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220號
TPBA,103,訴,220,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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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號
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裕新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會計師
楊大德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穎俊
 林育諄
上列當事人間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2 年12月19日院臺字字第1020152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委託Westat等9 家公司執行愛滋病生物製劑Ibaliz umab(TMB-355 )新藥之臨床試驗、抗愛滋病新藥蛋白酶抑 制劑(TMB-607 )之臨床前試驗等支出,於101 年12月26日 依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 法(下稱生技新藥公司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申請專案認定為生技新藥上市而委託國外醫藥研 發服務公司從事臨床前及臨床試驗之101 年度費用。被告以 102 年6 月26日經授工字第10220417820 號函覆原告,以依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相關事項審議會102 年度第3 次會議 決議,(一)委託WuXi執行TMB-355 藥品穩定性、安定性、 委託WuXi HK 執行TMB-355 臨床新藥品生產部分,其委託國 外醫藥研發服務公司之必要性及不可替代性不足,不符合生 技新藥公司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目為 生技新藥上市而委託國外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從事臨床前及臨 床試驗之費用之規定,核駁該2 項申請案。(二)委託Fish er Clinical Services執行TMB-355 藥品標籤、儲運、委託 Althea執行TMB-355 藥品皮下針劑濃縮、裝瓶等部分,請詳 細說明委託Fisher及Althea等2 家國外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執 行之合約服務項目之必要性及不可替代性,俾便提送下次會 議審查。(三)委託Westat等5 家公司執行TMB-355 皮下注



射臨床一期及TMB- 607臨床前試驗部分,認定為生技新藥公 司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目為生技新藥 上市而委託國外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從事臨床前及臨床試驗之 費用,101 年度執行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930,389元 。原告應於該等支出當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依生技新藥公司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填 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送請原告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其數額。原告以其鑑於皮下注射型針劑優於靜脈注射 劑型,乃進行開發,惟當時臺灣地區並無合適委託廠商可提 供相關蛋白質藥物規模量產2,000 公升以上,故委託國外廠 商進行規模量產,有其必要性及不可替代性,被告以其委託 WuXi公司執行TMB-355 藥品穩定性、安定性、委託WuXi HK 公司執行TMB-355 臨床新藥品生產之必要性及不可替代性不 足,駁回該2 項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委託WuXi Apptec 執行TMB-355 藥品穩定性之必要性及不可 替代性:
(一)本案委託內容概述:
   在現有單株抗體Ibalizumab(TMB-355 )庫存藥品(授權 時承接自Genentech 公司)持續在不同條件下之進行安定 性及穩定性測試,以確保用藥藥品之安全。101 年度專案 認定係針對TMB-355 皮下注射劑型針劑臨床一期試驗提供 臨床試驗用藥品的品質管制穩定性及安定性(stability )計畫等專業服務作業,以提供安全性之藥品供臨床試驗 使用。該藥品穩定性測試費用係依據當年度委任之服務量 ,按月支付相關款項,中裕自98年度起即向經濟部提出專 案審查,並於98年至100 年連續3 年獲得專案核准認可, 但101 年度專案審查未予以認定(本院卷第138-168 頁) 。
(二)必要性及不可替代性之說明:
 1、本公司執行中的愛滋病臨床試驗新藥(TMB-355)係以獲 得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上市核准為目標,因此必 需依照其相關規範指引。此一考量是因為美國的愛滋病藥 市場約佔全球60% 。基於未來愛滋病病患的人種、地區、 人數考量,相關臨床試驗主要多在美國執行,才能符合FD A 之規範並有利成功在美上市。
 2、本公司為提高使用上便利性以及增加Ibalizumab(TMB-35   5)的產值,進行皮下暨肌肉注射型新藥劑之臨床試驗之  開發(另一靜脈注射型臨床二期試驗先前在2011年初已完



 成,有臺灣兩家醫院參與進行)。2011年至2012年在美國 完成的Ibalizumab皮下注射型臨床一期108 試驗是由位於 紐約洛克菲勒大學的Aaron Diamond AIDS Research Cent er在比爾蓋玆基金會的補助下主導,他們決定委託美國We -stat 廠商執行以便就近監督,符合情理。中裕負責提供 藥品、人力資源及與美國FDA 協調。迄至中裕準備在臺進 行自己的皮下/ 肌肉臨床121 試驗,考量可利用前述West -at 在108 試驗已建立的database架構,基於時效及各項 考量,故繼續使用Westat。
3、WuXi Apptec 藥明康德新藥開發有限公司於2000年12月成 立,是全球領先的製藥、生物技術以及醫療器械研發外包 服務公司,在中美兩國均有營運實體,且早在2007年以AD   R 的方式在美國紐約證交市場掛牌。本案自2008年起由於  主要臨床試驗在美國執行,且美國FDA 是首要審核機構,   因此相關之藥品之穩定性測試委由WuXi Apptec 美國賓州    之廠區進行測試工作,執行作業面才能符合經濟性及便利   性。更重要的是,在2008年Ibalizumab已進入臨床二B 的    後期開發階段。WuXi Apptec 當時在美國賓州廠區的營運   長胡正國在先前即在唐南珊的Tanox 參與Ibalizumab的研  發,負責其生產及測試。Tanox 被Genentech 合併後,胡   正國帶了一批人加盟WuXi。由胡的團隊繼續進行本案,以   求連貫,並確保順利成功是一極重要的考量,故有其必要   性及不可替代性。
二、委託WuXi AppTec (HK)執行TMB-355 藥品規模量產(CMO ),採用採批式(Fed-batch )生產及灌流式(Perfusion )生產二者之差異及必要性及不可替代性說明:(一)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四陳述「102 年4 月24日中裕字 第101042401 號函補充文件說明,其中針對委託國外醫藥 研究服務公司WuXi HK 執行TMB-355 臨床新藥品生產一節 ,未強調說明該藥物原委託美國Tanox 必需採批次(fed- batch )生產之原因及無法使用灌流式(Perfusion )生 產之必要性及不可替代性,僅說明國內廠商現階段並無法 提供云云。」乙節,事實上102 年4 月補充說明(詳附件 二)即已特別強調由於臺灣廠商現階段並無法提供蛋白質 藥物規模量產之服務,僅有500 升規格或現正在規劃建廠 中(永昕),故只好尋求國外其他廠商提供服務。由於各 生產廠商有其不同規格之生產模式,中裕有其特定之需求 ,故未說明比較本公司需求與提他各廠商之生產模式差異 ,僅強調說明臺灣廠商規模量產時程無法配合原因。而被 告所陳述永昕有能力以灌流式(Perfusion )生產提供等



意見(註:事實並非單次2000公升量產產能),係迄至行 政院102 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20152331號決定書理由 才首次論述,原告當然僅能於現在行政訴訟階段予以陳述 其差異及不可替代性,並非102 年4 月24日補充說明時刻 意未強調,茲予以說明澄清。
(二)依據行政院102 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20152331號決定 書理由所述「據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該公司 現已有50公升、200 公升、500 公升反應槽可供批次生產 外,該公司於98年已可依客戶需求,透過產程設計並應用 灌流式(Perfusion )連續生產,提供客戶端蛋白質藥物 大規模生產2,000 公升以上之服務。」乙節,原告先在國 內尋找生產廠商時,經洽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昕公司),渠所提出之上述Perfusion 法,業經原告 審慎評估,因TMB-355 臨床試驗已進入後期極關鍵重大階 段,永昕公司唯一能用的Perfusion 法,非TMB-355 業經 多年採用之生產法(本院卷第50頁)。生技藥物的發展必 須前後連貫,業界均知不同的蛋白質藥物生產方式與會影 響蛋白質藥物的活性(與小分子藥物不同),如果TMB-35 5 後面生產的藥物與先前稍有不同,則前功盡棄,全部從 新來過,美國FDA 對此態度明確(本院卷第37-40 頁,問 答3 )。原告現有庫存當時Tanox 都是在2,750L以fed-ba tch 方式生產,與永昕提議的500L perfusion製程相去甚 遠。原告考量若在此時改變製程,風險性實在太高,最後 未選永昕公司;而事實上該公司2,000 公升以上生產服務 之需在103 年中才能完成,尚無法及時提供服務,其上櫃 公開說明書以及上櫃法人說明會總經理均公開陳述(本院 卷第51-68 頁)。該公司表示98年已可依客戶需求進行生 產2,000 公升以上之服務純粹是其主觀期待,但需要各方 面客觀環境及執行力之配合,客戶決定規模量產委託時必 需考慮其時程、能力、經驗、開發成本等,除非關係企業 極特殊情形共同開發下,一般公司正常決策下幾乎很難會 委託一個規模量產產能尚待建立,以及眾多不確定因素的 生產風險委託。
(三)另參102 年12月18日永昕公司上櫃新股公開承銷之公開說 明書第1 頁(本院卷第69-74 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董事會暨上櫃審議委員會要求補充揭露事 項第2 項「本公司委託開發服務及cGMP製造之風險」,第 2 款「國內生物藥廠規模不大,競爭力待加強」,說明「 國內目前提供生物藥委託開發、製造服務的公司不多,目 前具規模產能並提供委託製造服務主要為財團法人生物技



術開發中心(DCB )之cGMP工廠(已於2013年4 月將工廠 出售予台康生技)及本公司為主,其目前細胞培養之生物 反應器規模均約500 公升,而國外廠商以韓國Celltrion 為例,其最大生物反應器規模可達15,000公升,顯見國內 廠商目前生產規模不大,國際競爭力尚待加強。」「因應 對策:本公司為在有限的產能規格上提升競爭力,除使用 新進的拋棄式一次性製程以節省開發的時間及成本外,更 致力於細胞培養技術的改進,已發展出高密度培養技術, 可將蛋白質濃度由3 ~5 g/L 提高至20g/L ,以提高產量 ,另亦藉由細胞培養放大技術的改進將製程由分階段逐步 放大,改進至一步到位,節省開發的時間及開發過程中所 需的原物料,藉由製程技術的改良,強化製造能力,另本 公司預計建立2000L 之生物反應器,目前已完成規劃發包 ,預計於103 年上半年度完成,明年第三季投產,在擴充 產能後,佐以該公司之高密度培養技術,應可大幅提高其 產能,加強國際競爭力。」以及102 年12月18日永昕公司 上櫃新股公開承銷之公開說明書第74-75 頁(本院卷第 69-74 頁)所示:「本公司目前竹南廠已建構50L/200L及 500L拋棄式直立攪拌不鏽鋼生物反應器(SUB )製程,並 已完成成功案例開發。拋棄式直立攪拌不鏽鋼生物反應器 (SU B)製程為哺乳類細胞產程開發主流製程,但200L/5 00L 的製程規模僅足以因應臨床階段的生產需求,若要達 到上市商品化銷售應備有2,000L的製程,較能達到經濟規 模效益。本公司預計在現址1 樓擴充廠房能量,並建置一 套2,000L拋棄式直立攪拌不鏽鋼生物反應器(SUB )製程 ,待建置完成後,預計一年可提供三項哺乳類細胞生物藥 品產程開發之需求,不僅可供自行開發藥品生產需求,不 僅可供自行開發藥品生產需求,亦有利於未來接受客戶委 託開發使用,建置完成後預計可提高生物藥品委託開發之 技術服務收入。」,觀諸前揭該公司公開資訊,永昕公司 至103 年中始得開始提供生技廠商CMO 之規模量產服務, 依照其時程,TMB-355 量產之評估決定須於101 年中期確 認。即使不考慮生產能力、經驗等因素,該公司在生產時 程上已無法成為原告評選廠商之一。
(四)基於前述之評估,原告在100 年至101 年中評選決策CMO 規模量產廠商時,在臺灣確實無合格之廠商可供選擇。因 此,TMB-355 藥品始朝向國外地區尋找生產廠商,經在美 國、歐洲及大陸地區皆找出多家符合能力之公司。再經比 較報價、經驗及能力後,經董事會最後選定WuXi公司。本 案係在臺灣地區廠商找不到符合者下,歐美公司也經比較



不合利潤,而在大陸地區找著最符廠商利益者。原告瞭解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立法本意係為鼓勵臺灣生技產業之 發展,而被告意見認為應優先擇定臺灣廠商從事生產,以 使政策能發揮帶動產業之效應。原告同意,也實際在做。 事實上,原告近3 年來一直是永昕公司前十大客戶,該公 司之服務能力及實際生產能量原告已有相當之瞭解。原告 嚮應政府施政,基於提升臺灣生技產業及公司發展長遠規 劃,對於各項可在臺灣生產或執行之業務,亦盡最大努力 。惟TMB-355 已開發至後期,原告必須用2,000L或更大的 反應槽採fed-batch 做後續穩定性之生產,以保持連貫, 原料藥的單位價格始能降至上市之需求,使公司得以永續 經營。同為本土廠商,原告相信若TMB-355 能成功上市並 銷售海內外,勢必對帶動臺灣生技有無比助益,亦與生技 新藥產業發展條例政府鼓勵民間發展生技新藥產業及與國 際合作之立法本意相同。
(五)永昕的Perfusion 製程無論從成本面、風險性、使用效率 、實際作業需求等各層面均非本公司TMB-355 規模量產CM O 需求之模式,且永昕規模經濟的2000L 量產產能也需要 至2014年才能提供(本院卷第172-174 頁)。中裕的TMB- 355 用的是NS0 細胞株,且已在為上市前的藥証申請做最 後努力,此時不能也不宜在製程上做大幅改變,否則先前 完成的臨床數據極可能因藥品不一致而全部不能使用。這 個風險沒有任何藥廠會考慮承擔。因此在2011年2012年間 ,依據本公司TMB-355 藥品生產需求委託合適的國外廠商 進行CMO 有其必要性及不可替代性。三、中國大陸或香港 之醫藥服務公司,若非比照國外公司,是否有專案認定之 機構依據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 資抵減辦法第6 條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指生技 新藥公司從事生技新藥產品或技術之研究與發展所支出之 下列費用……第3 項「委託經濟部工業局所定國內醫藥研 發服務公司參考名單上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從事生 技新藥研究開發階段、臨床前及臨床試驗之費用。」;第 9 項「經經濟部邀請第2 條第2 項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專 案認定之下列費用:(一)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 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之費用。(二)為生技新藥上市而委託國外醫藥研發服務 公司從事臨床前及臨床試驗之費用。(三)其他研究及發 展支出。」由於香港或中國大陸地區新藥審核均有其相關 之法令規範,新藥開發後若需要上市銷售亦需依據當地之 法規。若依據行政院訴願決定之見解將香港及中國大陸地



區視為「非國外」,不符合適用「為生技新藥上市而委託 國外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從事臨床前及臨床試驗之費用投資 抵減專案審議機制」,但也絕對無法符合國內工業局所定 之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參考名單,那該地區進行之臨床試驗 等研發支出是否有專案認定之機構?或者可比照第6 條第 9 項第3 款「其他研究及發展支出」而可由經濟部召集學 者專家專案認定?不然臺灣地區所有生技新藥公司為爭取 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之銷售所進行之臨床試驗等研發活動 ,將無法與其他境外地區獲得相同之待遇,進行專案之審 查機會爭取投資抵減,有違平等之原則。
三、中國大陸或香港之醫藥服務公司是否適用生技新藥公司適用 投資抵減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款所指國外醫藥服務公司:(一)投資抵減辦法規範之適用範圍說明:依據生技新藥公司研 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9 條規定「 生技新藥公司在臺灣地區以外設立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總 機構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公司於臺灣地區設立之固定營業場 所,其發生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不得適用本 辦法。」、「前項所稱固定營業場所,指所得稅法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 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 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依照該條文 之規範適用該投資抵減辦法之生技新藥公司主要係以臺灣 設立之公司為主體,但排除外商企業,且臺灣地區亦有明 確之定義。由於生技新藥公司需要進行跨國性的臨床試驗 ,且需要符合當地各項醫療法規規範下申請藥證,才能在 當地國進行銷售行為。因此該投資辦法適用範圍之除外條 款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生技新藥之研究或發展工 作全程均於國外進行者,不適用之。」依據前述法規之定 義,因此生技新藥投資抵減獎勵係鼓勵臺灣地區設立之生 技新藥公司,並無全程在國外進行,依據辦法規範精神該 條所指「國外」係泛指臺灣地區以外之區域,針對跨國性 相關臨床及臨床前研發費用予以投資抵減獎勵。又據生技 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6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指生技新藥公 司從事生技新藥產品或技術之研究與發展所支出之下列費 用:……三、委託經濟部工業局所定國內醫藥研發服務公 司參考名單上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從事生技新藥研 究開發階段、臨床前及臨床試驗之費用。……九、經經濟 部邀請第2條第2項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專案認定之下列費 用:(二)為生技新藥上市而委託國外醫藥研發服務公司



從事臨床前及臨床試驗之費用……」。從前述相關規範, 可見政府鼓勵支持發展國內生技產業與國際合作之立法本 意;另可以很清楚認定生技新藥公司從事生技新藥產品或 技術之研究與發展所支出在「國內」委託公司需要符合工 業局所定之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參考名單(大陸地區因政府 無管轄,不可能列入此國內公司參考名單);在「國外」 委託公司(應係指臺灣地區境外之意,否則大陸地區之公 司即將完全被本法排除在外),需要跨部會專家學者專案 審定。故依照該投資抵減辦法文意之一致性,「國外」一 語係相對於「國內」之定義,實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區域 ,屬「境外」之概念,而非政治性之定義。因此行政院訴 願決定依此將原告委託與香港、大陸之醫藥服務公司之案 件,指稱不符合生技新藥公司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6條第1 項第9款所指國外醫藥研發公司,難以適用該辦法為專案 認定,實屬誤解。由於香港或中國大陸地區新藥審核均有 其相關之法令規範,新藥開發後若需要上市銷售亦需依據 當地之法規。若依據行政院訴願決定之見解將香港及中國 大陸地區視為「非國外」,不符合適用「國外投資抵減專 案審議機制」,但也絕對無法符合國內工業局所定之醫藥 研發服務公司參考名單,則臺灣地區所有生技新藥公司為 爭取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之銷售所進行之臨床試驗等研發 活動,將無法與其他境外地區獲得相同之待遇,進行專案 之審查機會爭取投資抵減,有違平等之原則。對於臺灣與 中國大陸積極推展之「ECFA生技醫藥合作機制」,希望臺 灣生技新藥能在中國上市之目標為重要負面的阻礙與基礎 上不平等。
(二)臺灣實務稅務法令亦有說明「中國大陸」視為「國外之情 形」,如財政部86年11月27日台財稅第861926508號函。四、中國大陸或香港之醫藥服務公司,若非比照國外公司,是否 有專案認定之機構:
依據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辦法第6 條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指生技新藥公司 從事生技新藥產品或技術之研究與發展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第3 項「委託經濟部工業局所定國內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參 考名單上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從事生技新藥研究開發 階段、臨床前及臨床試驗之費用。」;第9 項「經經濟部邀 請第2 條第2 項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專案認定之下列費用: (一)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 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二)為生技新 藥上市而委託國外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從事臨床前及臨床試驗



之費用。(三)其他研究及發展支出。」由於香港或中國大 陸地區新藥審核均有其相關之法令規範,新藥開發後若需要 上市銷售亦需依據當地之法規。若依據行政院訴願決定之見 解將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視為「非國外」,不符合適用「為 生技新藥上市而委託國外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從事臨床前及臨 床試驗之費用投資抵減專案審議機制」,但也絕對無法符合 國內工業局所定之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參考名單,那該地區進 行之臨床試驗等研發支出是否有專案認定之機構?或者可比 照第6 條第9 項第3 款「其他研究及發展支出」而可由經濟 部召集學者專家專案認定?不然臺灣地區所有生技新藥公司 為爭取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之銷售所進行之臨床試驗等研發 活動,將無法與其他境外地區獲得相同之待遇,進行專案之 審查機會爭取投資抵減,有違平等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被告應就否准 部分作成准予投資抵減之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本部依前揭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邀請財政部、 衛生福利部等機關代表與學者專家於102 年5 月21日召開生 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相關事項審議會102 年度第3 次會議, 其中就原告宣稱國內醫藥研發服務公司無可提供TMB-355 藥 品穩性安定性服務,與國內廠商現階段無法提供TMB-355 臨 床新藥品規模量產之服務2 項說明,經與會委員討論達成會 議決議,上揭2 項其委託國外醫藥研發服務公司之必要性及 不可替代性不足,茲說明如下:
(一)有關本案原告委託國外醫藥研發服務公司WuXi執行TMB-35 5藥品穩性安定性一節,查國內已有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具   可執行TMB-355藥品穩性安定性試驗之能力。(二)有關本案原告委託國外醫藥研發服務公司WuXi HK 執行TM B-355 臨床新藥品生產一節,據原告宣稱目前臺灣廠商現 階段無法提供蛋白質藥物規模量產之服務(2,000 公升以 上之產能),僅有500 公升規模或現正規劃建廠中(永昕 ),故只好尋求國外廠商提供服務。惟據永昕公司表示現 已有50、200 、500 公升反應槽可供批次生產外,該公司 於98年已可依客戶需求,透過產程設計並應用灌流式(Pe rfusion )連續生產,提供客戶端蛋白質藥物大規模生產 (2,000 公升以上)的服務,與原告之說明似有不符。(三)另查,本案原告委託之廠商WuXi與WuXi HK 為中國大陸醫 藥研發服務公司,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 條之規定「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 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地區。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



中華民國領土。」爰大陸地區應非屬「國外」,故原告所 委託之WuXi公司與WuXi HK 公司資格亦不符「生技新藥公 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6 條 第1 項第9 款之國外醫藥研發公司,似難以適用本辦法專 案認定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TMB-355 現行使用之臨床試驗用藥為95年度由美國 Tanox 生產,選定規模量產之廠商有其必要性及迫切性,於 時程要求下,臺灣並無該藥物具合格能力委外規模量產之生 產廠商,且舉例臺灣其他類似法規針對中國大陸視為國外之 推論為由,訴請撤銷原告委託WuXi公司執行TMB-355 藥物穩 定性及委託WuXi HK 公司執行臨床新藥品生產不符「生技新 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目為生技新藥上市而委託國外醫藥研發 服務公司從事臨床前及臨床試驗之費用之處分。三、原告主張選定規模量產之廠商有時程之迫切性,惟臺灣並無 TMB-355 具合格能力委外規模量產之生產廠商。查本部生技 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相關事項審議會102 年度第2 次會議紀錄 「請原告就研發項目TMB-355 、TMB-607 研發期間在美國當 地分別委託Westat等9 家公司執行臨床前及臨床試驗之需求 目的及其委託案之試驗報告補具相關佐證說明文件,俾送下 次會議審查」,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中裕字第101042401 號函補充文件說明,其中針對委託國外醫藥研發服務公司Wu Xi HK 執行TMB-355 臨床新藥品生產一節(本院卷第107-11 4 頁),未強調說明該藥物原委託美國Tanox 必須採批式( fed-batch )生產之原因及無法使用灌流式(Perfusion ) 生產之必要性及不可替代性。僅說明國內廠商現階段並無法 提供云云,惟經本部洽詢國內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98年可透過產程設計,應用灌流式(Perfusion )連續生 產可達客戶蛋白質藥物大規模生產2,000 公升以上之服務亦 屬事實,並非原告所陳主觀期待。原告所檢附之資料經本部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相關事項審議會102 年度第3 次會議 與會審查委員之專業見解進行討論並達成共識,故其決議並 無不妥。
四、原告另舉兩則稅務法令為例,主張中國大陸或香港之醫藥服 務公司適用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9 款所指之國外醫藥服務 公司,其中:
(一)敘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24條與施行細 則第21條第5 項規定,認定課徵範圍規定與「所得稅法」 第3 條第2 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 條相同,爰推 論將大陸地區視為國外。




(二)營業人聘請講師至大陸地區授課所取得之銷售勞務收入, 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意 旨,其營業稅准憑相關證明文件適用零稅率(財政部86年 11月27日台財稅第861926508 號函)。故推論將大陸地區 視為國外,因銷售國外為零稅率。惟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 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 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 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 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 律為特別之規定」,且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2 條更指明「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 、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地區。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 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中國大陸仍屬我中華民國之 領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94號曾有刑事判決。原告引 述兩例均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 ,惟該條例第2 條早已明白定義大陸地區非屬國外,從而 依上開憲法、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部所主張「委託中 國大陸或香港之醫藥服務公司不符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9 款所指之國外醫藥服務公司」之論點應無疑義,原告以 課稅範圍或稅率之推論實屬誤解,此乃實務上課稅主權之 行使與認定,未及於大陸地區。
(三)綜上所陳,原告於101 年12月26日申請「為生技新藥上市 而委託國外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從事臨床前及臨床試驗之費 用」之專案認定費用,本部循「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 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款 之規定召開生技新藥條例相關事項審議會,並依審議會決 議核駁原告之申請,揆諸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被告對 本部102 年6 月26日經授工字第10220417820 號函提起之 訴,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102 年6 月26日 經授工字第10220417820 號(本院卷第118-119 頁)為證, 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一、本件原告委託之廠商WuXi、WuXi HK 是否符合上開辦法第6 條地1 項第9 款「國外醫療服務公司」之定義?二、原告委託委託WuXi執行TMB-355 藥品穩定性、安定性試驗、 委託WuXi HK 公司生產TMB-355 臨床新藥品,有無必要性及 不可替代性?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1 條規定「為發展我國生技新藥 產業,成為帶動經濟轉型的主力產業,特制定本條例。」(二)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為促進生技新藥產業 升級需要,生技新藥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 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 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生技新藥公 司當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超過前2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 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2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 者,超過部分得按50﹪抵減之。……第1項投資抵減之適 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 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並每2年檢討1次, 做必要調整及修正。」
(三)生技新藥公司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6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指生技新藥公司從事生技新藥產品 或技術之研究與發展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九、被告邀 請第2條第2項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專案認定之下列費用: ……(二)為生技新藥上市而委託『國外』醫藥研發服務 公司從事臨床前及臨床試驗之費用。……」。
二、原告委託之廠商委託WuXi、WuXi HK 並不符生技新藥公司適 用投資抵減辦法第6 條「國外醫療服務公司」之定義:(一)原告雖主張若依據行政院訴願決定之見解將香港及中國大 陸地區視為「非國外」,則大陸地區之公司即將完全被本 法排除在外,臺灣地區所有生技新藥公司為爭取中國大陸 及香港地區之銷售所進行之臨床試驗等研發活動,將無法 與其他境外地區獲得相同之待遇,有違平等原則,該辦法 所指「國外」係泛指臺灣地區以外之區域,因在「國內」 委託公司需要符合工業局所定之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參考名 單(大陸地區因政府無管轄,不可能列入此國內公司參考 名單),「國外」一語係相對於「國內」之定義,實係指 臺灣地區以外之區域,屬「境外」之概念,而非政治性之 定義,且臺灣實務稅務法令亦有說明「中國大陸」視為「 國外之情形」,如財政部86年11月27日台財稅第86192650 8 號函,本件既屬稅捐案件,亦應將「中國大陸」視為「 國外之情形」。又WuXi HK 是香港公司,並非中國大陸之 公司,而WuXi、WuXi HK 縱無法比照國外公司,亦應有專 案認定之機構,方不違平等原則,故亦應類推適用生技新 藥公司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6 條規定云云。
(二)惟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



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規定:「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 府統治權所及之地區。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 民國領土」,大陸地區既屬中華民國領土,自非「國外」 ,又因其地位特殊,雖非國外,亦不得適用國內法,因而 特別立法加以規範,從而在法律用語上,「國內」、「國 外」字樣均不包括大陸地區,例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 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第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國 內』下列學制報考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來臺就學 :……」,所謂「國內」指臺灣地區,不包含「大陸地區 」,又例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 條規定 :「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 居『國外』者,適用之。」,及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 :「經『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每團 人數限七人以上。……。」,其所謂「國外」指「大陸地 區、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域,亦不包括「大陸地區」,故 法規之適用欲將大陸地區包括在內者,必於「國外」之外 ,再明文列出「大陸地區」,例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在國外或大陸地區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上限」、文化 部「補助藝文團體出國及赴大陸地區從事文化交流活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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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裕新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