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443號
TPBA,102,訴,1443,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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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3號
10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東亮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 理人 陳沁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2 年7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20141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86年間係教育部所屬前國立教育資料館教育廣 播電臺(87年改制為國立教育廣播電臺,下稱教育廣播電臺 )副工程師,其未經服務單位核准報考前中正理工學院(89 年併入國防大學,95年更名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下稱中正 理工學院)86學年度碩士班軍費生,錄取後被告以86年7 月 8 日(86)易晨字第14615 號令(下稱被告86年7 月8 日令 ),核定入學,並以正本行文被告所屬陸、空軍、聯勤總部 等軍事機關,副本抄送教育部。嗣原告向中正理工學院辦理 報到,惟其向教育廣播電臺申請留職停薪未獲准,教育廣播 電臺請原告務必於86年9 月5 日回臺辦理離職手續,惟原告 未為之,教育廣播電臺遂以原告自86年9 月1 日起既未刷卡 、未請假亦未上班,且未辦理離職手續,於87年4 月14日以 87人字第0201號通知書,核布原告86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 職。中正理工學院則以原告未辦理離(調)職,以87年5 月 25日(87)同格字第1906號令(下稱中正理工學院87年5 月 25日令)註銷原告軍費生資格,改以自費生資格就讀,嗣因 原告遲未補繳學雜費,再經中正理工學院87年7 月28日(87 )同格字第2898號令(下稱中正理工學院87年7 月28日令) 核予退學,原告不服,前曾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4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82號裁定駁回 抗告,原告猶不服,一再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101 年6 月 21日國人管理字第1010008036號函(下稱系爭函),函覆略 以:原告並未就其具備軍費生身分舉證,且調職與否等個人



權益保障非屬被告權責。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 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非屬被告之公務員及預備役軍官,依據大學法規及被告 與教育部令准之86學年度研究所招生簡章,報考中正理工學 院電子工程研究所軍費生一般生,依規定不須原單位批准, 原告報名時寫明任職教育廣播電臺副工程師,經招生委員會 審核通過報考,故原告依規定完成報考手續。考試後由被告 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等機關單位審核通過獲錄取,由參謀總 長陸軍一級上將羅本立發布被告86年7 月8 日令,令內載明 「調職」,並記載原告原任單位為國立教育資料館,職務為 副工程師,新任單位為電子工程研究所通信組,職務為入學 學員,故原告考取中正理工學院電子工程研究所軍費生一切 合法。惟被告並未發予原告被告86年7 月8 日令,教育部承 辦人張佩華等又將該令隱匿,原告不得不先向中正理工學院 報到,且暫時先向教育廣播電臺請求留職停薪,擇期俟查出 該令後辦理離(調)職;後來教育部竟查出其確實隱匿該令 ,時隔1 年,教育部才於87年4 月2 日以(87)人㈡字第87 030496號函,推諉說是留職停薪不准,詢問被告「如何辦理 調職,俾便參辦」等相關辦理調職事宜。教育部查詢被告「 如何辦理調職」時,教育部及教育廣播電臺並未將原告免職 ,僅等候被告說明「如何辦理調職」,準備辦理調職事宜; 同時中正理工學院也已配合教育部呈報辦理原告調職事宜; 然而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違法濫權,不但不函覆原告如 何辦理調職,卻以87年4 月10日(87)易晨字第06178 號令 (下稱被告87年4 月10日令)同時威脅教育部及中正理工學 院將原告免職(註銷軍費生);甚至不准原告申訴,將原告 趕出學校。87年原告向被告所屬軍法局(後改名為軍法司, 又改名為法律事務司)告發,經被告所屬高等軍事法院檢察 署(下稱國高檢署)以88年12月16日(88)法愛字第0191號 函稱:「原告不符陸海空軍官兵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 」及「本案承辦、審核人員有無行政疏失、應否懲處……業 已移請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部軍紀監察處辦理。」等簽結。 原告不服,經長期陳情、訴訟,國高檢署以101 年4 月11日 國高等檢字第1010000543號書函(下稱國高檢署101 年4 月 11日書函)重新裁示:「原告應適用84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第2 條、第13條等法律入學軍費生。」並函被告所 屬人事參謀次長室參處;惟當時兵役法僅授權訂定士兵再入 營服役規則,並無授權訂定軍官再入營服役規則,且上揭條 例根本沒有「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被告定之



」之規定,91年才有此等規定;國高檢署也已裁定原告適用 84年發布之法律規定,不能適用91年之法律規定,亦即原告 不能適用「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被告定之」 的規定;此等國高檢署函,證明原告符合軍費生報考資格; 然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部軍紀監察處不即時轉下上揭其懲處 結果,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又妨礙原告恢復軍費生的權 益。
㈡被告表示中正理工學院研究所招生簡章軍費生報考資格之「 預備役軍官」僅指經考取預備役軍官之「現役」軍官,惟預 備役軍官即退伍軍官,被告與其訴訟代理人所稱之現役預備 役軍官並不存在,被告有竄改法令之虞;又48年7 月31日之 兵役法並未授權訂定「軍士官」再入營服役規則,僅規定「 士兵」再入營服役規則,被告78年6 月16日(78)恕惻字第 2839號令並未送立法院備查,又國高檢署101 年4 月11日書 函認定原告應適用84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 條、 第13條等法律入學軍費生,故被告78年6 月16日(78)恕惻 字第2839號令牴觸法律,中正理工學院86學年度研究所招生 簡章係經被告86年3 月7 日(86)戌戩字第0996號令核准, 具有契約之性質,當然不可片面毀約,本件法律依據明確, 原告身分應予依法保障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 、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被告應命中正理工學院恢復 原告電子工程研究所軍費生身分及職務。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程序部分:
⒈系爭函僅被告就原告陳情事項,單純敘述事實,並重複本 院99年度訴字第424 號裁定要旨,並未生變更、消滅權利 義務之法律效果,僅屬重複處分而並未另為實質決定,僅 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據此提起行政訴訟。 ⒉原告迄今均未就該註銷軍費生資格及核定退學之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是該註銷其軍費生資 格、改以自費生就讀及核定退學之處分,既尚未經原處分 機關中正理工學院撤銷,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處 分當然無效之事由,則該處分其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 無疑。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恢復其軍費生資格,縱 經法院為恢復軍費生資格之有利判決,亦將與原效力仍存 續之註銷軍費生資格處分及退學處分互相矛盾,顯未符課 予義務訴訟中排除否准訴訟之要件。
⒊原告自始未說明其本於何種公法上請求權提起訴訟,並進 而請求被告依該請求權恢復其軍費生之資格,是原告實無 其請求被告恢復其軍費生之公法上請求權,顯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恢復原告於中正理工學院研究 所之軍費生資格,其提起本訴之主要目的,應係在繼續保 留其中正理工學院研究所學籍之前提下,得以軍費生之資 格就讀,惟原退學處分既尚未經撤銷、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無效事由,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既未具中正 理工學院之學籍,則縱其該校研究所軍費生資格,亦由經 退學處分喪失學籍而無從繼續就讀,是原告僅起訴請求被 告應恢復其軍費生之資格,無法透過本訴達其根本之救濟 目的,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實體部分:
⒈按86年5 月20日頒布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明載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 薪:……⒉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者。」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被告誤載教育部)86年9 月5 日86局 考字第26700 號函其主旨及說明:「公務人員自行考取國 內教育學制進修,不得申請留職停薪」、「查86年5 月20 日發布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公務人員選送國內外進 修或研究,期滿後經奉准延長者應予留職停薪。依上開規 定,公務人員須因選送國內外進修或研究,期滿後經奉准 延長者方可申請留職停薪,是以公務人員參加國內教育學 制進修,與上開規定不符,無法申請留職停薪」。原告報 考中正理工學院既未經教育廣播電臺認定與業務有關且未 經該單位核准,其後亦經教育部拒絕其申請留職停薪,故 其主張「未經服務機關同意報考國內教育學制,依法仍應 留職停薪」等語,顯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及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函釋不符,原告未提出具體規定以證明其進修報 考前無須先經服務機關核准,顯未對該權利發生之事實盡 其舉證責任。
⒉次按教育部86年3 月5 日台(86)高㈠字第86022902號函 及被告戌戩字第0996號令核准之86年度中正理工學院研究 所招生簡章其碩士班軍費生報考資格之規定:「⑴入學年 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各階最大年限規定,畢業 分發須能繼續服役4 年(含)以上。⑵曾在國內公立或已 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軍事院校理工科系畢業具有 學士學位或同等學力資格者。⑶轉學國軍各院校正期生之 專科畢業生、在校期間若符合以同等學力資格報考者,可 參加入學考試。⑷現役軍官服務滿1 年(含)以上(義務 役預官不受此限),最近2 年考績審定績等須為甲等(含 )以上,且最近1 年考績績序須在前5 分之4 。⑸智力測 驗成績須達100 分以上,智測成績未達標準或無成績者不



予錄取(智測未達標準且未曾參加補測及無智測成績人員 ,可在口試當天實施測驗)。⑹預備役軍官及女性無軍籍 軍訓教官符於前述⑴⑵⑸項規定者,始得報考。」再按「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志願入營甄選標準如 左:預備役軍官:㈠階級:少校以下。㈡年齡:少、中 尉30歲以下,上尉35歲以下,少校40歲以下。㈢體格:乙 等以上。㈣考績考核:離營前最後一次在乙上以上,且無 不良紀錄,但從未辦理年度考績考核者不在此限。㈤學歷 :須符合各軍種、官科、專長、階級之需要標準。」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 條及陸海空軍官兵志願留營入 營甄選服役規則第6 條第1 項分別揭有明文。末按,被告 以87年4 月10日令「審查黃員申請再入營,其資格不符 陸海空軍官兵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暨其作業規定 中所律定資格:㈠志願再入營對象為預備役少校階以下之 軍官。㈡預備役少校軍官年齡須在40歲以下。㈢預備役軍 官志願再入營以退伍未逾3 年者限。黃員雖獲錄取,唯 必先取得再入營資格始符軍費生身份就學碩士班要件,黃 員資格不符再入營規定,應以自費生身份就讀」及國高檢 署以88年12月16日(88)法愛字第0191號函「……因發覺 黃君已中校退役且年齡48歲,不符陸海空軍官兵志願留營 入營甄選服役規則所定少校階者志願入營須40歲以下之甄 選標準之規定,是其於畢業後無法服役,不符軍費生資格 而通知其需改以自費生就讀……」,原告既已於73年以中 校階退伍,其報名中正理工學院研究所時,年齡48歲,且 已退伍3 年以上,而不符合陸海空軍官兵志願留營入營甄 選服役規則志願入營服役規定,是原告畢業時即未合於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官兵志願留營入營甄 選服役規則等規定,而顯然未能於畢業後,予以分發服役 4 年以上,而不符合前開招生簡章軍費生報考資格第1 項 及第6 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所 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 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 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職是之故,法 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 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 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 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且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 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 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 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 適格。由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損害者為必要。又上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既係指人民就該案件依公法法規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 求權而言,倘人民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者,行政機關對其申 請案件縱未依其所請為行政行為,亦難謂人民有任何權益受 損可言。且「課予義務訴訟」並非要求撤銷變更行政處分, 而係以要求作成某項行政處分為主要目的,由於此一訴訟型 態係在促使行政機關發動某一職務上行為,因此這種訴訟應 著重在個人擬進行某些特定的活動,需要行政機關許可、允 許或核准的情形。故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 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從而,與該申請人權利無關之陳情、 建議等即不包括在內,至為灼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此即一般給付訴訟,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 請求權而設。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 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 「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 ,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 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 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



。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若人民對行政 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則 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7 條、第8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前項給 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 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甚明。 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內容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 函)均撤銷;⒉請求被告應命中正理工學院恢復其電子工程 研究所軍費生身分及職務。雖其表明不知其訴訟類型為何, 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可知,其訴訟類型有撤銷訴訟、課予義 務訴訟及給付訴訟三種類型。原告前揭請求,乃請求被告為 特定內容之行為,依其聲明所示,其所主張者應屬課予義務 訴訟類型。惟原告雖對被告為上揭請求,然並未舉出被告對 其前揭申請有何法定作為義務,亦即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之 基礎,則被告以系爭函回覆原告略以,⒈有關主張符合報考 軍費生資格部分,案經本院裁定書內容敘明:原告並未就所 主張具備軍費生考試資格提出佐證,並無報考軍費生之資格 ,更遑論請求被告恢復軍費生資格。⒉原告原為教育部廣播 電臺副工程師,係屬教育部公務人員,其個人權益保障當然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確非屬被告權責,自無推 諉情事;另有關中正理工學院不轉呈在校陳訴書是否妥當, 經國防大學函復,經查相關案卷調閱並無資料可稽,並無台 端所陳訴申請書轉呈乙情等語,實質上否准原告所請,而未 依原告所請為作為,自難謂有何違誤可言。
㈢次查中正理工學院前曾以87年5 月25日令以原告因其未獲原 任職之教育部核准留職停薪或辦理離職,不符行政院79年7 月10日台(79)人政貳字第17596 號函頒布「行政院限制所屬 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4 項規定重點-「各機關均應 一人一職,除法令另有規定且經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 借調或兼職。」,另遵國防部87年4 月10日令核示,原告改 以自費生就讀。又原告改以自費生就讀後,應於87年6 月20 日前補繳86學年度學雜費用計新臺幣65,754元,故核定原告 改以自費生就讀,並溯自86年8 月25日生效等語,嗣因原告 未於87年6 月20日前補繳前開費用,故中正理工學院以87年 7 月28日令核定原告退學,溯自87年7 月22日生效,有中正 理工學院87年5 月25日令及87年7 月28日令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則依上可知,原告係因上開2 令 喪失中正理工學院軍費生及學生之身分,而上揭2 令,對於 原告學生身分有重大改變,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如對之有不



服,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對於上揭令文提起行政救濟,惟原 告對於中正理工學院以87年5 月25日令註銷其軍費生資格及 以87年7 月28日令核令退學處分,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 政救濟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 而上揭中正理工學院所為2 令,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 款所列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事由,是故上揭2 行政處分業已確 定,產生形式及實質之確定力。原告如欲回復其軍費生之身 分,必須先撤銷前開2 行政處分後始得為之,又前開2 行政 處分之處分權責機關為中正理工學院,並非被告,原告迄未 撤銷前開2 行政處分,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 屬於法不合。再者,本件原告軍費生資格之註銷,如上所述 ,係由中正理工學院以上揭函文為之,在上揭函文未被撤銷 之前,亦無從回復原告軍費生資格,原告並未撤銷前揭行政 處分,且未指出其究有何直接請求被告作成命中正理工學院 恢復其電子工程研究所軍費生身分及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之 法律依據,逕向被告為本項請求,亦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
㈣再按「(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 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 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因當時證據不明確,無法提 起行政救濟,故僅向軍事法院提出告訴,其現持有國高檢署 101 年4 月11日書函之新證據,該書函認定原告應適用84年 制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兵服役條例,91年增列之第13條第3 項 原告並不適用,被告訂定之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原告即無 適用之餘地,其不得據此為濫權處分,故原告依據該有利之 新證據提起行政救濟,申請程序重開云云,然查原告並未就 上揭2 函文,對中正理工學院申請程序重開,此為兩造所不 爭(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逕向非上揭2 函文權責機 關之被告申請程序重開,亦屬於法不合,是其本項主張,殊 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尚無以導衍出其對於被告



機關有何公法上請求權,是被告以系爭函駁回原告所請,自 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予以不受理決定,然其駁回結論,核無 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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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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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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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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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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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