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王超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
區就業服務中心等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 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揆其規定理由略以:「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 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 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 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 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 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 ,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 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 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 、通譯、庭務員等。…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 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故依修 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 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二、查聲請人於103 年3 月19日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 1 號案件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狀載該錄音光碟 於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略以:「就憲法第二章第7 條、第 12條、第16條、第22條,第24條和第一章第1 條至第3 條、 第5 條等保障之,否則違反憲法,並報請監察院依照憲法第 九章第90條、第97條第3 項第1 款、第99條及其增修條文第
7 條全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 頁)。經查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311 號裁定係於102 年6 月26日作成,聲請人於10 3 年3 月19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逾裁判確定後之30 日期間;因聲請人未檢附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經本院 以103 年3 月28日院貞戊股103 聲00026 字第1030003197號 函請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吳月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訴訟代理人楊謹華 ,於文到7 日內陳報是否同意本院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若逾期未陳報,視為不同意。該函文已於103 年4 月2 日、 3 日分別送達,上開在場陳述意見之人迄未陳報是否同意本 院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視為不同意,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顯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 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核與規定不合,其聲請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