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3年度,30號
TPBA,103,交上,30,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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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周昱良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2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 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 年 2 月1 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 ○號門前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員 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逕行舉 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即102 年3 月25日)前向舉發機 關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2 年3 月12日以北市警松分交 字第10235312300 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上訴人復 於10 2年3 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後 ,認上訴人確有上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 上訴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前揭規定,於102 年4 月15日



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 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127 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地點緊接紅磚圍牆, 為無尾巷,人與車根本無法貫穿通行;又該巷道早在60年代 ,即由當時之地主即上訴人之父周泰佑及訴外人陳碧輝為興 建自用住宅與雅園大廈而開闢柏油路,非臺北市政府所闢建 ,故該巷道係專供地主自己與雅園大廈住戶之特定人通行使 用,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與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 揭櫫既成巷道之要件,係以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自 不相符,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原判決竟 以系爭地點所在巷道已有柏油路面及路燈之施設,且係供特 定人通行,並停放汽、機車,遽認該巷道屬一般公眾通行之 道路,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況系爭地點 所在土地迄仍為私有,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 認非既成道路,原判決認定系爭巷道屬公眾通行之道路,亦 與土地法第14條規定有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原判決係以系爭地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 第1 款規範之道路,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汽車停 放於系爭地點時,輪胎外側距離緣石超過40公分以上而未緊 靠路邊,已違反行為時上開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因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並無違誤,故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至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 所指「既成巷道」,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 規定之「道路」,二者應具備之要件不盡相同,原判決亦非 以上訴人停放汽車之系爭地點,係屬該號解釋理由所稱之「 既成巷道」,為論斷上訴人違規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基 礎;另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有關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 得為私有之規定,旨在促使行政機關對於為私人所有、卻提 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儘速依同條第2 項規定辦理徵收,以兼 顧社會公共利益及保障私有土地所有人權益,非謂登記為私 人所有之土地,即無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之可能,蓋土地所 有權歸屬於私人或國家,與其實際上作何用途,係屬二事。 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後,認定系爭地點為 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執與 原判決駁回理由無關之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及土地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指稱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 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 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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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