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3年度,17號
TPBA,103,再,17,2014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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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 原告 陳金德(原名:陳全德)
再審 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周永暉為再審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 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范植 谷,嗣於本院103 年4 月11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前,於同年 月8 日變更為周永暉,茲據再審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3 年6 月23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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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