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民就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84號
TPBA,103,訴,184,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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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號
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晨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
代 表 人 林高智(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健芬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4日輔法字第1030006355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檢附榮民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 養申請書、9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 勞工保險局台北市辦事處101 年9 月3 日給付證明、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101 年9 月3 日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列印資料、101 年11月5 日委託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101 年10月30日服務證明書及101 年11月5 日無工 作所得聲明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 請,被告審查後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其母親海外所得資料, 原告表示無法取得,將自行撤回該申請案。嗣因原告遲未取 回相關申請資料,被告遂以掛號寄予原告,並記錄於「榮民 及榮眷訪視服務系統」。嗣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再次接獲 原告101 年11月5 日申請書等資料,發現原告所附資料已逾 3 個月,遂主動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函詢原告100 年度所得、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查得原告由僱用單位斷續申報參加勞保 職業災害保險,並以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 ,與其切結無工作所得聲明書不符;又原告母親遷出美國, 亦須補正其海外所得證明資料,乃以102 年8 月19日新北處 字第1020008746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8 月19日函),請原 告於文到15日內將應補附資料送至該處,如屆期仍未補正者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相 關規定予以駁回,原告屆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以102 年9 月



16日新北處字第102000989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略以:
被告未就原告101 年11月5 日之申請作成准駁處分即予退件 ,原告係將被告退還之書件再交還予被告歸檔,並非於102 年7 月17日再次提出申請,被告原處分說明所述之「依台 端102 年7 月17日就養申請書辦理」有偽造文書之嫌;又原 告101 年11月5 日申請就養時,原告母親已高齡90歲,依就 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4 款,原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一樣無扶 養義務,自無檢附其所得資料之必要;另原告於101 年11月 5 日前並無固定工作,倘被告於收受原告申請後即為核准處 分,原告即毋庸為生活謀職,並可持續領取就養給付至今, 原告要求被告補發就養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 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11月5 日之申 請作成自101 年12月起按月核發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14 ,15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母親宋立娟,於77年4 月24日出境,長居於美國,雖戶 籍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然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3 款、 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第5 款及國軍退除役官兵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就養作業規定) 第6 點 第2 項第6 款、第7 款之規定,原告母親仍需列計全家人口 ,原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需提出其母親之海外所得證 明,被告列計原告母親宋立娟為原告全家人口,並請原告提 出其母所得證明,於法無違。
㈡原告於102 年7 月17日檢送就養申請書及資料時,被告即告 知應檢附最近3 個月內相關資料,但原告不願提供,被告乃 主動協助查調相關資料,按相關查調資料所示,原告自101 年10月31日起由僱用單位申報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與其所提供切結無工作證明書不符。被告爰以10 2 年8 月19日函,請原告於函到15日內釐清其是否仍有固定 職業,然原告怠於回復,經被告查明,原告當時確實任職於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於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 養時,仍有固定職業,被告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之規定駁 回其申請,洵屬有據。
㈢被告並未於101 年9 月間收到原告之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應備 資料,僅收受原告101 年11月5 日填具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並於收受後,通知原告需補正其母親海外所得經駐外單位 驗證資料,經電話聯繫,原告表示將親自撤回就養申請案,



故被告未以行政處分駁回其申請。被告曾於102 年6 月11日 再次通知原告取回相關申請文件,原告仍未取回,被告乃於 102 年6 月18日,將申請資料掛號寄還予原告。原告所陳於 101 年9 月間即向被告申請辦理,應屬誤植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 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 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退除役官兵身心障 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 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 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條例(下稱退輔條例)第1 條、第16條第1 項、第 3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之。」 「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 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現有固定職業。……」「(第1 項)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直系血親……。(第 2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計全家人口範 圍:……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經榮服處訪視評估認定,並報經輔導會核定。 」「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而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 除有第2 項所定情形者外,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第5 條或第 6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第5 條或第6 條所定情 形之一者,予以駁回。」就養安置辦法第1 條、第6 條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第5 款、第9 條第4 項定 有明文。又按「榮服處受理前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 ,應審查下列各款證件資料,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 辦法第6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本辦法第6 條所



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㈥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 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正本。但全家 人口中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183 日者,尚須檢附海外暨 大陸地區所得證明。㈦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 家人口年度納稅證明書或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 無須繳納所得稅者,應提出薪資證明。但最近一年內居住國 內未達183 日者,尚須檢附海外暨大陸地區所得證明。…… ㈩其他相關證明資料。」101 年2 月1 日修正發布之就養作 業規定第6 點第2 項第6 款、第7 款及第10款亦定有明文( 嗣前揭第6 點第2 項第6 款於103 年5 月22日修正為「申請 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納稅證明書或綜 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無須繳納所得稅者,應提出 薪資證明。但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183 日者,尚須檢附 海外暨大陸地區所得證明。」)
㈡次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 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 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 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 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 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 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 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 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 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依該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 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 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 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 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 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而依退輔條例 第1 條及第16條規定可知,退除役官兵全部或部分供給制安 置就養(同條例規定其他就業、就醫、就學、優待及救助等 事項均同),是國家為照顧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之 退除役官兵,使官兵在退除役後無後顧之憂,以提高國軍作 戰士氣,於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後,所形成之政策性福利 措施,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 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何者不予安置就養、何情



況應予停止安置就養等,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 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退 輔條例第16條、第33條之授權,為適應國軍退除役官兵員額 之需求,配合安置能量並視實際情形,訂定就養安置辦法、 就養作業規定,明定退除役官兵安置順序及就養標準,與母 法規定意旨無違,亦非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自足資適用。
㈢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提出安置就養之申請,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榮民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書附原處分卷 可按,可知原告提出安置就養申請日期應為101 年11月5 日 ,合先敘明。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安置就養之申請,其理 由略以,被告前以102 年8 月19日函通知原告釐清是否有固 定工作及補正相關資料,已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故依就養 安置辦法第9 條予以駁回;而被告102 年8 月19日函略載, 經查原告目前由僱用單位申報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與原告 前所切結無工作聲明書不符,為避免影響原告權益請釐清說 明;另請檢附原告母親海外所得證明(包括該國政府補助) 並經駐外單位驗證資料(先補傳真影本,事後再補正本), 以利審核全家人口總收入。請於文到後15日內將應補附資料 送至被告處,如屆期仍未補正者,被告將依就養安置辦法相 關規定予以書面駁回等語,而該函於102 年8 月28日送達原 告,有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為可確定之事實。茲以被 告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查得原告母親於77年4 月24日遷 出美國,此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而依就養安置辦法 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第5 款規定可知,就養安置辦 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直系血親亦即原告母親 ,是被告認原告須依規定檢附其母親海外所得證明資料,並 無不合;又被告在調查原告是否符合安置就養申請要件時, 向勞保局、健保署查詢相關資料,經勞保局以102 年8 月6 日保承資字第10260476780 號函復略以,經查原告已於100 年5 月16日離職退保,於同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該局自100 年9 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0,601元,並於 次月底匯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在案,復於101 年10月31 日由僱用單位斷續申報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迄今等語;另 經健保署以102 年8 月15日健保北字第1021105802號函復檢 送原告之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及投保金額1 紙,而所檢附之保 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其上載明略以:被保險人(即原告 )於101 年10月31日有轉入加保艾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1 年11月13日轉出退保;又於101 年11月13日轉入加 保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其投保狀態乃載明「在



保」等情,有上揭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按,則被告依上揭查得 資料,認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所檢附之「榮民申請就養安 置成年人口無申報所得稅者、無工作實際所得或確無工作聲 明書」所聲明其確無工作等情,與前揭調查所得資料不符, 故為釐清事實,以被告102 年8 月1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 內,就前揭事項予以釐清,並請原告檢附其母親海外所得證 明等相關資料,以利審核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於法並無不 合。茲查被告102 年8 月19日通知補正函係於102 年8 月28 日送達原告,其補正期間為15日,故補正期間至102 年9 月 12日(星期四)止,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被告102 年8 月19日函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按,是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則被告以原告逾期不補正為由,駁 回其本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01 年11月5 日即提出本件申請,被告未就 其該次申請作成准駁處分即予退件,原告係將被告退還之書 件再交還予被告歸檔,其並未在102 年7 月17日提出申請云 云,惟被告原處分既就原告之申請就養安置,於102 年9 月 16日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即已就原告申請就養安置為處分 ,雖被告前以退件方式處理乃有不當,但原告就被告為退件 處理時,並未提起怠為處分之行政救濟;嗣被告已就原告上 揭申請為行政處分(即原處分),則原告對該處分不服,原 即得循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 求被告為特定行政處分,原告亦於被告為原處分後,提起本 件課予義務訴訟,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怠為處分。至原處分說 明欄上第1 點載明「依台端102 年7 月17日就養申請書辦理 」等語,固有未洽,然此並不會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認 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核屬誤會。
㈤至原告主張其係101 年11月13日上班迄今,非於101 年11月 5 日前即有固定職業云云,惟依上揭被告調查資料顯示,原 告自101 年10月31日起,即有由僱用單位斷續申報參加勞保 職業災害保險;且其自101 年10月31日起分別任職於艾迪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此與其所自 稱無固定職業等語,顯有出入。苟如原告所稱,其申請當時 確無固定工作云云,然經被告以102 年8 月19日函通知其補 正時,其並未於該通知補正期限內對此加以解釋說明,且其 此部分陳述,與上揭資料所載顯有未符;又原告自承其101 年11月底即有固定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 於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尚未作准、駁處分前,依法審查原 告是否符合安置就養之要件,調查原告是否有「固定工作」 並無不合,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核不足採。



㈥另原告主張自98年12月8 日以後,申請就養時,不負扶養義 務者無須檢附所得資料,以其母親已90歲,無扶養義務,自 無檢附所得資料之必要云云,然依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全家人口包括配偶、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將申 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除有就養安置辦法 第7 條第2 項不列計之情形外,均應列計為全家人口。經查 原告母親雖高齡90歲(民國13年生),惟若未符合就養安置 辦法第7 條第2 項及就養作業規定第8 點第1 項第8 款各目 規定,仍應列入為原告全家人口,是被告請原告提供其母親 海外所得證明資料供核,核非無憑。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違 法,難認有據,亦不足採。
㈦從而,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是否有固定工作及相關資料待補正 等事項尚待釐清,經發函定期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仍未 補正,故依就養安置辦法第9 條規定駁回原告本件就養安置 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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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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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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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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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