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323號
TPBA,103,訴,323,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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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林逸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政瑩
 林 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為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明定之確認訴訟 補充性原則,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限提起訴願及 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僅於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依法提 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後,該違法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訟。蓋確認訴訟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 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 事件,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 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有存續力之行政處 分,再有爭訟之機會。因此,當事人就其主張之違法行政處 分,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致法定救濟期間已過, 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即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 法之訴訟,再為爭執,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行 政法院應予駁回。
二、原告於95年6月間以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擅自拆除、變更外牆及分隔套房出 租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情事,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經該府 以95年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771131號函復原告略以: 本件無須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已限期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另將陽台外推違章情事移由 權責機關處理。嗣後原告仍以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拆除



、變更外牆及未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等違章情事,迭向被 告陳情並經函復在案。而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以北工使字 第1021030681號函以系爭建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 室內裝修,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李春祥立即停止施作並限 期陳述意見。嗣李春祥委託訴外人吳志成建築師於102 年3 月13日簽署新北市市內裝修說明書及相關圖說,並報經被告 於102 年3 月13日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發備查 核准字號:020219號(下稱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5頁)准 予備查,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 處分為違法。
三、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同意備查李春祥所有系爭建物室內裝修 許可,其處分相對人為訴外人李春祥,原告雖非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及使用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因其為同棟8 號 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是否危害公共安 全,與原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息息相關,其基於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核屬適格之當事人,且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次查,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就被告對系爭建物違法部分未 依法處理,乃透過新北市1999市長電子信箱提出陳情,被告 於同年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所陳建築物,業經申請 人委託建築師依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查 核室內裝修圖說及結構安全部分,經檢討符合規定並簽證負 責,領得本局( 建照科) 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備查字號:020219) 准予施工,…。」此有原告提出之來往 電子郵件附卷可按(見原證29、訴願書第89頁),足認原告 斯時已知悉原處分,原告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知悉原處分時起算30日內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 訟請求救濟,然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 訟,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則其逕行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函文違法,核諸上開說明,已違反確 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亦即,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 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若許其再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函文 違法之訴訟,將使撤銷訴訟之程序要件喪失規範功能,有違 撤銷訴訟之規範設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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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