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泰銘(董事長)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 止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 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 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 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大發廠民國100 年12月 28日、29日、30日、31日4 日本外勞之工作內容均為機台操 作員。經統計該4 日同工作性質之本外勞出勤比,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2條、第54條第1 項第14款、第57條第9 款、第72 條第2 款、「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 止引進裁量基準」、「雇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及相對人 102 年3 月1 日勞職管字第1020503351號令釋(下稱「相對 人102 年3 月1 日令釋」)規定,相對人爰以103 年5 月30
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0003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聲 請人48名外籍勞工之招募許可。惟聲請人認前開裁量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係屬僅能規範行政機關內部事 項之行政規則,不生對外效力,亦即不得以之作為對人民權 利義務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作為依據,而相對人在未經法律 明確授權下,逕自發布102 年3 月1 日令釋,自行訂定所謂 之違法行為構成要件,再以之做為廢棄聲請人聘僱外國勞工 許可之處分依據,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況該 令釋所規範之內容與本件事實顯不相同,相對人如何能以該 令釋之內容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再者,原處分係廢止聲 請人業已合法申請獲准之外籍勞工招募名額共計48名,此48 名外籍勞工已合法取得我國工作權,如執行原處分將致該48 名外籍勞工喪失合法工作權,同時聲請人亦需承受因勞動力 短缺,無法即刻以本國勞工補足,造成工廠產能不足,訂單 流失之經濟上及權利上損害。且聲請人與48名外籍勞工權益 所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係於原處分一經執行即刻發生,具 有高度之急迫性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 ,聲請在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三、經查,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 定,其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 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 。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 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利益。惟聲請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提起訴願前,既得向 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於訴願中向受理訴願機關 申請停止執行,如竟均未為之,復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 執行之緊急情事,即遽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 ,即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自承就相對人所作成之 原處分,尚未提起訴願救濟,業經本院向聲請人查明,有電 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聲請人亦未陳明 有何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緊急情事存在,其逕向本院提 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有未合。且查,本件原處分之執 行,縱如聲請人所述,將致前經合法准許得予引進之48名外 籍勞工喪失合法工作權,聲請人亦將因勞動力短缺,造成產 能不足、訂單流失之經濟上及權利上損害。惟因該48名外籍 勞工因原處分之作成所致工作權之影響,並非聲請人本身權 利上之損害,而聲請人因勞力短缺、產能不足、訂單流失所 造成之經濟上損害,依其性質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尚非不得 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實無情況
緊急需即時由本院處理,否則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 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符,自 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亦難認有急迫情事,從而,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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