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404號
TPBA,103,訴,404,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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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4號
103年6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俊治
 李恒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訴訟代理人 蕭旭東
高奕驤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呂佩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
日院臺訴字第10301216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投資公司)由原告 李恒隆為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8日申請法人股 東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改派代表 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其中原告翁俊治為改派之董 事之一)。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657 0510號函請被告處理(蓋被告100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10002 430460號函,以為事權統一,有關太流投資公司申請變更登 記案件,皆統一由被告辦理)。被告以102年8月30日經授商 字第10001248760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經核與公司法 規定未符,應予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恒隆自91年4月間起,即為太流投資公司60萬股之股 東,並占太流投資公司60%之股權,擁有太流投資公司之經 營權,被告竟認可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太流公司97年之新臺 幣(下同)40億元增資登記,將使原告之股東權被稀釋為4 億1 百萬分之60萬,造成原告在太流投資公司之權利損害, 甚為嚴重,而本次申請變更登記太流投資公司董監之改派,



亦係本於原告之意思所為,現對原告李恒隆所掌經營權公司 董監事改派的申請,加以否准,影響原告李恒隆之經營權及 財產權,依照前開之解釋,原告當係受法律規範所保護之對 象,原告李恒隆自具法律上之權利,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本件太流投資公司撤銷增資登記之過程如下: ⒈被告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核准之太流投 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文書)下方註記: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撤銷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原4,010,000, 000元遭刪除,改記為1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原1,010,0 00,000元遭刪除,改記為1,000,000元;股份總數普通股原4 01,000,000股遭刪除,改記為1,000,000股;本次增資之金 額現金1,000,000,000元,遭刪除。 ⒉被告92年1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201030920號核准之太流投資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文書)下方註記: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 函撤銷增資、修正章程變更記;資本總額原4,010,000,000 元之4,0遭刪除成為1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原1,010,000 元之1,0遭刪除,成為10,000,000元;股份總數原普通股401 ,000,000股之40遭刪除,成為1,000,000股。 ⒊被告92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09201128850號函核准之太流投 資公司實收資本額至2,510,000,000元增資之變更登記事項 表(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下方註記 :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核准變更登 記,併撤銷其後續相關核准變更登記。
⒋被告94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5號函核准太流投資 公司董事改選之變更登記表(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文書)下方註記: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 210號函撤銷核准變更登記,併撤銷其後續相關核准變更登 記。
⒌被告95年8月3日經授商字第09501168910號核准太流投資公 司實收資本額至4,010,000,000元之現金1,500,000,000元之 增資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表(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文書)下方註記: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 210號函撤銷核准變更登記,併撤銷其後續相關核准變更登 記。
⒍被告96年6月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21950號核准太流投資公 司董事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表(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文書)下方註記: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 00210號函撤銷核准變更登記,併撤銷其後續相關核准變更



登記。
⒎被告9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號核准太流投資公 司董監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表(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文書)下方註記: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 00210號函撤銷核准變更登記,併撤銷其後續相關核准變更 登記背面之註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 判決撤銷本公司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處 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依判決意旨,登記項目自動回復至原已登記之狀態。顯 屬公示、回復至原已登記狀態」。
㈢經查太流投資公司於91年10月11日以前登記資本額為1,000 萬元,股東為原告李恒隆及法人太百公司,太流投資公司之 兩名董事及監察人,一直為太百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所擔 任。詎料,91年11月13日遭遠東集團所屬之11家公司持偽造 之文書,並盜蓋太流投資公司之大小章,逕自赴被告申請登 記,將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為10億1,000 萬元,後又陸續增 資於92年1 月28日、92年5 月1 日、94年8 月8 日、95年8 月3 日、96年6 月6 日、97年7 月16日辦理太流投資公司相 關變更登記,將實收資本額擴大登記至40億1,000 萬元,並 陸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東窗事發後,經8 年之訴訟,已於 98年10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 定讞太流投資公司40億元之增資文件即太流投資公司91年9 月21日增資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之文書,並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98年12月31日通知被 告判決確定的事實,同時通知被告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之 規定,將該登記予以撤銷,被告遂於99年2 月3 日將太流投 資公司40億元之增資登記予以撤銷,將資本額回復登記為1, 000 萬元,股東為原告李恒隆及太百公司,被告並多次行文 司法機構及各機關證實無誤。
㈣在法院確定之刑事判決後【偽造文書的刑罪已執行,並3次 聲請再審遭駁回,高檢署並3次以正式行文通知被告,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56條、第457條規定,本件已確定判 決定讞,不可能翻案】。以偽造文書增資太流投資公司的遠 百公司提起3次行政訴訟,其中兩起均判決被告勝訴,另一 起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認定:所有 刑事判決及全案事實均無改變,只有被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4 項為依據撤銷太流投資公司增資40億元之處分並不適當;正 確的法條應依公司法第388條處置才對。被告不顧行政訴訟 法第216條第2項及第304條之規定,漠視該判決與主文相關 之理由及意旨,就擅自將太流投資公司虛偽不實的40億元增



資再度恢復登記在國家公文書上,顯於法未合。 ㈤被告非但仍然不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內 容及意旨,重為行政處分,甚於前開函件裡對公司法第388 條另有獨到的見解:「公司法第388條係規定:『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登記程式主, 應令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以既言『申請 』,則可知此一規定之『命令其改(補)正』係就『公司申 請(變更)登記程序』中始有適用,且其效果乃為『不予登 記』,而非『撤銷登記』。是以本部亦無從依此一規定重為 撤銷登記處分。」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69 號 、99年度判字第462 號、99年度裁字第599 號、96年度判字 第128 號判決均一致認定:「公司登記是否有違背法令、章 程或偽造、變造文書而應予撤銷,悉以司法機關之認定為依 據,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故根據行政程序法及 被告之內規共計13項明白規定,一旦察覺偽造的登記,主管 機關就應立即撤銷或廢止。基此,被告違抗最高行政法院要 求應先依公司法第388 條之規定處置,被告仍然不作為,故 所有太流投資公司及太百公司目前公司登記的法律基礎,已 全然崩潰失真!
㈥查本件系爭改派是否合法,比牽涉到102年8月30日原處分作 成時,何人為太流投資公司董事長,說明如下: ⒈102年8月30日原處分作成時,太流投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所 代表之法人仍為太百公司。
⑴查被告雖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 被告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之行政處分 (下稱被告99年2 月3 日行政處分),使太流投資公司之公 司登記自動回復至97年7 月16日變更登記之狀態。惟被告於 自動回復登記後,應即刻重為行政處分,撤銷被告於91年11 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所核准之增資登記暨依 此登記所核准之後續登記(下稱「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 ),蓋:
①被告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法第387條、公司之   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辦理、審核公司登記事項之應備文 件。倘文件不備且無法補正者,則應依公司法第388條駁 回該申請。
②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6日自動回復太流投資公司登記前 ,因高檢署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之通 知,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法院 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 判決,其以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



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及表四應備之文 件為虛偽不實。
③太流投資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虛偽不實,即應視為未提出,依 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及表四之規定,太流投資公司91年10月11日申請增資變 更登記即屬文件不備。該等文件不備,既因虛偽不實,無 從補正,被告即應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於撤銷被告99 年2月3日行政處分之同時,重為行政處分,撤銷太流投資 公司增資登記,並撤銷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 ④上開見解,亦可明確見諸於行政院回覆立法院質詢:「本 件行政法院判決(按即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   判決)是針對中央主管機關就上述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 項所為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之判決。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就個 案公司登記事項部分,是否應為撤銷登記及撤銷範圍,仍 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依確定刑事裁判認定之事實範圍及公 司法規定重為行政處分。」(詳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58 期),被告乃行政院之下屬機關,自當受其拘束。被告未 重行審查其所核准之太流投資公司91年11月13日增資登記 ,自無從辦理太流投資公司100年8月1日以後之相關申請 案。
⑵被告重為行政處分後,太流投資公司之登記,回復至增資登 記前之狀態,即資本額及章程之登記,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 年5月2日府建商字第091113328號函所核准之狀態;公司董 事、監察人之登記應回復至經濟部92年1月28日經授商字第 09201030920號函核准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 監事變更登記之狀態。據此,太流投資公司資本總額、實收 資本總額均為1,000萬元,股份總數100萬股,股東為:⑴原 告李恒隆持有60萬股;⑵太百公司:持有40萬股;董事長為 原告李恒隆;另2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均為太百公司所指派之 代表。
⑶是以,原處分作成時,被告依法原應登記之太流投資公司董 事、監察人,均為太百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太百公司董 事長即原告翁俊治自得於100年8月1日改派太流投資公司董 事為原告翁俊治、訴外人金玉瑩,監察人為訴外人方鳴濤。 ⑷訴願決定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85號、102年度 判字第451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2號、99年度訴字第121 2 號判決,認公司法有關公司變更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 ,而依太流投資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自97年6月30日起太百 公司即非太流投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所代表之法人,無法發



生改派之效力,並認被告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 610號函核准太流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是否因應備文件虛偽 不實而須撤銷,尚屬另案云云,惟查:
①承上所述,被告早已知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l號 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應備文件虛 偽不實。
②太流投資公司97年6月30日起之公司登記資料,均係依據 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之基礎事實所作成,基於此一原因 ,太流投資公司後續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均無法迴避 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是否虛偽不實而應予撤銷。故被告 就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重為行政處分前,自不得以太流 投資公司登記資料為基礎,認定後續太流投資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詎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認定是否撤銷太流投 資公司不實之增資登記「尚屬另案問題」,逕以形式、書 面審查否準太流投資公司之申請,顯係不當切割被告認定 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之權責,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㈦原處分作成時,太流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非被告所稱徐旭 東等人。
⒈承上述,被告於回復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時,即處重為行 政處分,撤銷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此時太流投資公司股 東為李恒隆(持有60萬股)、太百公司(持有40萬股)(按 :太百公司為太流投資公司子公司,依公司法第179條無表 權)。
⒉故於原處分作成時,遠東集團非太流投資公司股東,其於10 0年8月l日召開之太流投資公司股東會,無太流投資公司股 東出席,僅有遠東等公司出席,並無股東會之外觀,故股東 會乃自始不成立。上開事實被告得由遠東集團所檢附之100 年8 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出席股數記載可知;被告亦曾於 100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10002154940號函覆法院時,明確表 示:「目前太流投資公司僅2名股東:一為李恒隆(持股60% ),該股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禁止股東權利 之行使』,其另一股東太百公司(持股40%),因太百公司 為太流投資公司之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179條規定無表決 權,是以,太流投資公司若召開股東會,將無股東可行使表 決權。」
⒊準此,遠東集團於100年8月1日作成之太流投資公司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自始不生效力,無從以該次股東會認定太流投 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㈧原處分違反被告歷來函釋所揭櫫意旨,虛偽不實之登記,縱



不符合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仍不能辦理登記: ⒈按虛偽不實之文件,不能登載於公文書上。被告並長期一致 主張:虛偽不實之情事,縱不屬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定得撤 銷之情事,被告仍應依法撤銷該不實登記,此參被告77年4 月12日經商字第09803號函:「公司負責人以外之第三人關 於公司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經法院有罪判 決確定者,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撤銷其不實之登記,尚無 公司法第9條、第190條之適用問題。」、被告79年4月9日經 商字第009674號函:「有關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稱『前三項 裁判』係指有罪刑事判決,故不包括無罪判決,商業登記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判決』,不以刑罰之判決為限, 應以虛偽登記之事實為準。」、被告85年1月12日商0000000 0 號函:「按公司之撤銷登記有偽造文書情事,而被登記之 負責人為被害人時,尚非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範疇,惟查… …上開違法情事如經裁判確定,主管機關仍得本於行政監督 權撤銷其不實之公司登記。」、被告97年4月15日經商字第 09702040160號:「商業登記符合規定與程式者,應核准登 記,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撤銷其不實之登記亦得另為 適法之處分……內容:商業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 者,即應准為登記。至其文件是否虛偽不實允屬司法機關認 事用法範疇,如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則依商業 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不實之登記。至於如有 具體事證而得認定行政處分有錯誤或瑕疵者,行政機關亦得 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分。」被告98年7月13日經商字第09900 094820號函:「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登記 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在地主管機關 得依檢察機關通知,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據此商業登記之撤銷或廢止應視法院是否為登記事項有虛 偽不實情事之裁判,且其裁判為確定終局有罪判決。又商業 登記之撤銷,除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各款之規定外,亦得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該法就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分 別定有法定程式及要件,行政機關應依職權確認其處分係合 法或違法之行政處分,及其為授予利益或非授予利益之處分 ,而有行政程序法第3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之第110條至第134 條之適用。」、被告98年9月8日經商字第09802357310號函 :「……按商業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者,即應准 為登記。至其文件是否虛偽不實,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 疇,如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則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不實之登記。」、被告101年11 月15日經商字第10102440840號函:「虛偽不實或文件不齊



備者,本應為否准登記之處分」,此等見解亦受最高行政法 院83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83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贊同 。
⒉查被告既已明知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虛偽不實,何能捨上 開應適用之法律及函釋而不為,非但未撤銷遠東集團虛偽不 實之40億元增資登記,竟明知不實,仍核可遠東集團以該等 不實增資登記為基礎,辦理太流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 登記,並據此認太流投資公司並無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 、監察人,否准太流投資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 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原處分適用法律自屬違法。 ㈨被告以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為虛偽不實之文件為基礎,並再 次將虛偽不實之文件登載於被告掌理之公司登記事項之公文 書上,及被告所屬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系統,相關人員已涉 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犯罪。 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44 年臺上字387號判例、最高法院31年臺上字1826號判例意旨 可知,經查被告91年11月13日所核准之太流投資公司登記案 ,太流投資公司辦理申請之應備三文件已經刑事法院判決確 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214條),被告對上開事項於 行政訴訟中,均知之甚詳,其全然無視已經刑事法院確定有 罪之判決,竟本於明知而虛偽不實之文件為基礎,核可遠東 集團以該等不實登記為基礎,辦理之太流投資公司董、監事 變更登記,再次將虛偽不實之文件登載於被告掌理之公司登 記事項之公文書上,並於被告所屬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系統 ,復據此否認原告李恒隆代表太流投資公司改派太百公司董 事為原告翁俊治等人之效力,自已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213條),嚴重背離行政程序法所揭櫫依法行政之原 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
㈩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核准太流投資公司申請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改派  代表人翁俊治、金玉瑩為董事;方鳴濤為監察人變更登記之 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㈠原告李恒隆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其所訴之事實,顯 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之情形,其提起本件之 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指:「權利主體所感 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 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 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 8 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機關漏未對符合本條 要件者,依職權免徵土地增值稅,有權請求免徵者,至多是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並無請求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人即訴外人宋○○之債權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顯無請求被上訴人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 求權,且上訴人僅係本件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係事實上利 害關係人,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 上訴人提起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之 課予義務訴訟,欠缺訴訟權能,上訴人自不適格,此部分之 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即無違誤。」此復 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39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李恒隆主張其為持有太流投資公司60萬股之大股東, 並聲稱被告明知遠東集團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太流投資 公司91年9月之增資登記,不生任何增資之效力,然被告竟 明知不實,仍於公司登記網頁上,錯誤登載遠東集團以偽造 文書為基礎之40億元增資登記,並據此否准太流投資公司董 監變更登記,使太流投資公司登記發行新股自100萬股增加 為4億1百萬股,致原告李恒隆持有太流投資公司之股權比例 從百分之60稀釋為百分之零點幾,從而主張其因原處分而權 利受有直接影響,是以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稱本件 係太百公司改派法人董事及監察人,涉及原告李恒隆係太流 投資公司之大股東,又控制太百公司,而本次太百公司改派 ,亦係秉承股東即原告李恒隆之意思而為,因此本件改派與 原告李恒隆間有直接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 ⒊然查,原處分之內容,係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否准太流投資 公司100年8月8日申請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 人變更登記;至於太流投資公司登記發行股數自100萬股增 加至4億1百萬股之股數異動,則係被告日前為實現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必要處置,而不 在原處分之處分範圍內。是以即便依原告李恒隆前開主張之 事實判斷,其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致其持有太流投資公司 之股數比例有所增減,亦即原告李恒隆並未因原處分作成之 結果致其股東權在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損害,亦無導



致其現已存在之股東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任何影響,是 原處分之作成與原告李恒隆持有太流投資公司股數比例之增 減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李恒隆僅係太流投資公司之股東 ,其就原處分而言,至多僅具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依原告李恒隆所訴之事實, 原告李恒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太流投資公司 申請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改派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行政處分 之課予義務訴訟,顯然欠缺訴訟權能,當事人自不適格,此 部分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李恆隆之訴,方符法制, 合先陳明。
㈡太流投資公司自97年7月16日起之各項登記,太百公司已非 太流投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所代表之法人,太百公司自無權 改派其代表人擔任太流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⒈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則原告自應舉證 證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違法」損害,自不待言。 ⒉經查,依太流公司向被告申請本件變更登記之資料觀之,太 流公司係以被告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之 行政處分(下稱99年2月3日行政處分)撤銷太流投資公司相 關變更登記後,被告於92年1月28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0309 20 號函所核准之太流投資公司變更登記狀態為其基準,亦 即太流投資公司原任之董事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杜金森 等人均為太百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太百公司並據此改派 代表人擔任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然查,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業已判決宣示被告99年2月3日 行政處分撤銷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3項 及同法第304條等規定,被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99 年2月3日行政處分並於該判決作成時發生撤銷之效力,太流 投資公司是以恢復至99年2月3日行政處分作成前各項登記之 狀態,亦即溯及既往回復至太流投資公司97年7月16日改選 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登記狀態,即董事長為李恒隆,董 事為黃茂德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太流投資公司並回 復為實收資本額為40億1千萬元之登記,且董事黃茂德、鄭 澄宇及監察人杜金森所代表之法人分別為遠百亞太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大聚化學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依照太流投資公司97年7月16日各項 登記之狀態,其董事或監察人均已非太百公司所指派之代表 人。
⒊次查,太流投資公司原任監察人杜金森嗣後並於100年8月1 日上午9時,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以實收資本額40億1



千萬元為基礎召開太流投資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為徐旭東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以及遠百新世 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並選舉大聚化學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金森為監察人,新選任之董事並於當選 後就任,而於當日上午股東會結束後,再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徐旭東。被告並已於102 年7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10201116170號函核准太流投資公司 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而依被 告前開核准太流投資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太流投資公司 之董事徐旭東係以個人身分擔任,董事黃茂德為遠百亞太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羅仕清則為遠百新世紀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杜金森為大聚化學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並無太百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太流 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從而太百公司自無權依公司法第 27條第3項之規定改派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其理 至明。
⒋綜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依照被告97年7月16日核准太 流投資公司變更登記以後之太流投資公司各項登記狀態,以 及被告於102年7月3日核准太流投資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 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等登記狀態,太流投資公司之董 事及監察人均已非太百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太百公司自無 權利亦無可能改派其代表人擔任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而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 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以如改正於客觀上已無可能 時,自應不予登記,方符法制。本件由於太百公司依法已無 從改派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就改派部分客觀上 已無改正之可能性,是以本件之申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從而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作成原處分,否准太流投資公司 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乙節,於 法即無違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並未受有「違法」之損害,其提起本件之訴即無理由,而應 予以駁回。
⒌又原告復以遠東集團91年9月間增資太流投資公司時,其申 請文件虛偽不實,則依公司法第387條及同法第388條等規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應啟動實體調查,重新調查審查 太流投資公司之增資申請案,並撤銷太流投資公司不實之增 資登記云云。然查,原告前開主張撤銷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 記乙節,乃被告是否應為另一行政處分或決定之情事,此與 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法等情無涉,更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範圍。更何況,太流投資公司於91年10月11日向被 告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被告亦僅須就太流投資公司所提出 之申請書件為形式審查,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 記。是原告聲稱太流投資公司於91年9月間之增資違反公司 法之規定,應予撤銷該不實之增資登記云云,實於法無據, 亦與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法或不當等情無涉,而無可採。 ⒍末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0號行政判決意旨,查原 告請求被告應撤銷太流投資公司91年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 其主張之依據無非係要求被告應依公司法第388 條之規定將 不實之登記予以撤銷云云。然觀諸公司法第388 條之規定, 僅係在規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公司登記之申請不合法律或 登記程式時,應如何處置之規定,並未賦予處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依該規定請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為如何處置之 公法上請求權;而該條規定亦未賦予主管機關得溯及撤銷登 記之權限。是以即便原告於本件另有請求被告應作成撤銷太 流投資公司前開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見解,原告對被告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無依行政 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自應予 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並非本件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 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之申請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當事人是否適格?又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當 事人適格,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太流投資公司申請法人 股東太百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有無違 誤?
五、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原告並非本件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 登記案之申請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03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時, 經本院審判長闡明:「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何條規定提起 行政訴訟?」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 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 頁)。次查:本件 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之申 請人,係太流投資公司,並非原告,此有太流投資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7頁), 則原告既非本件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 變更登記案之申請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 規定,當事人不適格。
乙、實體部分:
又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適格,則被告以 原處分否准本件太流投資公司申請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改派代 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一)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 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 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 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 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 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4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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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