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4號
10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福來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張培義(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瑋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1 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309007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有部分位於臺北市政府民國 99 年 度「大同重慶北路3 段312 巷西側第2 期道路新築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內,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1 月20 日府工新字第09960310100 號公告拆遷,並於100 年5 月6 日開始執行拆除。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向被告所屬新建工 程處(下稱新工處)申請系爭建物因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 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151 平方公尺。因原告檢送之申請 書格式有誤,並有多項應補正之事項,新工處乃以102 年8 月1日 北市工新配字第10267120610 號書函請原告於102 年 9 月9 日前補正。嗣原告屆期仍未完全補正,被告乃以102 年9 月13日北市工新字第10267120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依60年6 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附不動產標 示:臺北市○○○段○○○號建地壹筆及仝上地號所在(臺 北市○○街○段○○○巷○號)本國式加強磚造房屋壹棟包 括附屬建物」。嗣66年12月1 日重測改為大同區文昌段一小 段121 與121-1 地號,並於66年8 月8 日整編改為「臺北市 ○○○路○段○○○巷○○號」。且依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 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定,上開2 筆地號,自70年6 月27日起 已有建物存在。(二)上開121 地號土地與建物均有70平方 公尺,121-1 地號土地與建物均有81平方公尺,而121-1 地 號土地與建物於100 年5 月6 日因系爭工程被徵收拆除,原
告欲就地整建151 平方公尺。另原告之子張○○所有臺北市 ○○街○段○○○號,於94年被被告徵收開闢大同區重慶北 路3 段31 2巷西側第一期道路新築工程,只要有建物就有補 償及計算就地整建容積率。是請求准予原告就地整建151 平 方公尺。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 102 年7 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就地整建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辯以:(一)因原告屆期未補正,被告乃依臺北市拆 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下稱就地整建自 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並無違 誤。(二)按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5 條明定,合法建築物之 附帶違章建築如同時被拆除者,其賸餘部分確係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所有並在同一門牌同一基地內者,得併入合法建築 物整建。而所稱附帶違章建築,係指舊有違章建築(52年以 前之違章建築)及既存違章建築(53年至77年8 月1 日前之 違章建築),亦經被告101 年8 月9 日北市工園字第101316 67300 號函釋在案。惟經被告查明原告得申請就地整建之面 積為88.18 平方公尺(合法登記部分計71.35 平方公尺;既 存違建部分計16.83 平方公尺)。另被告所屬新工處查詢臺 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系爭地址94年版航測影像圖顯示, 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釋之成果報告所指A 處 左側建物部分顯為空地,而調閱被告95年8 月10日北市工新 字第09562154400 號完工證明書所附臺北市○○區○○街○ 段○○號房屋整建修復完工相片,顯示前揭成果報告所指A 處左側建物(94年版航測影像圖顯示為原空地部分)已成為 鋼構T 棚,則該報告中A 處左側建物顯非77年7 月31日以前 存在至今之違章建築。是其建造形式為鋼構T 棚且非屬77年 7 月31日以前存在至今之違章建築,均不應計入得申請就地 整建之總樓地板面積內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臺北市為處理舉辦公 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之整建,以維護市容觀瞻 及拆遷戶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舉 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其賸餘部分申請就地整建者 ,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規之規定。」第4 條規定:「(第1 項)賸餘建築物就 地整建範圍及高度如下:……三、總樓地板面積:依前2 款之整建範圍,得連同原有空地或法定空地部分整建之, 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但 法定騎樓面積應扣除之。……。(第2 項)前項第四款整
建建築物之高度(簷高)超過5.70公尺者,應檢附建築師 或專業技師安全證明及結構計算書。」第5 條規定:「合 法建築物之附帶違章建築如同時被拆除者,其賸餘部分確 係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有並在同一門牌同一基地內者, 得併入合法建築物整建,但其範圍與高度應受前條之限制 。」第10條第2 項規定:「申請文件不全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並自補正之日起計 算,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第11條第1 項規定: 「申請就地整建應檢附左列文件並經工務局核准後,始得 施工: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建地屬整建人所有者免附 ,如適用第八條者,依該條規定辦理) 、建築物登記簿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共同壁協定書( 未使用共同壁者免附) 及整建切結書各1 份。二、設計圖 樣1 式2 份,包括地籍位置圖、百分之1 比例尺之原建築 物平面圖、原建築物之各向立視圖( 標明屋頂最高度與屋 簷高度) 及百分之1 比例尺之整建建築平面圖、各向立視 圖、基礎、各層地板、屋架構造平面圖及20分之1 比例尺 之主要部分剖面圖。」
(二)次按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5 條所稱「附帶違章建築」之定 義,該條例中並無明定,是依該條例第2 條明定「本自治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關於此「附帶違 章建築」之定義,應適用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而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第3 條規定:「……二、違章建築:指下列情形之 一者:㈠舊有違章建築:52年以前之違章建築。㈡既存違 章建築:53年至77年8 月1 日前之違章建築。……。」換 言之,得併入合法建築物整建之附帶違建,至少應為77年 8 月1 日前之違章建築。又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違章建築,除52年以前經本市全面普查拍照 列卡有案之違章建築外,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檢附下列文 件之一證明,主管機關並應派員協助查明之:一、戶籍設 籍或門牌編釘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 三、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四、其他足資證明 之文件。」
(三)查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 ,前經被告所屬新工處通知原告,以其申請書格式有誤,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及整建切結書亦有缺漏 ,另檢附文件無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安全證明及結構計算書 與專業技師出具之「賸餘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且所附
文件圖說內容不全等尚待補正事項,惟原告於補正後仍有 所附圖說內容不全之缺漏;所附整建建築平面圖之總樓地 板面積尚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符就地整 建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等情,有原告102 年7 月23日陳情書、新工處102 年8 月1 日北市工新配字 第10267120610 號書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又依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3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2300 99000 號函及所提供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顯示該址 於72年勘測期日前建物登記1 層、面積為71.35 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50頁以下);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 102 年1 月24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0248107700 號函提供 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課稅面積變動資料表,亦 顯示該址房屋於83年12月前,課稅面積為71.3平方公尺之 1 層建物,83年12月以後始有1 層增建22.8平方公尺、99 年6 月新增1 層增建53.8平方公尺及夾層增建90.1平方公 尺之增設課稅面積(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認原告申 請151 平方公尺之就地整建總樓地板面積,與前揭規定不 符,遂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固提出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釋之成果 報告指出,上開121 及121-1 地號自70年6 月27日起已有 建物存在云云。查縱依該成果報告所指該址自70年6 月27 日起已有建物存在,惟屬於合法建物以外之附帶違章建物 面積若干、於本件執行拆除時是否為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規定之既有違章建築等,並無法由該成果報告獲得肯認 。況經被告所屬新工處查詢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見 本院卷第65頁),審認上開地址94年版航測影像圖顯示該 成果報告所指A 處左側建物部分為空地,復經調閱被告95 年8 月10日北市工新字第09562154400 號完工證明書所附 臺北市○○區○○街○段○○○號房屋整建修復完工相片 (見本院卷第66頁、67頁),顯示該成果報告所指A 處左 側建物(即94年版航測影像圖顯示為原空地部分)已成為 鋼構T 棚等情。則該報告中A 處左側建物是否為77年7 月 31 日 以前存在至今之違章建築,即非無疑。是原告執此 主張其可申請就地整建之面積為151 平方公尺云云,尚難 憑採。至原告所舉關於其子張○○申請就地整建之另案情 形究竟為何,核與本件無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