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號
103 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福榮
林期福
林明朝
林禾
林源照
林蔚文
林少凡
林信平
林坤能
林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林學堅
訴訟代理人 邱惠芬
葉榮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
民國101 年11月30日府法訴字第1010301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向內政部陳情依職權撤銷桃園縣 蘆竹鄉○○段369-8 、369-12、369-1 、375 、376-1 、33 2-4 及373-2 地號等7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部 分共有人之共有登記並副知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以10 1 年7 月31日府地籍字第1010182713號函回復系爭土地業由 桃園縣政府召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調處會議作 成調處結果,現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訴請法院審理,應俟審 理結果辦理。
2、101 年8 月6 日,原告以被告函復由司法審理之理由,違背 司法院釋字第115 號解釋,申請依職權撤銷系爭土地之原登 記。經被告以101 年8 月10日桃地籍字第1010024085號函復 原告,其說明:「……三、查本案係為當事人不服本府調處 結果,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與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15 號所意
指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 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之法律關係有別,故本案仍應 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辦理。」
3、原告不服被告101 年8 月10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 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林福榮、林期福、林明朝等3 人為第三人林萬瑞之繼承 人,原告林禾、林源照、林蔚文、林少凡、林信平、林坤能 、林震雄等7人為第三人林蘭之繼承人。林蘭、林萬瑞2 兄 弟與李咸、李曲、李寬、李聰明、李榜、李日秋6 兄弟及許 壬癸、許金錫2 兄弟,三家族計10人,於民國4 年合資購買 桃園縣蘆竹鄉○○段地戶0380(原地號373 )、0381(原地 號376 )、0382(原地號375 、369-1 )、0383(原地號36 9 )及0374(原地號332 )等地戶號耕地,並依各家出資比 例分配登記持分,三家約定分管使用。嗣林蘭、林萬瑞分管 部分之耕地自耕而未出租,李咸6 兄弟及許金錫2 兄弟則係 出租由承租人使用,並向蘆竹鄉公所申請登記租約。民國42 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為徵收上開共有耕地出租部 分放領予耕作之承租人,地政機關將原6 筆地號土地逕分割 成24筆地號,共有關係即告消滅。分割後之桃園縣蘆竹鄉○ ○段373-2 、37 6-1、375 、369-1 、369-8 、369-12、33 2-4 地號等7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應為林蘭、林萬瑞2 人單 獨所有或共有(其中373-2 、376-1 、375 、36 9- 1 應為 林蘭所有;369-8 及369-12應為林蘭與林萬瑞共有,各2 分 之1 ;332-4 應為林萬瑞所有),非徵收放領範圍;分割後 之其餘17筆土地,其中376 、369-14、369-3 、36 9-13 、 369-15、369 、369-7 、369-6 地號等8 筆土地為李咸6 兄 弟共有,並出租與翁賜存、翁賜大、王丁奇耕作而被承領, 另373 、375-4 、375-5 、369-10、369-9 、369-11、332- 2 、332-3 、332 地號等9 筆土地為許壬癸兄弟2 人共有, 並出租林春龍、林火炎、林永昌、翁賜存耕作而被承領。2、依內政部64年4 月22日台內第640053號函釋,私有出租耕地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部分保留部分出 租由政府辦理徵收放領案件,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該 管縣市政府逕行辦理,而所稱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參照實施 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 條與土地法第72條規定,包括土地權利 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消滅及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前一切 必要手續。上開土地已合法將共有耕地,分割成自耕與出租 之地主而各自獨有。被告於出租所有權人之耕地依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17條及第21條各相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收放領確
定,及宣告所有權人權狀與相關證件無效,至辦理由現農民 承領並發給所有權狀前,均應逕行辦理,不自任耕作而出租 共有人之耕地被徵收,已由政府依公權力分割,其耕地持分 共有權及分割請求權喪盡之同時,被告應職權塗銷喪盡而不 存在之共有權,並更正登記為保留自耕之共有人單獨所有。 當年執行機關疏漏辦理致現今地籍冊登載仍維持未徵收前之 共有狀態,已損害原告依法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應 職權依行政院(62)台內字第679 號文:「對於有瑕疵之行政 處分,實行該處分之原機關及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得依職 權撤銷之。」卻該為而不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基於公 權力之行為執行辦理,不涉及私權爭執,不得以公告徵詢原 共有人異議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產權歸屬。甚且,出租共有 人於土地在42年經徵收後,就系爭土地上已無權利,無須辦 理持分交換,亦不該為出租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所為繼承登記,係濫權違法之執行,應屬無效,而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加註「限制登記事項,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 ,乃不該為而為之。
3、共有耕地經合法分割,共有關係即告消滅,不自任耕作之共 有人,因其耕地遭徵收致共有權喪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與他人無共有關係存在,被告竟為其繼承人辦理違法 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因此,原出租共有人之全 體繼承人,經錯誤登載於系爭耕地之共有權,被告應本其職 權辦理塗銷登記,應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份之持份更正 登記為自耕保留耕農即原告所有。出租共有人之繼承人已喪 失耕地共有權及分割請求權,亦未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分割 共有耕地返還土地,被告未依法駁回,反接受其請求,並邀 同參與99年7 月8 日自耕保留交換調處會議,該調處會議結 果,應屬無效。而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登記 清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收 到調處會議紀錄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該清理自治條例 與司法院釋字第115 號解釋、政府所為耕地徵收與放領係基 於公權力行為,非涉及私權爭執,普通法院對此事件無審判 權,不應受理,所為裁判欠缺訴訟要件,不論結果如何,屬 無效之判決。
4、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分割歸由原告共同獨有,被告竟錯誤登 記李冰堂等人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已侵占原告之自耕保留 耕地,屬土地法第68條至第71條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致損 害之情事,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更正登記,甚可依 土地法第68條規定,主張因錯誤登記致生損害,原告提起之 本件訴訟,有法令依據,無要件不備情事。又因當年政府執
行機關未善盡職責,錯誤未將系爭土地逕為辦理登記為林蘭 及林萬瑞二人所有,導致現行地籍冊上之登載仍維持徵收前 (民國42年)共有之不合理狀態。自任耕作之自耕保留耕地 即系爭土地,應不得以產權未定之懸案處理,政府機關應以 行政處分有瑕疵而職權依行政院(62)台內字第679 號函或土 地登記規則第93條或土地法第72條規定,辦理不當共有撤銷 或變更登記,被告不應依與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牴觸而無 效之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清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5、81年間,系爭土地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更正登記,原告向桃 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以81年 9 月18日(81)盧地所三字第4298、4299、4300、4301號函通 知地籍謄本上仍登載之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該函附件即 部份自耕保留地應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內容明細表之最 欄「應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內容」,即載為應變更由林 蘭或林萬瑞之繼承人即原告所有,不知何原因,該案送由被 告調處卻延滯多時、懸而未決。經被告拖延,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於82年7 月30日公告廢止。98年間,原告再次接獲被 告依清理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之公告及通知,惟本次公告內 容係依現行登記簿資料,與實際情形顯不相符,原告乃向桃 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本件為土地登記事務,依地 方制度法第19條第1 款第4 目規定,土地行政屬縣市政府之 自治事項,被告為桃園縣政府職司土地行政之最高權屬機關 ,自有權依原告聲明作成處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疏失,致現 地籍謄本之登載與實際情形不符,系爭土地實際應由原告單 獨繼承取得所有權,是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 請求為權利更正登記。
6、為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應依職權命令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將桃園縣蘆竹鄉 蘆竹段369-1 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林禾所有,權利範 圍全部。
3 被告應依職權命令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將桃園縣蘆竹鄉 蘆竹段369-8 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林福榮、林禾、林 源照、林震雄、林蔚文、林少凡、林信平、林坤能所有, 權利範圍除林福榮為2 分之1 外,其餘原告均為14分之1 。
4 被告應依職權命令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將桃園縣蘆竹鄉 蘆竹段369-12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林福榮、林禾、林 源照、林震雄、林蔚文、林少凡、林信平、林坤能共有,
權利範圍除林福榮為2 分之1 外,其餘原告均為14分之1 。
5 被告應依職權命令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將桃園縣蘆竹鄉 蘆竹段376-1 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林禾所有,權利範 圍全部。
6 被告應依職權命令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將桃園縣蘆竹鄉 蘆竹段332-4 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林明朝、林期福所 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7 被告應依職權命令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將桃園縣蘆竹鄉 蘆竹段375 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林源照、林震雄、林 蔚文、林少凡、林信平、林坤能所有,權利範圍各為6 分 之1。
8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原告與第三人李冰堂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因蘆竹地政事務所 依清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公告,原告聲明 異議,蘆竹地政事務所於2 次協議不成後,報請桃園縣共有 耕地自耕保留交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經調處會議裁處後 ,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嗣101 年7 月24 日、101 年8 月6 日原告陳請被告逕依職權塗銷出租共有人 之所有權,經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101 年8 月10日函復 原告,應俟法院審理結果辦理。原告不服於101 年9 月27日 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2、民國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一宗土地部分出租部分自 耕之共有耕地,其屬出租部分,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 民承領,出租之共有人因受領徵收補償地價,由於出租共有 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 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應於出 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 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由政 府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依清 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指經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 分因徵收而喪失權利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之耕地 ,與司法院釋字第115 號解釋所指經徵收及放領之土地有別 ,在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過程,無前開 解釋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之限制,清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 與前開解釋無牴觸之處,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772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3、本件原告陳請援引內政部64年4 月22日台內地字第640053號
函,由被告逕為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塗銷第三人等所 有權乙節,因該函所解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廢止,現行 共有耕地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登記之作業程序,應依清理 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本件即不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 謂依法申請之情形,被告101 年8 月10日桃地籍字第101002 4085號函,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況且,系爭土地產 權疑義,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亦應依判決結果辦理。4、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82年7 月30日公布廢止,原依該條例 所作解釋函文均無法再行適用,原條例廢止後所辦理自耕保 留地持分交換登記之法令立法緣由,即不許逕為辦理自耕保 留地持分交換登記,且非經通知各權利人均無異議後,不得 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是產權既有爭執,屬確認產權歸屬問題 ,屬司法審判範疇,非登記機關所得僭越。系爭土地辦理自 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現行法令依據,係桃園縣政府 91年6 月10日府法二字第0910116764號令公布之清理自治條 例」,依該條例第5 條、第11條規定,被告僅於持分交換辦 理過程,因當事人協議未成立時辦理調處業務,相關產權爭 議,異議人不服調處結果,應於調處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5、依清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規定,系 爭土地係由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清理作業程序,系爭土地共 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土地清理情形之 清查結果如下:
⑴、蘆興段659 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32-4 地號): 1 本戶(戶號374 )原有地號為蘆竹段332 、332-2 地號等 2 筆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萬瑞等9 人,42年因實施耕者有 其田,其中332 地號逕為分割新增332-3 、332-4 地號等 2 筆土地,其中332 、332-2 、332-3 地號等3 筆土地分 別徵收放領移轉予承領人翁賜存、林永昌等2人所有,分 割後332-4 地號土地係自耕保留土地。
2 經調閱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私有耕地 自耕複查表,332 地號為部分出租耕地,出租部分經分割 後放領移轉予承領人翁賜存、林永昌等2人所有,林萬瑞 自耕部分則分割保留於332-4 地號。
3 經蘆竹鄉公所98年9 月11日蘆鄉公字第0980031452號函送 蘆竹鄉「蘆字235 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承 租人為林春龍,出租人為許金錫外1人(許金錫、許壬癸 )。
4 至台灣土地銀行調得地價結計清單,地價領收人分別為共 有人林萬瑞(戶號374 )、共有人李榜等6 人(戶號374- 1 即李榜、李咸、李曲、李寬、李聰明、李日秋等6 人)
、共有人許金錫等2 人(戶號374-2 ,即許金錫、許壬癸 等2 人),計9人。
5 查徵收清冊,本戶應補償地價總額稻谷8,973 臺斤(約5, 384 公斤),依地價結計清單所載,林萬瑞(土地持分21 /70)補償1,615 公斤(3/10),李榜等6 人(土地持分 各1/12,合計6/12)補償2,692 公斤(5/10),許金錫等 2 人(土地持分各1/10,合計2/10)補償1,077 公斤(2/ 10),與各共有人之持分相符。
6 再查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蘆竹段332-4 地號於42年9 月 30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原地號332號分割保留,所有權 部依原地號所有權人及持分轉載,經登記員蓋章完成登記 。
7 綜上清查結果,本戶徵收放領土地之徵收補償顯係依原共 有人持分比例分配,且所有權部依原地號所有權人及持分 轉載,並完成登記,惟並未查得本案承領人林永昌、翁賜 存之租約資料,無法查明出租人為何,遂依清理自治條例 第8 條第2 項規定,確實無法查明自耕保留情形者,應按 現行登記簿資料公告3 個月,並以書面通知全體共有人或 其繼承人,以確立產權。
⑵、蘆興段684 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76-1地號): 1 本戶(戶號381 )原有地號為蘆竹段376 、376-1 地號等 2 筆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蘭等7 人,42年因實施耕者有其 田,其中376 地號徵收放領移轉予承領人翁賜大、翁賜存 等2 人所有,376-1地號土地係自耕保留土地。 2 經調閱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私有耕地 自耕複查表,376 地號為出租耕地,出租部分經放領移轉 予承領人翁賜大、翁賜存等2 人所有,376-1 地號因共有 人林蘭自耕而保留,徵收放領及保留情形如清查結果一覽 表。
3 經蘆竹鄉公所98年9 月11日蘆鄉公字第0980031452號函送 蘆竹鄉「蘆字235 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供參 ,惟查無上述地號。
4 至台灣土地銀行調得地價結計清單,地價領收人為共有人 首名林蘭。
5 綜上清查結果,蘆竹段376-1 地號因共有人自耕而保留, 惟並未查得本案承領人翁賜大、翁賜存等2 人之租約資料 ,無法查明出租人及徵收補償分配情形,遂依清理自治條 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確實無法查明自耕保留情形者,應 按現行登記簿資料公告3 個月,並以書面通知全體共有人 或其繼承人,以確立產權。
⑶、南竹段389 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69-1 地號)、蘆興段666 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75 地號):
1 本戶(戶號382 )原有地號為蘆竹段369-1 、369-3 、37 5、375-4 地號等4 筆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蘭等9 人,42 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369-1地號逕為分割增369-13、36 9-14、369-15地號等3 筆土地、375 地號逕為分割增375- 5地號,其中369-3 、369-13、369-14、369-15、375-4 、375-5地號等6 筆土地徵收放領移轉予承領人王丁奇、 翁賜存、林春龍等3 人所有,369-1 、375 地號等2 筆 土地係自耕保留土地。
2 經調閱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私有耕地 自耕複查表,上述369-3 地號等6 筆土地為出租耕地,出 租部分經放領移轉予承領人王丁奇等3 人所有,369-1、 375 地號等2 筆土地因共有人林蘭自耕而保留。 3 經蘆竹鄉公所98年9 月11日蘆鄉公字第0980031452號函送 蘆竹鄉「蘆字235 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承 租人為林春龍,出租人為許金錫外1 人(許金錫、許壬癸 )。
4 至台灣土地銀行調得地價結計清單,地價領收人分別為林 蘭等7 人(戶號382 ,即林蘭、李榜、李咸、李曲、李寬 、李聰明、李日秋等7 人)、許金錫等2 人(戶號382-1 ,即許金錫、許壬癸等2 人),計9人。
5 再查徵收清冊,本戶369-3 、369-13、369-14、369-15地 號等4 筆土地共徵收0.1673甲,補償地價稻谷2501臺斤( 約1500公斤),其中林蘭等7 人(土地持分合計4/5 )應 補償地價1201公斤,許金錫等2 人(土地持分合計1/5 ) 應補償地價300 公斤;另375-4 、375-5 地號等2 筆土地 共徵收0.2419甲,補償地價稻谷2418臺斤(約1450公斤) ,其中林蘭等7 人(土地持分合計11/20 )應補償地價79 8 公斤,許金錫等2 人(土地持分合計9/20)應補償地價 652 公斤,合計林蘭等7 人共補償地價1999公斤,許金錫 等2 人共補償地價952 公斤,與地價結計清單所載,林蘭 等7 人補償地價1999公斤,許金錫等2 人補償地價952 公 斤相符。
6 綜上清查結果,本戶徵收放領土地之徵收補償顯係依原共 有人持分比例分配,惟並未查得本案承領人王丁奇、翁賜 存之租約資料,無法查明出租人為何,遂依清理自治條例 第8 條第2 項規定,確實無法查明自耕保留情形者,應按 現行登記簿資料公告3 個月,並以書面通知全體共有人或 其繼承人,以確立產權。
⑷、南竹段315、387(重測前蘆竹段369-8、369-12)地號: 1 本戶(戶號383 )原有地號為蘆竹段369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林蘭等10人,42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369 地號逕 為分割增369-6 至369-12地號等7 筆土地,除369-8 、36 9-12地號等2 筆土地係自耕保留土地外,其餘皆徵收放領 移轉予承領人翁賜大、翁賜存、林春龍、林火炎等4 人所 有。
2 經調閱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私有耕地 自耕複查表,上述369 地號等6 筆土地為出租耕地,經放 領移轉予承領人翁賜大等4 人所有,369-8、369-12地號 等2 筆土地因共有人林蘭、林萬瑞等2 人自耕而保留。 3 經蘆竹鄉公所98年9 月11日蘆鄉公字第0980031452號函送 蘆竹鄉「蘆字235 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出 租人為許金錫等2 人,承租人為林春龍。
4 至台灣土地銀行調得地價結計清單,地價領收人為共有人 首名林蘭。
5 綜上清查結果,369-8 、369-12地號等2 筆土地因共有人 自耕而保留,惟並未查得本案承領人翁賜大、翁賜存、林 火炎等3 人之租約資料,無法查明出租人及徵收補償分配 情形,遂依清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確實無法查 明自耕保留情形者,應按現行登記簿資料公告3 個月,並 以書面通知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以確立產權。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82年7 月30日廢止)第8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 現耕農民承領:……二、共有之耕地。……」是共有之一筆 耕地全部均出租者,固應就其整筆耕地為徵收後轉放現耕農 民承領;惟共有之一筆耕地,僅就其一部出租,一部自耕保 留,則應僅就該出租部分予以徵收後轉放現耕農民承領,而 於辦理此項耕地徵收放領程序時,必須先辦理標示變更,將 應予徵收部分與應予保留部分變更為不同筆土地,並另計算 、登記其各筆之面積、地號。另依民法物權編關於共有之規 定,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及於共有土地全部,至於共有人間 所為分管之約定,僅屬就共有土地特定部分管理、使用、收 益之債權約定,對共有人之所有權係存於共有土地之全部, 不生影響。因此,原共有之土地經分筆後,共有人存於各筆 土地之權利並未因而變更,共有人間自無須就存於標示變更
後各筆土地之權利為交換移轉。是一部共有人就分管得之一 筆耕地之一部出租,另一部共有人就分管得之其他部分耕地 保留自耕,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後,其自耕保留部分並無庸 為權利交換移轉登記。又「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 (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 為保護耕地承領人而設,以免其權利因依通常程序辦理聲請 權利移轉登記等有所延誤。於共有耕地一部保留自耕、一部 出租,其出租部分土地已因徵收而喪失其權利,固應由縣( 市)政府逕辦各該筆土地之權利變更登記,惟對於自耕保留 部分之土地,除其標示(面積、地號)部分應先為變更外, 其權利比率既未變更,即無由縣(市)政府逕行辦理變更登 記之必要。況且,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規範者,乃徵收及 放領有關事項,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既與徵收放領無涉 ,自非屬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範範圍之列,即縣(市)政 府並沒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就自耕 保留部分逕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餘地,各共有人如就該自 耕保留部分申請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亦不得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22條規定向縣市政府提出登記申請(參見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判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
㈡、再者,所謂土地登記是指經由人民之申請,或由政府機關或 法院之囑託,或由登記機關依據其職權,將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標示及權利或其他事項等有關資料,依一定程序登記於 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以確保財產權益,並作為 土地行政、稅務行政及其他行政之依據。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 權利之登記。」而為便利民眾申請土地登記,並使臺灣地區 各市縣地政事務所有其法律上之地位,明定市縣得在轄區內 分設登記機關,以應實際之需要,土地法第39條即規定:「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 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訂定的法規 命令,該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 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 ,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直轄市、縣(市) 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 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 機關辦理之。」足見,有權辦理土地登記的主管機關是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或其轄區內分設的登記機關。據此, 自耕共有人如就該自耕保留部分申請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僅 能於提出相關登記所須文件,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向土 地所在地之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處理。
㈢、本件原告主張原桃園縣蘆竹鄉○○段373 、376 、375 、36 9-1、369 、332 等地號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蘭、林萬 瑞與第三人李咸等6 兄弟、許壬癸等2 兄弟共有,嗣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分割成24筆土地,其中376 、369-14、 369-3 、369-13、369-15、369 、369-7 、369-6 等8 筆土 地為李咸等6 兄弟分管之土地,因出租經依法徵收,由承租 人翁賜存、翁賜大、王丁奇承領;另373 、375-4 、375-5 、369-10、369-9 、369-11、332-2 、332-3 、332 等9 筆 土地為許壬癸等2 兄弟分管之土地,因出租經依法徵收,由 林春龍、林火炎、林永昌、翁賜存承領。至373-2 、376-1 、375 、369-1 、369-8 、369-12、332-4 等7 筆土地即系 爭土地,則係由林蘭、林萬瑞分管自耕,除373-2 地號土地 已於99年1 月13日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外,餘376-1 、375 、 369-1 、369-8 、369-12、332-4 等6 筆土地所有權,仍依 原地號所有權人及持分轉載登記。然李咸等6 兄弟、許壬癸 等2 兄弟就上揭土地之所有權,因歷經徵收放領已消滅,系 爭土地應屬林蘭或林萬瑞所有,為此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22條規定,請求為權利更正登記。經查:
⑴、依前揭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酌同 條例第8 條第1 項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 民承領及第4 條「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之 規定,顯見第22條第1 項之「耕地承領人」指佃農及僱農, 自任耕作之土地共有人不在其列甚明。而不動產物權因公用 徵收而取得者,本不以登記為必要,此見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明,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的規定,係為規範耕地承 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之相關登記事項,已如前述,原告之被 繼承人林蘭及林萬瑞係自耕共有人,既非耕地承領人,其援 用耕地承領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22條規定辦理權利更正登記,實難認為有據。⑵、況且,依民法第817 條、第818 條有關共有之規定,分別共 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而非指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至於共有人間對共有耕地所為 分管之約定,僅屬就共有土地約定耕作範圍、使用收益之暫 時狀態,苟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尚與分割有間。是以部 分共有人將其分管部分土地出租,致該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
時,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因徵收而消滅 ,但其他因共有人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仍應為全體共有人 共有(包括出租耕地之共有人),出租耕地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仍有效存在於該保留自耕之土地上,倘共有人間並無消 滅共有關係之協議或特約,尚無法律上之原因得認為該出租 耕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當然歸於消滅或歸屬於其他共有 人所有。故對於自耕保留部分之土地,除經分筆而就其標示 面積、地號部分應為變更外,共有人存於各筆土地之權利比 例,如無特約變更,亦無逕行辦理變更登記之依據。此外, 本件原告訴請辦理權利更正登記之376-1 、375 、369-1 、 369-8 、369-12、332-4 等6 筆土地,原告因主張該6 筆土 地應係原告所有,而對原所有權人林蘭、林萬瑞以外之其他 共有人提起之確認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民事訴訟,經民事 法院以無從認定該6 筆土地已約定由林蘭、林萬瑞分管、無 證據可資證明李咸等6 兄弟為出租人,其餘17筆經徵收放領 之土地,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領收人為共有人首名「林蘭」 等為由,先後經判決本件原告敗訴確定(見卷附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1號 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86 號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 1773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系爭376-1 、375 、369-1 地 號土地應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蘭單獨所有,369-8 、369-12 地號土地應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蘭、林萬瑞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2 分之1 ,332-4 地號土地應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萬瑞 單獨所有等情節,更難認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申請為權利 更正登記,而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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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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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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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