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2年度,94號
TPBA,102,訴更一,94,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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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4號
10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耀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張安婷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蔡旻穎 律師
參 加 人 蔡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
日101 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關於「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作成申請人蔡桂華99年度考績為甲等之意思表示」部分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 ,嗣該機關自民國103 年2 月17日起,變更組織為勞動部, 並由改組後之機關代表人依法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狀1 件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參加人自97年4 月1 日起擔任臺灣土地銀行產業 工會(下稱「土銀工會」)理事長,參加人主張原告因其董 事長王耀興與渠間之私人恩怨,而對於參加人99年度考績為 不當處置;訴外人鍾○○為土銀工會總幹事,亦主張原告對 於其擔任上開土銀工會職務,而為不利之待遇;均認有工會 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乃共同向被告 申請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 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作成勞裁(100 )字第1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 定(下稱「系爭裁決決定」),其主文為:「一、相對人( 即原告,下同)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作成申 請人蔡桂華(即參加人,下同)99年度考績為甲等之意思表 示。
二、申請人蔡桂華、鍾○○其餘之請求駁回。」原告就系爭



裁決決定關於主文第1 項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 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1 3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主張有權逕命原告作成「參加人99年 度考績為甲等之意思表示」,顯有誤會:⒈被告引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等見解,充其量僅表示法 院對於雇主之人事權有審酌權限,並限制雇主人事權,然無 直接命雇主為相應意思表示之說明。按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 之文義結構明示以「解僱、降調或減薪」三種態樣為限,與 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尚包括「或為其他 不利之待遇」用語顯有差異,故依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文義 解釋,完全無法推導出原告予參加人99年度考績乙等應屬無 效之結論。⒉被告辯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可直 接命雇主另外作成一考績甲等之意思表示,將與工會法第35 條第2 項之體系解釋扞格。因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並未規範 非解僱、調降或減薪以外之其他態樣為無效,如容認被告將 權限擴張至其他態樣亦能逕行認為無效,並進一步認為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1條之「行為或不行為」包含直接變更考績, 則立法者應在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工會法中明訂。⒊至被告引 用日本國勞動組合法及相關學者見解,因兩國法律規定、國 情背景、對法律文義尊重及行政逾越權限否之認知本非一致 ,無援用之空間。縱被告偏頗認定原告有不當勞動行為,至 多僅能撤銷原告予參加人99年度之考績,並命另為妥處,而 非命原告於30日內作成參加人考績甲等之意思表示。㈡參加 人99年度考核未辦理初考,故無初考紀錄表可供參酌:⒈依 「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職員年度考核注意事項」(下稱「考核 注意事項」),參加人之考績由單位主管初考,惟參加人為 不在行人員,單位主管未予初考,而由總行辦理考核,因涉 及畸零數勻用,爰依簽核程序經副總經理、總經理至原告董 事長。因原告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故對於 受僱人之成績考核應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 人員考核辦法」(下稱「人員考核辦法」)辦理。復依人員 考核辦法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考核甲等設有人數限制,於 核甲人數無法整除時,無條件捨去,故於全行將遺有甲等畸 零數,原告董事長、總經理則可運用甲等畸零數予原先初核 時考績非甲等之人員,於甲等畸零數之限度內,予以改核甲 等。⒉參加人為不在行人員,其辦理業務不挹注該單位即北 臺中分行之年度經營(管)績效。如由北臺中分行予以辦理 初考,不僅北臺中分行無從予以考核,另如對參加人予以考



核甲等,因其不挹注該單位績效,亦難以服眾,故北臺中分 行遂不對參加人辦理初考,而由原告人力資源處將全行考核 之情形彙整,逐層簽核至董事長辦理考核,並爭取甲等畸零 數。準此,原告首長審酌是否勻給參加人甲等畸零數時,僅 有其他同仁之初考表,形式上並無參加人之初考表。又原告 代表人作證時業已表明對於參加人之工作表現知之甚詳,其 依行使考核權限著重項目比較參加人工作表現,核認參加人 未達勻給考核甲等成績標準。另99年度原告雖仍遺有一甲等 畸零數可供勻用,惟畸零數僅係主管之權限範圍,尚無全數 使用之規定,故考評權限者如認為參加人之工作表現確實不 達甲等程度,未予甲等亦無不可。⒊依考核注意事項第4 點 第1 款、第2 款規定,初核、覆核之程序,原則由各部門主 管先辦理初考,人事部門彙整依據行政程序送呈總經理後由 董事長最終核定。依參加人98年度之考核紀錄可知,參加人 初核成績為79分乙等,後經人力資源處將全行考核之情形彙 整,並建議運用甲等畸零數予參加人改核甲等,經逐層上簽 予總經理後由董事長核決。99年度參加人未經初考,仍循98 年度作法由人力資源處將全行考績情形逐級陳報。嗣因100 年8 月間總經理蘇樂明出國,致未對人力資源處就參加人之 考核建議為任何表示,其職務代理人副總經理黃○○亦未為 任何批示,乃由有最終決定權之董事長依參加人99年度之綜 合表現核予乙等,並無因參加人於100 年4 月29日向行政院 院長陳情撤換董事長而「竄改」參加人考績之情事。㈢參加 人考績遭核乙等係因下列情事,與是否參與工會事務無關: ⒈原告員工蕭○○等6 員於99年10月間就參加人對原告前工 會總幹事吳○○人身攻擊、自行提高公關費用等節於工會園 地網站上發表評論,然參加人未予說明、澄清,反於99年間 對前述6 人提起告訴。⒉參加人透過工會報導散佈不實事項 攻擊2 名分別於臺北市、竹苗地區擔任經理之同仁,干預經 理同仁對下屬工作能力之期待及領導統御,癱瘓原告分層負 責機制。⒊參加人於99年10月6 日產業工會第3 屆第2 次臨 時會員代表大會現場散發自行製作之文宣,意在透過文宣散 發對原告形成壓力,以資遣文宣所列人員。綜上以觀,參加 人不僅未促進勞工團結、協調工會與會員、或會員與會員間 之糾紛,卻不時利用工作報告、工會報導隨意、公開指摘批 鬥原告員工,原告予以核列乙等,並無不當。㈣依「金融控 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實 施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參加人之考核非屬 總經理職權,原告以先簽後稿方式辦理,先簽至董事長予以 簽核通過,方由總經理依據簽核通過之內容對非屬董事會、



稽核處之部分予以發布。按人力資源處之簽呈等可知,單位 正副主管甄選係簽核至董事長;暨依原告101 年7 月19日總 人甄字第1010030363號董事會之提案、總經理核布之人事命 令等可知,關於案內人員之人事調動屬董事會職權,通過後 ,方由總經理署名發出人事命令,總經理僅依董事會決議辦 理人事命令之核布。是考核權與核布程序實屬二事,故參加 人徒以人事命令指摘董事長對其無考核權,顯無理由等情。 並聲明:系爭裁決決定關於主文第1 項部分撤銷。四、被告則以: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乃授予裁決委員會有依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審查雇主人事權,並要求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限: 雇主對於勞工之績效考核固屬雇主人事權之範疇,惟雇主之 人事權實乃由勞動契約而來,自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及其他法 律原則之拘束,倘雇主對勞工之績效考核係出於權利濫用、 違反強制規定或其他法律原則,法院即無不能審查之理(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更 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98年度勞訴 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參照)。依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 項準用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 ,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且依同法第51條第2 項 規定,針對雇主之行為是否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處分,得令當 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足見勞資爭議處理法授予裁決 委員會有依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審查雇主人事權之 權限,此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救濟制度之特色,同時亦授予 裁決委員會有如同日本勞動委員會及美國國家勞資關係局( NLRB)「救濟命令」之權限,於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 權、團體爭議權等基本權及透過此等保障來形塑應有的公平 的集體勞資關係之目的下,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 為(即發布救濟命令)。另裁決委員會命原告作成參加人99 年度考績甲等之意思表示,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並無勻用與 否之裁量餘地。㈡原告未曾就參加人與同僚競爭甲等畸零數 進行評比,且原告99年度亦尚有甲等畸零數可供勻用,而裁 決委員會命原告作成參加人考績為甲等之意思表示,亦無違 反人員考核辦法第7 條第1 款及考核注意事項第5 點第2 款 第1 目第1 小目之規定:土銀工會於91年1 月23日成立,而 於訴外人吳○○擔任工會理事長期間,其考績均由原行初考 ,若有乙等,則均由行方勻用甲等畸零數於終考核以甲等, 故其在任期6 年期間之考績均為甲等,其中有2 年皆由時任 總經理核定勻用畸零數予以甲等,足見原告對於工會理事長



之年度考績核以甲等,乃屬常態,且即便有乙等之情事,亦 均由行方勻用畸零數核以甲等。又原告每年平均約有70支左 右之甲等畸零數可供勻用,如98年無法四捨五入之餘數所累 積之畸零數為66支、99年甲等畸零數為71支、100 年甲等畸 零數即有70支;且由原告於原裁決程序100 年12月20日之調 查會議之陳述,亦足見原告99年度尚有甲等畸零數可供勻用 。觀諸原告98年度、99年度及100 年度年終考核簽呈可知, 原告就甲等畸零數之勻用,均單就受考核人員之年度服務成 果決定是否核給甲等,並非將單位主管上報之人員彼此競爭 進行評比。此外,銓敘部101 年6 月21日以部法二字第1013 616866號函表示,受考人就其考績提起救濟,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核定受考 人考列為甲等者,該等人員考績即不受機關考核甲等人數百 分之75之限制。遑論就本件而言,原告99年度既尚有甲等畸 零數可供勻用,裁決委員會裁決命原告應作成參加人99年度 考績為甲等之意思表示,並無違反考核注意事項第5 點第2 款第1 目第1 小目規定之虞。㈢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本即得令原告為一定之行為或 不行為,且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解僱、降調及減薪等私 法關係之效果為無效,解釋上係為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 行為違反禁止規定無效之例示規定,並為搭配勞資爭議處理 法所特別設計救濟途徑之故而於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為特別 規定: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針 對雇主之行為是否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及團體 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處分,本即得令原告為 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故不論「考績列為乙等」是否僅係工 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不利益待遇」或為同條項「 減薪」之範疇,而認屬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無效之事由,原 判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為參加人 99年度考績甲等之意思表示,要屬合法。退步言,工會法第 35條第2 項規定解僱、降調及減薪為無效,其立法本意係為 搭配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設計之救濟制度。此兩種救濟途徑固 然相異,但尚不得援此而謂限於解僱、降調及減薪等三種不 當勞動行為方告無效,因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立法目的係貫 徹憲法保障勞動三權之精神,杜絕雇主藉不當勞動行為侵害 勞工及工會權益。故解釋上將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解為係民 法第71條所指強行規定,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之不當勞 動行為其私法上之法律效果均告無效,本屬正解。㈣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4條及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2 條至第5 條之規定,裁決委員會審理



不當勞動行為案件,乃立於準司法之地位,遵循正當法律程 序,並賦予當事人高度程序保障,在法令規定內依其組成成 員之專業解決紛爭,故其所為裁決決定應受高度之尊重,行 政法院應採低密度審查,僅於該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時,方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參 照)。本件裁決委員會就原告主張應對參加人考績評為乙等 之理由,係基於參加人所為之告訴乃捍衛自身權益、執行工 會理監事決議之行為等,均屬適法且正當,故認為原告對參 加人99年度考績考核為乙等為無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 亦無參酌與本事件不相關之因素,更無違背經驗法則,是以 裁決委員會此部分之判斷,行政法院應予尊重。㈤考核注意 事項第4 點所謂「由單位主管初評,陳核各級首長後依隸屬 由董事長、總經理核定」,依原告總經理蘇樂明於裁決委員 會第2 次調查會證稱,乃指由其作決定後,再送董事長簽核 ,惟人力資源處於99年度卻未循98年度及往例將「工會理事 長蔡桂華考核部分擬勻用畸零數1 甲」之建議載入簽呈,迺 將參加人該年度是否核給甲等乙節上簽,因當時肯定參加人 擔任土銀工會理事長表現之總經理蘇樂明出國,未能於簽呈 內批示意見,乃呈送原告董事長簽核,董事長批示「工會理 事長考績列乙等」。然於100 年4 月土銀工會曾向行政院院 長陳情撤換董事長,董事長王耀興於100 年6 月11日就此事 要求參加人道歉,而參加人未為之,於同年8 月原告董事長 核給參加人考績乙等,故參加人是否因前開行為而遭原告不 當連結至99年度考績考核程序,實屬可議。㈥土銀工會要求 撤換原告董事長王耀興乙事,曾於100 年7 月6 日聯合晚報 頭版下半版廣告刊登「官逼民反,反對政治惡勢力打壓土銀 工會」,嗣後人力資源處一反往例給予甲等畸零數運用之建 議,直接簽呈原告董事長,原告董事長對於其他人員甲等之 考核均為「可」之批示,唯獨針對參加人之考績批示「工會 理事長考績列乙等」,顯係出於不利益待遇之動機,該當工 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又雇主與工會應 處於對等抗衡之關係,並非上下隸屬,工會當不受企業指揮 監督,企業亦不應以企業工會理事長處理會務之表現作為考 績考核基礎,否則工會之成立、運作成效,甚至勞工擔任工 會幹部之意願將會大大減損。原告主張土銀工會理事長之考 績,乃以其辦理工會會務之情形作為考核基礎,實以勞工考 績作為牽制並干預工會運作之手段,顯屬100 年4 月29日修 正發布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所謂意圖阻礙勞工參與 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直接或 間接所為之不利對待,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參加人答辯略以:㈠參加人為十一職等襄理,屬十三職等以 下非主管員工,依原告分層負責之規定,應由總經理考核, 原告董事長未依照原告人事規章考核,核給參加人乙等考績 ,確屬不利之待遇。按工會法第35條所謂「其他不利之待遇 」乃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又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該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 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 之對待」,是原告雖未就參加人為拒絕僱用、解僱、調降、 減薪之待遇,但「考績乙等」仍應屬對參加人之不利待遇。 ㈡99年度人力資源處呈予原告考核參加人之理由,以參加人 因專職工會事務未於任職單位服務,是否核給甲等「併請鈞 裁」,是未將參加人經初考、終考,亦未將參加人之表現與 其他勻用畸零數之人相評比,僅憑原告個人好惡直接核予乙 等。蓋理事長之職務本就是「駐會處理工會之事務」,並沒 有從事銀行事務,依往例均是「援例」核甲或挪用甲等畸零 數,且參加人在99年度之表現有目共睹,因而順利在100 年 3 月連任工會理事長。又土銀工會前任理事長之考績全由其 原行(蘆洲分行)「初考」,若有乙等皆由行方撥甲等畸零 數予以「終考」核甲等,在任6 年連6 甲等,因而變相地每 年從未受限於單位核甲須受75%之人數限制,其畸零數甲等 之核定也概由當時擔任總經理者核定,並無再轉呈董事長。 準此,歷來只要被登記在挪用甲等畸零數人員名單中皆改核 為甲等,唯獨99及100 年度之名單上僅針對參加人批示工會 理事長考績為乙,未與名單上之同儕相比,打壓參加人之意 圖極為明顯。㈢參加人98年度被「援例」核甲,99年度表現 明顯優於98年度,因與原告有嫌隙,被針對性核乙。蓋參加 人99年度之表現如下:⒈為土銀從台新金手中搶回70億,婉 拒蘇總經理任何記功嘉獎(推舉共同前往之工會幹部楊鴻振鍾華城黃百宏每人記嘉獎)。⒉為土銀推展公益、募款 贊助愛盲基金會。⒊發動行員購買喜憨兒月餅1200盒,獲領 獎章。⒋連寫3 年工作報告,執行理監事會決議,收回保經 ,年省手續費6 千萬以上。是以,參加人在99年度之表現優 於98年度,與99年度挪用甲等畸零數的人相比未見絲毫遜色 ,只因與原告有嫌隙,羅織罪名核予乙等。㈣企業內工會活 動自由乃企業工會存續之關鍵,雇主對於勞資關係下之勞工 組織存續與運作負有容忍義務,雇主在發動人事權、勞務指 揮權或財產管理權時,於一定範圍內具讓步之義務。基此, 工會針對雇主所為之批評言論,乃屬工會活動的自由範疇, 其事實如為真實,該內容縱使較為誇大或激烈,雇主大可利



用比工會更有效的言論管道,對工會之言論加以澄清或回應 ,不可因此否定工會言論之正當性,進而發動人事權給予工 會幹部不利之待遇。且雇主在勞資關係中實處於優越地位, 亦應受較嚴苛之言論監督,故如工會發布之言論是揭發企業 不法情事,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時,乃工會維持公司之存續所 為不法資訊的揭露,與雇主勞動關係的維繫有關,亦應是雇 主容忍義務的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勞裁(100 )字第19號案第一次調查會議紀錄影本、被告 勞裁(100 )字第19號案第二次調查會議紀錄影本、原告工 會陳情書影本、臺北南陽郵局100 年6 月16日第001424號存 證信函影本、100 年7 月6 日聯合晚報頭版下版廣告影本、 原告工會第4 屆工會幹部當選名單影本、系爭裁決決定影本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正本、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13 號判決正本(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46 號卷 第135 至149 頁、第126 至134 頁、第157 頁、第158 至15 9 頁、第160 頁、第161 至163 頁、第58至74頁、第436 至 452 頁、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94號卷第9 至22頁)等在 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七、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之案件 ,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1 3 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 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查除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 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外,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曾就參加 人與同儕競爭甲等畸零數進行評比?㈡原告所屬受考人員99 年度考績是否尚有甲等畸零數可供勻用?㈢縱認原告係出於 不利待遇之動機,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禁止規定 ,對參加人為「99年度考績列乙等」之不利待遇,何以該考 績之不利待遇得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認為無效?㈣本案事涉 人事考核權限,裁決委員會有無權限作成「相對人應自收受 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作成申請人蔡桂華99年度考績為 甲等之意思表示」;還是僅得作成「相對人對申請人蔡桂華 99年度考績列乙等之意思表示撤銷」,並著由原告對參加人 99年度考績另為適法之意思表示為法律上判斷?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



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 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 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 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 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 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 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工會 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勞工與雇主間因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不 當勞動行為所生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分別規定有不同之救 濟體系:
1、勞工與雇主間因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爭議部分: ⑴工會法第35條於99年6 月23日修法時增列第2 項:「雇主或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 減薪者,無效。」其立法理由為「……五、增列第二項,明 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一項禁止規定所為 之解僱、降調或減薪,無效。」已明白指出依工會法第35條 第2 項規定,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1 項 禁止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方屬無效。 ⑵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分別規定: 「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裁決。」、「對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民事 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 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 ,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 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
⑶依上開規定可知,為避免雇主藉由解僱、減薪、降調或其他 不利措施,阻礙勞工行使團結權,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已規 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行為之類型,至於雇主違反 第1 項規定所為之「解僱、減薪或降調行為」所生「私法效 力」,則於第2 項明定為無效。對於此種「涉及私權紛爭」 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法院受限於資源及訴訟法規之要求, 審理時間較為冗長,由具勞動法令專業及勞資關係實務專家 學者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先行處理,可有效疏減相當部分之案 件,並能達成迅速有效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目的,爰於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裁決委員會,並明定「涉及私權民事紛爭 」,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對於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 爭議,裁決委員會所為裁決決定,有必要賦予當事人救濟之



機會,為確保裁決之制度實效性,不應使當事人可藉由單純 表示不服之方式,即使裁決決定失其效力,爰明定對裁決決 定不服之當事人如未於30日內,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 「民事法院」起訴,則視為當事人已就裁決決定達成合意, 並應受該決定之拘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 項立法理 由參照)。
⑷顯見針對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解僱、 減薪或降調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將其定性為發生「私法 效力」之不當勞動行為,勞工如有不服,即屬因工會法第35 條第2 項規定所生「涉及私權之民事爭議」,勞工得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39條規定,向被告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當事 人一方如不服被告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定,則應以他方 當事人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 2、勞工與雇主間因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所生爭議部分: ⑴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第1 項)基於工會法第 35條第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 ,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至第 47條規定。(第2 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 或不行為。(第3 項)不服第1 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 政院提起訴願。(第4 項)對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處分不服 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⑵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二、雇主違反工會法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 ,原則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課予罰鍰外,並得由裁決委員會 為救濟命令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如雇主不遵 守救濟命令,中央主管機關仍可予以處罰。針對此種非涉及 私權之爭議所為之處分,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惟鑑於不當 勞動行為爭議之處理有其專業及迅速性考量,原則上仍依處 理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處理,爰於第一項 規定,非涉及私權爭執不當勞動行為應準用之條文。三、考 量不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一而足,難 以窮盡列舉,爰於第二項規定裁決處分得限期令當事人為一 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至當事人違反此等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 時,應依工會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條之處罰及九十七年一月  九日修正公布團體協約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處罰。四、對於 非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所為之裁決申請,如有程序 上不予受理之理由,裁決委員會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種 不受理決定,並非實體之決定,則仍宜保留訴願之行政救濟 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救濟途徑。五、針對非涉及私權爭議



之不當勞動行為所為之裁決程序,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明   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有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程序,性質上 類似法院審判程序,或至少具備行政程序法中之聽證程序( 第五十四條以下)相當保障。另行政救濟之目的在於得到適 當救濟可能性,應避免有延長或拖緩救濟期間的可能。因此 ,考量裁決決定之合議特質及程序之嚴謹性,再堅持所謂『 行政自我審查』之訴願程序,已無實質意義。是以,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類似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決 定,得限制訴訟救濟),於第四項明定就此類型之裁決決定 不服者,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之行政訴 訟,以資救濟。」
⑶足見針對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所為「解僱、減薪或 降調行為」以外之不當勞動行為,勞工如有不服,立法者則 認非屬涉及私權之爭議,勞工固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 第1 項準用同法第39條等規定,向被告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 ,惟被告裁決委員會就此項爭議所為之裁決決定(包括令當 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立法者亦認性質上係屬行政 處分。裁決委員會如為不受理之決定,勞工固應依訴願法及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惟裁決委員會 如為實體決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 項則明定不服裁 決決定之當事人,無庸經由訴願程序,即得逕行提起撤銷該 裁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3、準此可知,勞資爭議處理法就工會法第35條規範之不當勞動 行為態樣規定有不同之救濟體系,其屬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 所規定之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1 項禁止規 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等3 種行為態樣,法條規定其法 律效果為無效,其餘非屬解僱、降調、減薪之行為態樣者, 則不在無效之列。又經裁決決定後,對於裁決結果不服者, 如屬解僱、降調、減薪之行為態樣者,則應循民事法院途徑 尋求救濟,如屬該3 種行為態樣以外之其他不利待遇措施, 則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㈢、再按「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裁決 委員會」、「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 人至15人,由中央主 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 、「裁決委員會應有3 分之2 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 2 分之1 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 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參以同法第51條 之立法理由:「……二、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及團 體協約法第6 條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則除得由中央主管



機關課予罰鍰外,並得由裁決委員會為救濟命令課予雇主一 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如雇主不遵守救濟命令,中央主管 機關仍可予以處罰。針對此種非涉及私權之爭議所為之處分 ,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惟鑑於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處理有 其專業及迅速性考量,原則上仍依處理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處理,爰於第1 項規定,非涉及私權爭執 不當勞動行為應準用之條文。……五、針對非涉及私權爭議 之不當勞動行為所為之裁決程序,於修正第46條明定作成裁 決決定前,應有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程序,性質上類似法院 審判程序,或至少具備行政程序法中之聽證程序(第54條以 下)相當保障。另行政救濟之目的在於得到適當救濟可能性 ,應避免有延長或拖緩救濟期間的可能。因此,考量裁決決 定之合議特質及程序之嚴謹性,再堅持所謂『行政自我審查 』之訴願程序,已無實質意義。是以,審酌司法院釋字第39 6 號解釋意旨(類似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決定,得限制訴訟 救濟),於第4 項明定就此類之裁決決定不服者,排除訴願 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據此可知,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組成之裁決委 員會,其委員均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 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行使職權不受被告指揮,具有獨立地 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其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特質並 具專業性。基於被告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行 政法院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 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 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 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應予尊重。經查,系爭裁決決定 業已詳予審酌敘明認定原告將參加人99年度考績核列為乙等 ,對參加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不利待 遇不當勞動行為之理由為:「……(一)相對人總經理蘇樂 明證稱申請人蔡桂華考績應為甲等。(二)次按申請人蔡桂 華為土銀工會理事長,代表土銀工會,其係基於謀求會員權 益,於工會報導、工作報告或基於理事長身分,對於相對人 經理人及員工加以合理之批評,不應由相對人對之加以審查 作為考核之依據。(三)100 年4 月29日土銀工會向行政院 院長陳情撤換相對人董事長王耀興,相對人董事長王耀興於 100 年6 月16日以台北南陽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要求 申請人蔡桂華道歉,100 年7 月6 日土銀工會於聯合晚報刊 登頭版下半版廣告『官逼民反,反對政治惡勢力打壓土銀工



會』,而考績係於100 年8 月26日決定,綜上可證相對人係 出於不利之待遇動機而對申請人蔡桂華99年考績評為乙等, 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經核系爭裁決決定 就此所為認定及判斷,與卷附證據資料尚屬相符,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惟查:
1、本件兩造及參加人所爭議者,為參加人99年度之考績經原告 考核核列為乙等,參加人為此申請被告裁決委員會裁決原告 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則本件兩造及參加人所爭議者,既係參加人99年度任職原 告經考核之年度考績為乙等是否屬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其他不利之待遇,則自非屬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所 列,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1 項禁止規定 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等3 種行為態樣之一,是即或認原 告係出於不利待遇之動機將參加人99年度之考績核列為乙等 ,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止規定,構成對參加 人之不利待遇,該考績之不利待遇亦不得依同法條第2 項規 定,認定為無效。蓋如未如此解釋,而如被告及參加人所主 張,得逕認原告所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予參加 人考績乙等之不利待遇,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之無效 情事,則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此等爭議即應屬涉及私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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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