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卓銀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間商港法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因訴訟救助而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高 愈 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