等原則之檢驗上,係在「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 之」之基準上,檢驗同一違規情節者是否受有相同不利處分 (或不同違規情節者是否受有不同不利處分),而於比例原 則之檢驗,則檢驗是否造成個案中情輕罰重或情重罰輕,違 反必要性原則之情事。職故,被告將兩者混為一彈,據為電 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不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論證 ,看似言之成理,實則混淆不清,即不可採。
⒊以本案為例,原告係因被告施工改道次數頻繁,且司機於國



道上長時間行駛,對改道通行時間難保持與常人相同之注意 程度,故生本件「非於改道時段,司機仍依改道路線行駛」 之情事。然本件客觀上情有可原,原告所屬車輛駕駛主觀上 顯無蓄意違規之惡性,自應與故意違反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 11點、第13點第1項者為差別待遇,始稱合理。然電子收費 注意事項第16點第1項僅以違規次數作為取消免徵收通行費 優惠期間之唯一判定基礎,顯係對不同客觀環境、不同違規 態樣及不同主觀惡性之案件,無正當理由逕為內容相同之不 利處分,牴觸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要求。又國道客 運業者受取消免徵通行費優惠處分之損失,將隨被取消優惠 之「違規路線所經收費站之多寡」及「業者獲准行駛之班次 多寡」而放大或縮減,造成國道客運業者面臨無合理最高額 度(亦無最低額度)之不利處分,於個案中形成過苛(或過 鬆)之問題,執此,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⒋又被告嗣廢止電子收費注意事項,並於103年1月28日頒布汽 車客運班車申請免徵收國道通行費注意事項,將電子收費注 意事項第16條新增第二項「第一項違規情事於每季彙整,違 規車次數達一車次(含)以上時,即計算乙次違規。若同季 違規路線不同者,以違規路線中核准班次最少之路線,按第 一項規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第三項「第一項停止 免徵收通行費優惠期間,自違規月份之始日起算,並按一般 車輛規定之費率追繳違規路線通行費。若停止免徵收通行費 優惠期間有重疊者,即順延執行。」,並改列為新修注意事 項第13條規定。是以,料被告應係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 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疑慮,於102年7月24日研 商會議後而為修正,此觀該會議紀錄所載被告發言:「針對 本次會議紀錄所提問題,會建議檢討將注意事項,改定在法 規之中;對業者的處分及查證作業也應併同檢討。」,再佐 以新修注意事項較電子收費注意事項,較有利於違規業者, 益發足徵被告依電子收費注意事項所為之原處分確有違反比 例原則等違失,而難以維持。
㈥同屬國道客運業者之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100 年第4 季及101 年第1 、2 季亦因違規改道行駛而遭被告停止免徵 通行費優惠,嗣後被告自為撤銷並為新處分,其所適用之依 據係新修正之「汽車客運路線班車申請免徵收國道通行費注 意事項」第16點及第13點,其依違規月份之始日起算之法律 效果與本件不同,且係依一般車輛之規定費率追繳違規路線 通行費,被告顯然知悉原處分違失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抗辯:
 ㈠被告依據相關法規,以原處分免除原告特定路線、特定期間 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係優惠之暫停:
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於有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再按同條第 2 項、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2 項、電子收 費注意事項第11條、第16條之規定可知,凡車輛行經高速公 路,除獲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車輛外,均應繳納通行費,若免 徵通行費車輛有違規情事者,被告即裁處停止其通行費優惠 一定期間。查原告係經許可之公路客運業,其營業車輛曾依 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提出免徵通行費之申請,且獲 被告同意給予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本件係因原告車輛有前 述違規情事,被告依前開電子收費注意事項規定給予優惠暫 停之行政措施。
㈡此種暫時停止優惠之行政措施,並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而 係回復原告依法繳交通行費之義務,故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之 可言:
⒈原告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06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非解釋 理由書,亦即並非多數大法官之意見)主張無對償性之國家 恩給亦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等語,本件電子收費注意事項僅 行政規則不得作為停止免徵優惠之依據,原處分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159 條第1 項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 第606號解釋理由書並無原告所引用之字句,可見前述「無 對償性之國家恩給亦受憲法財產權保障」等意,並非前開大 法官會議之正式解釋內容,僅能作為學說研討之材料,對本 院並無拘束力。
⒉由歷史沿革觀之,此項恩惠給與係在管理辦法訂定之前,被 告已依行政院函文意旨辦理;
⑴按「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票證使用注意事項」第1 點規 定:「本注意事項依據行政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臺八 十四交字第三一一四六號函核頒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暨 九十年九月十日臺九十交字第○五二七八○號函訂定」。 查「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票證使用注意事項」本來單純 是人工徵收現金通行費,俟開始發售回數票時,因應行政 院前開2 份函文政策訂定,早於90年間即已開始授與國道 客運班車免徵通行費之優惠,當時係發給國道客運班車「 通行票證」,達免徵通行費之效果,藉以促進大眾運輸之 發展,達成公共利益之政策目的。
⑵次查管理辦法係因應92年7 月2 日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之



增訂,而於93年7 月21日正式訂定,且於95年2 月13日因 應電子收費才發布電子收費注意事項,所有規範內容與前 述「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票證使用注意事項」十分相似 ,由此等歷史沿革可知:
①本件通行費之立法政策,將「徵收公路通行費」此等不利 人民權益之事,列為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內容,符 合法律保留原則。
②對客運班車授與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早在公路法增訂第24 條第2 項授權交通部訂定管理辦法之前3 年,被告即已依 行政院政策辦理多年,可證該免徵通行費之優惠確屬恩惠 性給與性質。
⑶公路法增訂第24條第2 項及管理辦法第14條,均未改變此 恩惠性給與性質:
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固規定:「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 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 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 託其他機關( 構) 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另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經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市區或公路客運業營業車輛,得 免徵收通行費」,觀其內容,係授與機關有予客運業者免 徵通行費之裁量權限,並非直接規定客運業者符合要件機 關即予免徵通行費,與司法院釋字第606 號解釋所涉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中股東租稅優惠係直接規定於法條之規範方 式,由法律直接授與股東租稅優惠權利者,迥然不同。 ⑷由上可知,此等免徵通行費優惠事宜,被告在無法律授權 時期,已在辦理,公路法及管理辦法僅是作程序管控,並 賦與機關授予優惠與否之裁量權限,確屬機關恩惠性給與 性質無訛。
⒊本件免徵通行費優惠之停止,只是恢復原本依法應納通行費 之法定義務,確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查公路通行費徵收係規定於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業已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使機關有權力授與免 徵通行費優惠,惟被告早在前開辦法93年訂定前之90年間即 已開始授與客運業者免徵通行費優惠,可證免徵通行費優惠 ,確屬機關恩惠性給與,停止免徵只是恢復原本依法應納通 行費之法定義務,並非額外加諸原告任何限制,確無違法律 保留原則。
⒋原告引用管理辦法於102 年12月4 日修正第13條第4 項規定 納入停止優惠規定,可見係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修訂等語, 並非實在:




惟查免徵通行費優惠屬恩惠性給與措施,已如前述,管理辦 法修正第13條第4 項規定僅是將辦理現況納入,並無改變其 恩惠性給與之性質。
㈢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合法授益行政 處分廢止部分,並非有據:
⒈查法務部曾函釋就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所指法規係包括職權 命令及自治規則(見法務部89年7 月20日(89)法律決字第 000258號),是起訴意旨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法規」 只限於法律及法規命令云云,顯非可採。
⒉本件原告獲得免徵通行費優惠僅屬恩惠性給與,此部分與所 謂合法授益處分無關:
由前所述,惟被告早在前開辦法93年訂定前之90年間即已開 始授與客運業者免徵通行費優惠,當時連法規都沒有,何來 所謂合法授益處分?是以被告歷來均抗辯此等優惠措施,僅 屬恩惠性給與。
㈣各客運業者所受免徵通行費優惠本來就不平等,恢復繳交通 行費當然也不平等:
起訴意旨另稱: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實質 牴觸平等原則云云。惟被告授與各客運業者免徵通行費之優 惠,也因客運業者車輛、路線多寡而厚薄不一,原告所受免 徵通行費優惠較數家業者為多,若依原告主張,此部分屬差 別待遇,難道所有業者都應享受同一額度免徵通行費之優惠 ?難道別家業者也可要求被告比照原告所受優惠給予相同標 準之待遇?抑或原告願意比照別家業者所受優惠標準,退還 免徵通行費之優惠?原告所述被告之作為違反平等原則乙節 ,非僅不當,且對原告亦屬不利。
㈤有關原告公司主張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第1 項規定未設 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按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除經被告同意享有免徵通行費優惠之 車輛外,均應繳納通行費;業者若有違反,即停止其違規路 線免徵通行費優惠一定期間。原告係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 駛路線許可之公路客運業,其營業車輛曾依管理辦法第14條 之規定,向被告提出免徵通行費之申請,經被告同意給予免 徵收通行費之優惠,此種優惠既屬授益之行政措施,則被告 以原告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致車內設備單元 遭移用,而停止一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僅係使原告回 復至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應徵通行費之地位,俾被告得向其 所屬營業大客車徵收通行費而已,自屬受益行政措施之暫時 停止,並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也無違 反比例原則可言。同前所述,原告所受免徵通行費之優惠,



係因客運業者車輛、路線多寡而厚薄不一,也沒有最高額之 限制,若停止優惠是違反比例原則,則各客運業者受有厚薄 不一之優惠不也違反比例原則?豈為事理之平? ㈥原告確有違規情事,為兩造所不爭:
⒈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 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 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 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 ,可見客運班車有依營業路線許可證核定之路線行駛及營運 之義務。另依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業者班車限 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遇特殊改道需求者,應事 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暨被告機關核准同意」,該條前段所稱 「業者班車限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核與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意旨相同,故凡業者班車行駛未經 核准之收費站,構成未依核定營運路線行駛之違規,即屬電 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之違規情事。
⒉查原告有前述違規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之行為,有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101 年度7 、8 月按月函送被告「 國道客運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報表」可憑,原告所屬車輛 既有違反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之情事,被告依電子 收費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就101年度第3季之違規行為,於 違規路線停止其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一個月,使原告與其他 車輛一樣,有繳交通行費之義務,自屬依法行政,核無不當 。
⒊原告雖主張因國道施工頻繁非故意違規云云。然查被告所管 理之國道高速公路範圍內,固有計程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 惟工程之施工並不影響車輛之通行,原告以此作為違規之藉 口,已顯理屈,其基於管理必要,更應於各車次之駕駛員出 車前,再為口頭或書面提醒,竟未如此辦理,一昧諉稱國道 施工使司機記憶能力及生理狀況均受限,顯悖管理常態,益 證確有可歸責事由。
⒋按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大眾行的權利,若 任由車輛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於國道,則大眾交通安全勢必受 到影響。查原告依法應遵循核定路線行駛車輛,被告雖曾多 次召開會議,以口頭及書面敦促各客運業者遵行辦理在案, 惟原告仍有3 部營業客車共8 車次行駛非核定路線之違規情 事,即不應享有免徵通行費之優惠。原告違規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審酌其違規行為對公益所生不良影響之嚴重性,對其 裁處部分路線停止一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自屬合法有 據。




㈦被告102 年10月24日業字第1020036175號函所認定阿羅哈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違規之事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認定之違規事 實不一,致裁罰標準不一,經陳報交通部函釋,交通部回覆 相關違規態樣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依公路法 及相關法律認定,故被告才以103 年4 月15日業字第103001 5193號函撤銷102 年10月24日業字第1020036175號函,並依 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認定之違規態樣重為處分。本件原告並不 爭執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並無裁處不一情事,故無從援用 。
㈧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有無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 線行駛,致車內設備單元移用之違規情事?原處分免除原告 特定路線、特定期間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有無違誤?原處 分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第1 項 規定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23 條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裁處時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 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 :一、貸款支應者。二、以特種基金支應者。三、在同一 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四、屬於同一 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第2 項規定:「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 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 、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 法依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項 第4 款規定:「下列車輛得免徵收通行費:……四、經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市區或公路客運業營 業車輛。」;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4 條規定:「業者申請 後,憑持本局核准公文,依電子收費營運單位(以下簡稱 營運單位)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與相關規定,逕向營運單 位洽裝免徵收通行費車輛之專用車內設備單元(以下簡稱 車內設備單元),每車限申裝1 台車內設備單元。」、第 11條規定:「業者班車限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 ;遇特殊改道需求者,應事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暨本局核 准同意。」、第16條第1 款規定:「業者違反本注意事項 第11條、第13條第1 項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冒用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1 年內發生第1 次時,該違規路 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 個月。……」。
(二)本件原告有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致車內設 備單元移用之違規情事;又原處分免除原告特定路線、特 定期間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之營業車輛曾依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 被告提出免徵通行費之申請,經被告同意給予「【7505】 板橋市- 北二高- 臺南市○路線(核定班次:週一- 四及 週六58、週五及週日72,配置24輛車)、「【7500】臺南 市- 中山高- 臺北市○路線(核定班次:週一309 、週二 至週四288 、週五368 、週六296 、週日368 ,配置138 輛車)及「【7504】板橋市- 北二高- 臺中市○路線(核 定班次:週一- 四及週六58、週五及週日62,配置20 輛 車)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惟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FV -385號、FV-388號等3 部裝有免徵收通行費車輛之專用車 內設備單元(下稱車內設備單元)之營業大客車,於101 年7 月間行駛「【7505】板橋市- 北二高- 臺南市○路線 2 車次及「【7500】臺南市- 中山高- 臺北市○路線有4 車次,共計6 車次改道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另原告所 有車號000-00號等1 部裝有車內設備單元之營業大客車, 於101 年8 月間,行駛「【7504】板橋市- 北二高- 臺中 市○路線,有2 車次改道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此有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客運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表 、被告101 年10月8 日業字第1010035020號函及101 年10 月23日業字第0000000000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第34頁至第3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其所 屬車輛確有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致車內設 備單元移用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2.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爰 按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條第1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就原 告101 年度第3 季計8 車次違規行為部分(101 年7 月至 9 月,依年度別按季計算次數),對原告「【7504】板橋 市- 北二高- 臺中市○路線,核定班次:週一- 四及週六 58、週五及週日62,配置20輛車,自103 年2 月28日0 時 起至103 年3 月27日24時止,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 個 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電子收費注意事項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 轉委任禁止原則之解釋意旨;又電子收費注意事項僅為行 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行政規則,不得直接發生對外 效力,更無從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依據。本件被告據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系爭注意事項作成影響原告權益之原 處分,顯然有重大瑕疵之違法云云。惟查:
1.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制定管理 辦法規範停徵及免徵通行費之事項,再將關於停止免徵收 通行費優惠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制訂 電子收費注意事項,自符合前開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而未逾載母法之授權範圍;而電子收費注意 事項關於規範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之要件及法律效果等 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依其法定職 權訂定,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意旨,亦無違 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不得轉授權原則。 2.又依前開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 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4 條及第16條規定可知,凡車輛行經 高速公路,除經被告同意享有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車輛除外 ,均應繳納通行費;業者若有違反,即停止其違規路線免 徵通行費優惠一定期間。原告係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 路線許可之公路客運業,其營業車輛曾依公路通行費徵收 管理辦法規定,向被告提出免徵通行費之申請,且經被告 同意給予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此種優惠係屬授益之行政 措施。被告以原告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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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