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王浩(局長)
被 上訴人 謝朝賢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7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 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 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原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於民國 99年11月17日核定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嗣經該區 公所辦理101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認被上訴人全 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規定,不符核列低收入戶資格,於101 年9 月10日移請上訴人複核,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全戶應列 計人口為其本人與父母共3 人,經依最近一年度(99年度) 之財稅資料、公司投資者比對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 計算基準重新審核結果,被上訴人全戶列計人口之平均每人 動產(含存款及股票投資)超過規定,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而以101 年10月1 日北市社助字第10 142704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1 年8 月30日廢 止被上訴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101 年9 月)起停 發相關補助。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嗣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 年度簡字第371 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雖主張遭他 人冒用身分擔任公司負責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公司 固於83年9 月8 日停業,然在清算完結前,法人格並未消滅 ;上訴人曾建議被上訴人可依公司法第9 、10條規定,向檢 察機關告發公司偽造或變造文書罪嫌,或申請主管機關命令 解散公司,惟被上訴人並未配合,上訴人因而不予採信被上 訴人之空言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 稱臺北市低收入戶查核規定)第8 點第1 、3 項,即申請人 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不符,惟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原處分 機關重新認定時,原處分機關應依同一查核規定第7 點計算 家庭財產動產價值者,並無不符。㈡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6 日訂頒臺北市低收入戶查核作業規定,另於101 年2 月15日 公告修正臺北市101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 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均係依據社會救助法之 授權,就低收入戶認定標準及調查與審核作業所為細節性、 技術性之計算依據及準則,並未逾越社會救助法之規範意旨 ;其中關於「動產」包括投資在內,且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金額計算之規定,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88號、94年 度訴字第2773號、95年度訴字第1601號、95年度簡字第959 號、96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101 年度訴字第1056號等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100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 1648號與98年度判字第383 號判決所肯認,復與新北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及臺南市政府所定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及查核作業規定相同;如認被上訴人因 被公司利用作為人頭,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其經登記之出資 額即可不計入家庭財產動產範圍內,使其因而得享有社會救 助福利資源,乃明顯違反社會公平正義、社會觀感與期待等 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前揭上訴理由㈠部分,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係以社會救 助法本身對於動產並無定義性規定,其解釋適用應可參考民 法對動產之定義;而民法第67條規定:「稱動產者,為前條 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該條所稱之「物」,不能擴大解釋
為包括權利在內,上訴人所訂臺北市低收入戶查核規定第7 點第2 款,卻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4 項所稱動產定義為包 括投資在內,已逾越母法規定,因認上訴人據以廢止被上訴 人之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並自101 年9 月起停發相關補助 ,於法無據。前揭上訴意旨㈡,雖主張原判決前開法律上之 意見,與其所列舉之本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所持見解 ,暨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所 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及查核作業規定內容, 均不相符,且明顯違反社會公平正義、社會觀感與期待云云 。惟上述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並非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行政法院判例;前揭各直轄市政府就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之認定查核事項所定自治規則,則非上訴人審核設籍與居住 臺北市之被上訴人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時,應適用之法 令;至所謂社會公平正義、社會觀感與期待,係上訴人之主 觀感受,而非成文法以外之證據、論理或經驗等法則,是上 訴人執以上非屬判例之法院裁判、不適用於本件之自治規則 ,與其對原判決之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違誤,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亦不能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 。是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