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陳昌浦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啟賢
徐元俊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順勝
楊婷如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王金平(院長)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翔榆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李鴻源,訴訟中變更為陳威仁, 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陳威仁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其種類依上揭 規定,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該條文立法 理由參看)及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訴訟類型。而所謂「公法 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 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又公法上法律 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 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 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皆不得以其 成立與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倘當事人對非公法上法律關
係提起確認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所有坐落宜蘭市○○段0000(面積53 7 平方公尺)、000000(面積12平方公尺)、0000(面積65 2 平方公尺)、000000(面積14平方公尺)、0000(面積48 9 平方公尺)、000000(面積10平方公尺)、0000(面積2, 182 平方公尺)、000000(面積1,955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 ,各筆面積均未超過0.25公頃,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2 條第3 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 於0.25公頃」之規定,無法興建農舍,致土地難以轉售,價 值貶損。茲因被告內政部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授 權所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就農民資格予以規範, 將其定義為單筆面積0.25公頃以上農地所有人,且以之做為 可否興建農舍的依據,而賦予農民資格公法上法律關係。又 此公法上法律關係的產生,兩造是主體,農民資格是客體, 興建農舍所涉及的利益為其內容,因被告內政部所訂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屬於直接規範,被告宜蘭縣政府負責審核農 民資格,被告立法院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則是農業發展條例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的主導者,爰以內政部、宜蘭縣政 府、立法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 所擁有農民資格存在。
四、查本件原告所提訴訟類型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 ,其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則係指農民資格,上情已據原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惟觀諸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2 條第1 項及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申 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依本條例第 18條第3 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 應符合前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可知,上開 規定乃係關於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的規定,與農民或 農民資格之認定無關,原告主張該等規定係就農民資格予以 規範,已有所誤,且原告是否符合前揭資格要件,得據以申 請興建農舍,核屬事實之認定,並非法律關係本身,無公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成立可言,遑論原告自陳其尚未、 亦不需要依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 興建農舍申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對於非公法上法律 關係提起確認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起訴不備合法要 件,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